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初託原告同學吳銀妹轉知並指名要原告返鄉參加校慶活動,繼於 八十六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密集主動聯繫並積極安排原告夫婦與被告 及訴外人乙○(原同為本件被告,嗣因原告對乙○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業經原告撤回本件對乙○之起訴)進行聚會交往。被告及訴外人 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