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03號
KSDM,100,易緝,10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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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
、1050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燕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16號之東佑企業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20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 公司)及佳祥企業社,均係由莊秀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所虛設,實際上並未營業,亦明知其自身無固定工作及收入 ,復未曾受僱於佳祥企業社東佑企業社、東渝公司等公司 行號,依其資力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信 用支付工具,詎其為期能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竟罔 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與莊秀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秀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 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職業、收入等資力資料,藉以取信各該銀行,再交由吳玉燕 於各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先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 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誤信吳玉燕為 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吳玉燕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隨即利用東渝公司、東 佑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 卡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信用卡, 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交易款項,偽裝 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3,130 元,再由莊秀娥以東渝公 司、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致各該信 用卡發卡銀行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 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如數償付予東渝公司及東佑企 業社,再由莊秀娥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 得稅後交予吳玉燕,並收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吳玉燕復基於 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意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如附表三所 示以虛偽身分申辦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



人,而代墊共計114,273 元之消費款項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嗣因吳玉燕遲未 依約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 公司及東佑企業社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玉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玉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莊秀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警四 卷第26至4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4頁,本院聲羈 卷第4 至9 頁,本院院七卷第210 頁),相互符合,並有東 渝公司、東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警五卷 第234 至235 頁、第244 至245 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國際商業銀 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暨消費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5 頁 ,警二卷第3 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第56至57頁、第84至 85頁、第133 頁,警六卷第113 頁、第193 頁、第199 至20 0 頁,警七卷第232 至233 頁、第391 至392 頁、第394 至 395 頁,偵一卷第126 至12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218 頁;院二卷第43至45頁、第265 頁、第270 至279 頁、第32 6 頁,院三卷第287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 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



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 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 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 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 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 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 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償還信用卡消費 款等情,持如附表四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屬獲得發 卡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其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共7 張、如附表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三所示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莊秀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 三所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 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 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 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目的,在於分別遂行如附表二、 三所示詐欺犯行,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三所示連續詐欺得 利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至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法定本刑雖均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無從比較其罪刑輕重,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目的行為,且其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較被告所犯諸如附表三等目的行為之被 害金額為鉅,可認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參酌上揭說明及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以犯罪情節衡 量之意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利益 ,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藉假消費真刷卡、 真消費真刷卡等方式詐騙銀行,詐騙金額總計高達267,403



