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吉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茂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黃茂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要搶下 梁清吉的球棒,並沒有打梁清吉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清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木製球 棒毆打另一被告黃茂隆等情,業據被告梁清吉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黃茂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被告 梁清吉有持球棒毆打伊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慶祥 、杜芊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5月19日開立黃茂隆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梁 清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梁清吉於上揭時、地 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告黃茂隆,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茂隆徒手毆打被告梁清吉乙節,業據被告梁清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持球棒毆打另一被告黃茂隆,在場 之林慶祥有從後面抱住伊,伊又持棒打黃茂隆,後來未再打 他,黃茂隆亦有還手等語,並據證人林慶祥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黃茂隆與梁清吉是互毆等語;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5月19日開立梁清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 茂隆於上揭時、地確實徒手毆打另一被告梁清吉。至被告辯 稱:伊係要搶下梁清吉的球棒,並沒有打梁清吉云云。惟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梁清吉持球棒毆打另一被告黃茂隆,雖屬現在不法之 侵害,然在場之林慶祥從後抱住並制止被告梁清吉後,現在 不法之侵害即已排除,被告黃茂隆仍徒手毆打被告梁清吉, 致被告梁清吉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前胸鈍挫傷 、左耳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黃茂隆之反擊行為,自有傷害 犯意存在,難謂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黃茂隆於互毆過程中 ,係基於傷害被告梁清吉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清吉、黃茂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間素昧平生,僅因誤會即相互 毆打,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犯後猶均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可佐;復審酌被告梁清吉持球棒毆打 黃茂隆,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品行、暨被告梁清吉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茂隆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製球棒,雖 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該球棒尚存在,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88號
被 告 梁清吉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茂隆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36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52巷18弄9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吉與黃茂隆2人,於100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583號周家燒肉店,因故發生爭執繼而互毆 ,梁清吉竟持木製球棒毆打黃茂隆成傷〔右側頭皮及左膝挫 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血腫各約10公分〕,黃茂隆亦以手毆 打梁清吉成傷〔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前胸鈍挫傷、 左耳挫傷〕。
二、案經2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梁清吉、黃茂隆相互指訴 不移,核與目擊証人林慶祥証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