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陳藝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易嶔、蔡維澤2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傷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其雖曾於100年9月16日分別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100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調解之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顯見其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陳藝夫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之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夫係林易嶔、蔡維澤2人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嘻哈舞蹈社 指導人員,於99年12月21日9時許,因跳舞舞風不同,竟夥 同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2人,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大學門口 外,共同將林易嶔、蔡蔡澤打傷。、
二、案經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告訴人2人指訴不移,並指認被告照片無 訛,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其他 2名不詳男子,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