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47號
KSDM,100,簡,504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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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福
      劉月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袁慧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執行)
      莊文賢
      陳家榮
           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月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慧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慧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莊文賢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榮福劉月華、袁 慧玲、莊文賢陳家榮皆為朋友關係,共組俗稱「金光黨」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 月10日上午9 時多許,黃榮福駕駛懸掛0591-LV 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號為4210-WS )搭載劉月



華及袁慧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寮區○ ○○路111 號五甲國中前,見年長之婦女林笑獨自行走, 認有機可趁,劉月華袁慧玲即下車,莊文賢則駕駛車牌 號碼8R-8638 號自小客車在後把風,先由袁慧玲(起訴書 誤載為袁慧零,下同)擔任傻瓜,佯裝問路,劉月華隨後 立即向林笑佯稱:該名女子為傻女,若拿取金錢、珠寶供 其觀看,該女子會給予等值現金,要不要一起向袁慧玲詐 騙等語,致林笑陷於錯誤,返回家中拿取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及金飾2 兩後,全數交於劉月華劉月華 以包覆報紙之麵條1 包將林笑交付之金錢及金飾掉包,得 手後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
(二)於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黃榮福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 牌號碼0591-LV號之汽車搭載劉月華袁慧玲,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菜市場,見年長之婦女曾劉秀娣(起訴書誤 載為曾劉孝悌,下同)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劉月華袁慧玲下車,莊文賢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8R-8638 號汽車 在後把風,先由袁慧玲擔任傻瓜,佯裝問路,劉月華隨後 立即向曾劉秀娣(起訴書誤載為林笑)佯稱:該名女子父 親從事建築業,賺很多錢,該名女子向其父親盜領大量金 錢,並說要向皮包內的金錢發送給別人等語,致曾劉秀娣 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分別領取40萬元及 7 萬元,並將隨身之4,000 元,合計47萬4,000 全數交於 劉月華劉月華以包覆報紙之麵條1 包將曾劉秀娣交付之 金錢掉包,得手後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
(三)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黃榮福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591-LV 號之汽車搭載 劉月華袁慧玲,在高雄市鳳山區○○○街附近某菜市場 ,見年長之婦女吳蔡雪花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劉月華袁慧玲下車,莊文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8R-8638 號汽車 搭載陳家榮在後把風,先由袁慧玲擔任精神異常者,劉月 華隨後立即向吳蔡雪花佯稱:該名女子精神異常,吃一碗 麵付了5 、6,000 元,且倒會身上攜帶大量金錢,必須將 錢花完才可以回家,只要拿錢給該名女子觀看,該名女子 就會將皮包內金錢給人等語,致吳蔡雪花陷於錯誤,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9 萬元,並將隨身之8,000 元,合計 9 萬8,000 全數交於劉月華劉月華以內含報紙1 團及毛 巾1 條之塑膠袋1 包將吳蔡雪花交付之金錢掉包,得手後 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嗣劉月華陳家榮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 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永福路口經警盤查,竟



駕車逃竄,經員警追捕後逮捕劉月華陳家榮,其餘等人 則趁隙逃逸,復經劉月華陳家榮供出袁慧玲,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陳 家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笑曾劉秀娣吳蔡雪 花、證人黃榮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 8R-8638 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吳蔡雪花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存簿影本、曾劉秀娣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及前鎮加工區郵 局存簿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5 人有罪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所為、被告陳家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陳家榮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袁慧玲莊文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分別有該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2 人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四肢健全,有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務,竟多次以組成金光黨之方 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其等惡性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 林笑曾劉秀娣吳蔡雪花,彌補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6頁)、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 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1459號調解書(偵卷第32頁)、被告劉 月華與告訴人曾劉秀娣之和解書(本院審易卷第41頁)、匯 款單(本院審易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5 人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分工之程度及 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榮福劉月華袁慧玲莊文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劉月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確定;被告陳家榮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本案與上開案件在法律上乃不 同之案件,應各自獨立審判,因本案與前案程序分離,而本 案審理時,被告劉月華陳家榮已受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宣 告,本院無從於本案再諭知緩刑。另被告黃榮福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遭通緝,前開案件之行刑權於96年10月4 日消 滅而未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上開刑之宣告雖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然行刑權消 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仍屬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亦 有不同,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 號參照),亦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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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