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信弘」署押玖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信弘」署押玖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4日14 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ZDH-07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427號 前,因不慎追撞前方由徐維謙駕駛之車牌號碼5955-E6 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陳佳玲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詎陳佳玲為免另案通緝遭緝獲 歸案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胞弟「陳信弘」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接 續於同日為下列犯行:
㈠先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之「受測者 」欄內,偽造「陳信弘」之署押2枚及指印1枚,表示係對「 陳信弘」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
㈡分別在附表編號2、3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信弘」署押各1 枚 ,偽造表示由「陳信弘」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 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 ㈢在附表編號4 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100年2月4 日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陳信 弘」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簽名欄偽造「陳信弘」之署押及 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欄偽造「陳信弘」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偽造「陳信弘」之指印4枚。
㈣在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 信弘」署押及指印各1枚。
㈤在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 信弘」署押及指印各1枚。
㈥在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陳信弘」指印19 枚 。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陳信 弘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陳佳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按捺偽造「陳信弘」指印之指紋卡片上傳經電 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佳玲之指 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維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信弘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酒精濃度測試紙2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 紙(參本院 卷)。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
㈧現場照片14張。
㈨100年2月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㈩拘提逮捕通知書2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56630 號鑑定書暨被告陳佳玲偽造陳信弘之指紋卡片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1 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陳佳玲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另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 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 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7 所示之 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7 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指 印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 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食用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
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參其肇事後,竟出於一時僥倖心理 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非但使被害人陳信弘陷於 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害及監理 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 判之正確行使,惟念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陳信弘」署押9枚及指印2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 、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受測者欄 │署押2枚、指 │
│ │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 │印1枚 │
│ │測試報告2紙(序號: │ │ │
│ │065670D)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署押1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 │ │
│ │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 │
│ │B00000000號)存根聯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署押1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 │ │
│ │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 │
│ │B00000000號)存根聯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應告知事項受詢│署押1枚、指 │
│ │分局文山派出所第1次 │問人欄 │印1枚 │
│ │調查筆錄/100年2月4日├───────┼──────┤
│ │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簽名欄 │署押1枚、指 │
│ │32分止 │ │印1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 │
│ │ │ │印1枚 │
│ │ ├───────┼──────┤
│ │ │騎縫處 │指印4枚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1枚、指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印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1枚、指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印1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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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一) │指印1枚 │
│ │ ├───────┼──────┤
│ │ │右食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右中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右環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左拇指欄(一) │指印1枚 │
│ │ ├───────┼──────┤
│ │ │左食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左中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左環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左小指欄 │指印1枚 │
│ │ ├───────┼──────┤
│ │ │左四指平面印欄│指印4枚 │
│ │ ├───────┼──────┤
│ │ │左拇指欄(二) │指印1枚 │
│ │ ├───────┼──────┤
│ │ │右拇指欄(二) │指印1枚 │
│ │ ├───────┼──────┤
│ │ │右四指平面印欄│指印4枚 │
├──┴──────────┴───────┴──────┤
│共計偽造「陳信弘」署押9枚、指印29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