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264號
KSDM,100,智簡,264,2011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傑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玖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麗玉於警詢 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莊淵傑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 日起,陸續自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另查商標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錶、時鐘及鐘錶零組 件,腕錶、錶帶、手鐲錶及懷錶,珠寶,仿製珠寶,領帶夾 及袖扣;而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由貴 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 代式之珠寶。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仿冒商標商品為 耳環,屬於上開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 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 之,自屬類似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 固僅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 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 月間某 日起至99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 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 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商標權人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 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0 年12月01日薈台字第11674 號函、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律師 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 191件、期間長達近5年,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共191 件,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項鍊 │ 39件│
├──┼──────────┼───┤
│ 2 │仿冒迪士尼商標耳環 │ 136件│
├──┼──────────┼───┤
│ 3 │仿冒布拜里商標耳環 │ 6件│
├──┼──────────┼───┤




│ 4 │仿冒寶格麗商標耳環 │ 10件│
├──┴──────────┼───┤
│總 計 │ 191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