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孟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李正雄」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劉孟實照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正雄」署名拾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李正雄」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劉孟實照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正雄」署名拾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孟實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途經高雄市○○ 區○○路某卡拉OK店,拾獲李正雄遺失之汽車駕照1張(係 李正雄於91、92年間,在高雄市某地遺失)後,予以侵占入 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另案為免訴判 決),復於95年7月1日之後某日,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 在高雄市某處,提供其大頭照1張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僅知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劉孟實大頭照黏 貼在上開「李正雄」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此方式變造上開「 李正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確定,另案為免訴判決)。 ㈠嗣劉夢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9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子裡 的PUB飲用啤酒,並於翌(25)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F3-7811號自用小客 車,旋於同日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152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下當場 進行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 克(MG\L)。
㈡詎劉孟實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暨圖卸刑責, 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5 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03號博愛派 出所,持上開變造之李正雄汽車駕照,冒用李正雄之名義應
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所示李正雄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李正雄及警察機關 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雄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正雄」簽名之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犯罪嫌疑人偵詢權利告知書、現場逮捕通知暨通知權利 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執行拘提或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健康狀況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4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 01 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 「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 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 李正雄」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 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 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表編號8所示之「李正雄」口卡 片上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李正雄之 署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又 被告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詢權利告知書、現場逮捕通 知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 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親友)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上偽造「李正雄」之署名及指 印,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 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 李正雄」口卡片上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健康狀況調查表上 偽造李正雄之署名及指印後,交予該派出所員警收執而行 使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避免暴露 身分併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署押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 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復於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查緝, 隨意冒用李正雄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 已陷李正雄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正雄」署名14枚及指印16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所犯偽造 署押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造之「李正雄」汽 車駕駛執照1張,因係李正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黏貼之被告大頭照1張,因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所犯偽造署押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2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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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李正雄」署名│出 處│
│ │ │ │、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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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25│臺南市政府警察│署名3枚、指印3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3時40 分│局第二分局博愛│ │警察局第二分│
│ │ │所調查筆錄之「│ │局南市警二刑│
│ │ │受詢問人」、「│ │字第09942391│
│ │ │簽名捺印」欄 │ │號卷第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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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25│臺南市政府警察│署名3枚、指印6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12時20分│局第二分局博愛│ │警察局第二分│
│ │ │所調查筆錄之「│ │局南市警二刑│
│ │ │受詢問人」、「│ │字第09942391│
│ │ │簽名捺印」欄 │ │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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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5│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3時16分 │ │ │警察局第二分│
│ │ │ │ │局南市警二刑│
│ │ │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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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25│臺南市警察局第│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3時16分 │二分局犯罪嫌疑│ │警察局第二分│
│ │ │人偵詢權利告知│ │局南市警二刑│
│ │ │書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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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25│臺南市警察局第│署名2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3時16分 │二分局現場逮捕│ │警察局第二分│
│ │ │通知暨權利告知│ │局南市警二刑│
│ │ │書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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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25│臺南市警察局第│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3時16分 │二分局執行拘提│ │警察局第二分│
│ │ │逮捕告知本人通│ │局南市警二刑│
│ │ │知書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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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0月25│臺南市警察局第│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4時0分 │二分局執行拘提│ │警察局第二分│
│ │ │逮捕告知親友通│ │局南市警二刑│
│ │ │知書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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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25│李正雄口卡片 │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某時 │ │ │警察局第二分│
│ │ │ │ │局南市警二刑│
│ │ │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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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0月25│臺南市警察局第│署名1枚、指印1枚 │見臺南市政府│
│ │日某時 │二分局解送嫌疑│ │警察局第二分│
│ │ │人健康狀況調查│ │局南市警二刑│
│ │ │表 │ │字第09942391│
│ │ │ │ │號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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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李正雄」署名14枚、指印1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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