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099號、第2100號、第2101號、第2686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銘偉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之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手機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⒈於98年11月1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⒉於98年11 月16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⒊於98年11月1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⒋於98年12月2 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同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 該集團使用前門號供聯絡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7 日10時54分1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盧建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98 年12月7 日10時58分0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盧建良 、林志忠恫稱其等飼養之賽鴿遭網得,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致盧建良、林志忠慮及如未匯 款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指示由林志忠委由盧 建良於98年12月7 日某時許,利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台幣(下同)1 萬3 千元至沈莉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華南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瑞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瑞崇 恫稱其等飼養之賽鴿遭網得,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否則將殺害其賽鴿,致林瑞崇慮及如未匯款恐無法取回賽鴿 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指示於98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彰化縣 和美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 萬5 千元、3520元 至張進財(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沈莉惠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13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8年12月11日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素 鳳之00-0000000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假 冒其友人「秀玉」,進而佯稱:伊需要借款云云,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聯絡之用,致羅素鳳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6 萬元至 宋偉忠(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38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於98年12月25日,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聯絡之用,而自求職者即邱景豐(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處取得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27日15時許,又撥打電話予何欣柔 ,訛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弄錯簽收單及繳款單,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用以匯入款項作為賠償云云,致何欣柔 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邱景豐上開帳戶內 。
㈤於99年2 月24、25日,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號碼,並自上門求職者即 周震洋、吳財德(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 字第110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別取得其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99年2 月27日14時26分許,又撥打電話予徐雙美,訛稱: 所辦理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徐雙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15時40分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款2 萬9989元、2 萬7000元至周震洋、吳財德上開帳戶內。 ㈥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致楊世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中古相機1 台,並於
99 年8月25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43 號大 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劉泰德(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14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害人盧建良、林志忠、林瑞崇、 羅素鳳、何欣柔、徐雙美、楊世妙發覺有異並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何 欣柔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徐雙美訴由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世妙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 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銘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及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雖有申辦事實一所稱之四支系爭手機門號,然該等門 號均已遺失,伊並未將該等門號交付於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 。經查:
㈠
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蔡銘偉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蔡銘偉 供承在卷( 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和宇寬頻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2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00159 號函附之用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1頁、第25頁,警二卷第16頁、 偵六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合先 敘明。
②被害人盧建良於98年12月7 日10時54分13秒許,及林志忠於 98 年12 月7 日10時58分04秒許曾分別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以 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點話內容係向盧建良、林 志忠恫稱:其等共同飼養之賽鴿遭其網得,要求渠等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等語,致盧建良、林志忠心 生畏懼,遂依該指示,由林志忠委由盧建良於98年12月7 日 ,匯款新台幣1 萬3 千元至沈莉惠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乙節,業經盧建良、林志忠於警 詢時分別陳稱明確(警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反面至 第5 頁),並有盧建良於98年12月7 日匯款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影本(警三卷第3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2月7 日雙向通聯紀錄(警三卷第23至第35頁)、簡訊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三卷第50頁反面)。
③被害人林瑞崇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曾接獲犯罪集團 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其等飼養之賽 鴿遭網得,要求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 ,致林瑞崇心生畏懼,遂依該指示於98年12月11日某時許, 先後匯款1 萬5 千元、3520元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及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經林瑞崇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林瑞崇於98年12月11日匯款所用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8 頁至第21頁、42頁至第45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警 三卷第36至第41頁)。
④被害人羅素鳳曾於98年12月11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電話,其內容係假冒羅素鳳之友人「秀玉」向伊借款,並留 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聯絡之用,致羅素鳳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6 萬元至宋偉忠之兆豐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業經羅素鳳於警 詢時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匯款人羅素鳳、匯款金額6 萬元)1 紙、兆豐銀行楠 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羅素鳳所持
