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75號
KSDM,100,簡,5275,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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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審訴字第216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葉士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葉士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葉士豪」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申請人姓 名欄及申請人簽名上」更正為「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 公司印鑑欄內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上」,並 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罪。被告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8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葉士 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2張,足生損害於葉士豪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不足取,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8日及99 年6 月28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因均已持交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在上開2份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欄及「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偽造之「葉士豪 」署名合計4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陳冠溥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




2之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溥於民國98年 2月起至99年10月間,任職於黃俊淵所開 設之「傳鑫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557號)」, 擔任店員。詎其竟利用葉士豪在98年5、6月間,前往上揭通 訊行辦理門號移轉未果時,所遺留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個 人證件資料,分別在同年 5月8日及同年6月28日,將葉士豪 前揭所遺留之證件資料,持至黃俊淵所開設之另家通訊行— 遠傳電信公司(明華特約店,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1 7號1樓),並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及00 00000000號,申請日期分別為99年5月8日及99年6月 28日)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名上,分別偽造「葉士豪 」之簽名共計 4枚,據以表示申請前揭易付卡門號使用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名後,將前開資料卡 2份,交予前揭 通訊行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前揭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 號之預付卡 2張,並足生損害於葉士豪及遠傳公司有關電話 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士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冠溥警詢及│被告有為冒用告訴人葉士豪辦理│
│ │偵查中之自白 │門號移轉未果時,所遺留之身分│
│ │ │證及駕照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
│ │ │持至證人黃俊淵所開設之前開另│
│ │ │家通訊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 │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在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葉士│
│ │ │豪」之簽名共計4枚,據以表示 │
│ │ │申請前揭易付卡門號使用之意而│
│ │ │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名後,將前│
│ │ │開申請書 2份,交予前揭通訊行│
│ │ │之人員之行為。 │
├──┼────────┼──────────────┤




│二 │告訴人葉士豪警詢│證人曾於99年98年5、6月間前往│
│ │及偵查中之證述(│傳鑫通訊行申辦門號移轉未果,│
│ │已具結) │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駕照予門市│
│ │ │人員影印,且未在前開遠傳電信│
│ │ │公司申辦預付卡之文件上簽名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黃俊淵警詢時│證人葉士豪曾前往其所經營之上│
│ │之陳述 │揭通訊行,申辦門號移轉業務未│
│ │ │果,並交付個人證件,經影印後│
│ │ │,將其證件影本置放於通訊行內│
│ │ │之事實 │
├──┼────────┼──────────────┤
│四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證人葉士豪經人冒用署押申辦前│
│ │料卡(門號分別為│開門號之事實。 │
│ │0000000000及0989│ │
│ │216826號,申請日│ │
│ │期分別為99年 5月│ │
│ │8日及99年6月28日│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署押, 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冒名申辦上揭2門號之時間,間隔近2個月,應係另 行起意,應屬個別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又上開經偽造之「 葉士豪」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致毅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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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