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89號
KSDM,100,簡,608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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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
61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被告前科:「李文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96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96年度訴字第3148號、96年度訴字 第53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9 月、5 月、10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6 月又9 日,尚未執行完畢」。
2.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陳佳甫所有車牌號碼868-BDP 號之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王逸 南所有熱水器1個(價值約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 告前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上開徒刑既因撤銷假 釋而未執行完畢,本件自無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



,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 取陳佳甫所有之重型機車後,另竊取徐基銀所有之BDA-593 號機車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取之機車,作為搬 運竊得贓物之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復以前開機車載運之 方式竊取王逸南所有之熱水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贓物,部分並已 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已有減輕,併 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傷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李文正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36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月15日、4月、5月、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至民國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一)100年3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見陳佳甫所有、停 放在屏東縣里港鄉○○路127號住處前、車牌號碼為868-BDP 號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SD25UA-203002)鑰匙未拔下, 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為逃 避警方查緝上開贓車,竟於(二)100年5月1日晚上9時許, 見徐基銀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20號對 面空地、車牌號碼為BDA-593號之重型機車,即徒手竊取該 機車車牌1面後離去,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取之機 車。又於(三)10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已 懸掛BDA-593號車牌)至王逸南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 20號住處後,徒手竊取王逸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 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隨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因該熱水器變賣無著,即將該熱水器丟棄於高雄市左 營區蓮池潭內而未扣案。嗣於10 0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內,遭 巡邏員警發覺所懸掛車牌係失竊車牌,經攔檢後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佳甫王逸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惟辯稱:車牌號碼為868-BD│
│ │ │P號之重型機車係我朋友「 │
│ │ │文仁仔」借我騎的,但是我│
│ │ │沒有辦法聯絡他云云。然被│
│ │ │告事後仍大費周章竊取BDA-│




│ │ │593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 │
│ │ │上,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 │ │,顯然有悖於一般借用機車│
│ │ │之情形,是其所辯應屬事後│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陳佳甫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陳佳甫所有車牌號碼│
│ │訴 │為868-BDP號重型機車於上 │
│ │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被害人徐基銀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徐基銀所有車牌號碼│
│ │訴 │為BDA-593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牌1面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
│ │ │實。 │
├──┼────────────┼────────────┤
│4 │告訴人王逸南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王逸南所有上開熱水│
│ │訴 │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5 │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四海派│扣案車身號碼為SD25UA-203│
│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002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 │
│ │品目錄表1份 │碼為BDA-593號車牌1面係被│
│ │ │告所竊得之物品 │
├──┼────────────┼────────────┤
│6 │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之事實。 │
│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1份 │ │
├──┼────────────┼────────────┤
│7 │照片4張 │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載│
│ │ │運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
│ │ │之熱水器,事後遭查獲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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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