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5頁、37頁至第45頁、47頁至第48頁 )。
⑤又詐欺集團於98年12月25日,曾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求職廣 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聯絡之用,時有求職 者即邱景豐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申請 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該集團成員乙節,業經邱景豐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警二 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12月27日15 時向許被害人何欣柔訛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轉帳有誤, 致何欣柔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2 萬9989元至邱景豐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何 欣柔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警二卷第5 頁);復有何欣柔於98 年12月27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日報98年1 2 月15日廣告版D5版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⑥另詐欺集團於99年2 月24、25日,亦曾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 求職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號碼, 並自求職者即周震洋、吳財德處分別取得其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周震洋、吳 財德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在卷(警四卷第2 至第5 頁),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9年2 月2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雙 美,訛稱:所辦理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云云,致徐雙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13分許、15 時40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 萬7000元至周震洋、吳財德 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徐雙美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四卷第 1 頁至第2 頁),並有徐雙美於99年2 月27日匯款之交易明 細(警四卷第9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2 份(警四卷第12頁至第24頁)、中華日報廣告版99 年2 月24、25日影本(偵五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周震 洋以其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財德以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 在卷可佐(偵五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 ⑦末詐欺集團成員亦於99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被害人楊世妙陷於錯誤,而下 標購買中古相機1 台,並於99年8 月25日15時25分許匯款50
00元至劉泰德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據楊世妙於警 詢時陳稱明確(偵六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其於99年8 月25日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購物交易留言附卷 足憑(102 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4 支行動電 話門號,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建良等人以恐嚇取財 或詐欺行為方式,獲取財物之情,以甚明確,應堪認定。 ㈡
⒈被告蔡銘偉於警詢時固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朋友及老婆在三民區國小打籃球時 放在球架下遺失云云(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其於偵 訊時係陳稱:伊分兩次申請5 、6 個門號,有兩個門號是打 球時遺失;另一個門號,因手機在大林埔中油工地被撞壞, 就把手機連同門號丟了;剩下的3 張門號於99年1 月27日進 大社某公司沒多久,也因放在大社公司裡被偷了,當時手機 在充電,沒有插卡,手機未遺失云云,及陳稱:某一個門號 被同事張英明拿走,也有門號借公司同事使用,伊找不到他 們了云云(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則其所申用之系爭門 號究係於球場遺失,抑或於公司內遭竊,又或遭同事竊取, 其陳述先後已有不一,則其所陳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蔡銘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空機很貴 ,故伊有申辦各家門號易付卡,大概有5 、6 張,因為這樣 打電話比較便宜,當時申請一支門號之費用約為299 元至30 0 元不等,然其卻於偵訊時陳稱:伊於系爭門號遺失後均未 掛失亦未申請停話,上開門號內還有100 、200 元,在籃球 場遺失的手機甚至都還沒使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伊一日之薪資為700 元故一天只能購買一張信用卡等語 ,則以其1 日700 元之薪資為養家、支付生活開支所用以觀 ,其卻於密集時日即98年11月15日、16日、18日間以將近日 薪半數之300 元申辦上開系爭門號,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 雖辯稱:購買空機很貴,故申辦多家易付卡云云,然被告遺 失之門號非寡,其於系爭門號遺失後卻均未掛失,而以被告 自陳其對易付卡之需要觀之,其對易付卡遺失乙情均置之不 理,實與事理相岐;況易付卡之費率實較一般手機之費率為 高,為周知之情,是其辯稱:申辦系爭易付卡係為節費云云 ,亦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⒉參諸犯罪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門號掩飾身分,顯非智慧 愚昧之人,若非確知該門號不會遭停話或遭門號所有人報警 、掛失,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自上開被害 人接獲之電話,或於日報或網路所見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方
式,均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工具以觀,足見犯罪集 團實有該等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停話、掛失之確信;是系 爭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⒊末查,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通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提供個人門號供他 人使用之理,且爾來犯罪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門號從事不 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 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知道現在犯罪集團都使用人頭 電話等語自明(偵三卷第21頁),是被告應得以預見該門號 極有可能用於掩飾犯罪行為人身分,然被告於偵訊時卻陳稱 :伊雖知道詐騙集團可能使用人頭電話但伊就是不信邪,伊 是認為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伊身上,縱使系爭門號被偷,也就 隨便犯罪集團使用等語(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 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乙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 具提供系爭門號以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他人使用而幫助恐嚇、幫助詐 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 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668 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被告蔡銘偉係將其所有之系爭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及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 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蔡銘偉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5日、16日、18日 及12月2 日,然本案犯罪事實中,犯罪集團持以為恐嚇或詐 欺之時點最早為犯罪事實一㈠之99年12月7 日,已如前述, 則被告究為一次或分次交付系爭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尚無 從確認,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系爭 門號予犯罪集團;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為先後6 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恐嚇取 財、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 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猶隨意提供系爭門號供犯罪集團實行實行恐嚇取 財、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利益,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 足取,暨被害人林志忠遭恐嚇後匯款1 萬3 千元、林瑞崇遭 恐嚇後共匯款1 萬8520元、被害人羅素鳳遭詐欺後匯款6 千 元、被害人何欣柔遭詐欺後匯款2 萬9989元、徐雙美遭詐欺 後共匯款5 萬6989元及楊世妙遭詐欺後匯款5000元萬元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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