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96號
KSDM,100,簡,589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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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漢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
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漢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童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在假釋期間猶任意 竊取被害人連婉余黃慕涵辛思穎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童漢國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325巷5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03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漢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3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P-572 號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至聖路口時,見連婉余將書包 1 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P4一台、國民身分 證1張、學生證1張、准考證1張、捷運卡1張、課本5 本及現 金800元》放在車牌號碼200-EEJ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遂 以徒手將連婉余之書包取來放置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之腳踏板 上後再騎機車離開之方式,竊取連婉余之上開物品。童漢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 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P-57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南屏路口時,以徒手搬開車牌號碼 862-ESZ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將置物箱內之黃慕涵之手提包1 個 (內含價值約1萬元之相機1台、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鋼筆1支)取走之方 式,竊取黃慕涵之上開物品。童漢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AZP-57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91號前時 ,見辛思穎離開前曾將物品放入車牌號碼315-HHB 號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內,遂以徒手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將置物箱 內之辛思穎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張浩譯」及「辛 思穎」之印鑑章各1 枚、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取走之方式, 竊取辛思穎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漢國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連 婉余、黃慕涵辛思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99年12月31



日之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至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99年12月31 日之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00年2月12 日之高雄市○○區○ ○路391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涉3 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顯係 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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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