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948號
KSDM,100,簡,5948,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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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朝清因其兄羅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7471-PQ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之新勝街路旁,見蔡佳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ZH-90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揭2面車牌安裝在7471-PQ號 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造橋鄉國道3號北向116公里處,見羅朝清所駕駛懸掛前 揭2面車牌之7471-PQ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攔檢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朝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後龍分隊100年8月14日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7471-P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竟率爾竊取他人 車牌以供己用,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 量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竊 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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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