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且其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又未與上開 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係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復已清償部分款項予各該被害 銀行,有前揭消費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以減輕各該被害 銀行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刷卡機1 台,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莊秀娥犯如附表二所 示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刷卡機為 中國信託銀行所有,租賃予東渝公司使用,業據證人即共犯 莊秀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陳麗珠陳明在卷(見警四卷 第31頁、第150 至151 頁),自無從併予沒收;另被告所申 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雖均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作為實施附表二、三 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兼具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 質,惟依一般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約定,各該銀行所核發 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往往歸屬各該發卡行所有,並非由 持卡人取得所有權,是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當無從併 予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玉燕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申請日期│於申請書內所│詐得之財物│
│ │ │ │(民國)│填載之不實職│ │
│ │ │ ├────┤業、收入等資│ │
│ │ │ │核發日期│力內容 │ │
│ │ │ │(民國)│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8.10│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業社擔任總會│ │
│ │ │9 │94.08.10│計職務 │ │
│ │ │ │至94.08.│ │ │
│ │ │ │23前之某│ │ │
│ │ │ │時日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94.4.13 │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前之某時│業社擔任負責│ │
│ │ │6 │日 │人職務 │ │
│ │ │ ├────┤ │ │
│ │ │ │94.4.13 │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94.4.13 │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 │前之某時│業社擔任負責│ │
│ │ │7 │日 │人職務 │ │
│ │ │ ├────┤ │ │
│ │ │ │94.4.13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3.10.26│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司擔任主任職│ │
│ │ │5 │93.11.04│務,年所得25│ │
│ │ │ │ │0,000元 │ │
├──┼────┼─────────┼────┼──────┼─────┤
│5 │安泰商業│信用卡卡號 │94.04.20│佳祥企業社 │信用卡1張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營業部負責人│ │
│ │ │5 │94.04.27│ │ │
├──┼────┼─────────┼────┼──────┼─────┤
│6 │日盛國際│信用卡卡號 │92.08.23│受雇於吳鵝肉│信用卡1張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店擔任店員職│ │
│ │ │0 │92.10.06│務,年收入30│ │
│ │ │ │ │萬元 │ │
│ │ │ │ │ │ │
├──┼────┼─────────┼────┼──────┼─────┤
│7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 │94.09.27│受雇於東渝企│信用卡一張│
│ │銀行 │0000-0000-0000-000├────┤業有限公司擔│ │
│ │ │7 │94.09.27│任負責人職務│ │
│ │ │ │至94.10.│,年收入180 │ │
│ │ │ │01間之某│萬元 │ │
│ │ │ │日時 │ │ │
└──┴────┴─────────┴────┴──────┴─────┘
附表二:被告吳玉燕所涉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刷卡時間│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5.0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100 │
├──┼────┼─────────────┼───────┤
│2 │94.05.06│東佑企業社 │4,700 │
├──┼────┼─────────────┼───────┤
│3 │94.07.22│東佑企業社 │6,700 │
├──┼────┼─────────────┼───────┤
│4 │94.11.04│東佑企業社 │3,200 │
├──┼────┼─────────────┼───────┤
│5 │95.0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8,700 │
├──┼────┼─────────────┼───────┤
│6 │95.02.0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5,600 │
├──┼────┼─────────────┼───────┤




│7 │95.02.2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860 │
├──┼────┴─────────────┴───────┤
│總額│37,86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04.1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300 │
├──┼────┼─────────────┼───────┤
│2 │94.05.06│東佑企業社 │3,100 │
├──┼────┼─────────────┼───────┤
│3 │94.05.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700 │
├──┼────┼─────────────┼───────┤
│4 │94.07.1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5,200 │
├──┼────┼─────────────┼───────┤
│5 │94.07.22│東佑企業社 │4,800 │
├──┼────┼─────────────┼───────┤
│6 │94.08.2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600 │
├──┼────┼─────────────┼───────┤
│7 │94.10.0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300 │
├──┼────┴─────────────┴───────┤
│總額│35,000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9) │
├──┬────┬─────────────┬───────┤
│1 │94.08.23│東佑企業社 │7,300 │
├──┼────┴─────────────┴───────┤
│總額│7,30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6) │
├──┬────┬─────────────┬───────┤
│1 │94.04.19│東佑企業社 │6,200 │
├──┼────┼─────────────┼───────┤
│2 │94.04.2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8,700 │
├──┼────┼─────────────┼───────┤
│3 │94.07.22│東佑企業社 │7,500 │
├──┼────┼─────────────┼───────┤
│4 │94.08.23│東佑企業社 │6,900 │
├──┼────┼─────────────┼───────┤
│5 │94.10.18│東佑企業社 │6,400 │
├──┼────┼─────────────┼───────┤




│6 │95.0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200 │
├──┼────┼─────────────┼───────┤
│7 │95.02.14│東佑企業社 │3,850 │
├──┼────┴─────────────┴───────┤
│總額│50,750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7) │
├──┬────┬─────────────┬───────┤
│1 │94.11.21│東佑企業社 │7,300 │
├──┼────┼─────────────┼───────┤
│2 │95.01.0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300 │
├──┼────┼─────────────┼───────┤
│3 │95.02.2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920 │
├──┼────┴─────────────┴───────┤
│總額│17,52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5.05.23│東佑企業社 │4,700 │
├──┼────┴─────────────┴───────┤
│總額│4,700 │
├──┴──────────────────────────┤
│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所得總額:153130 │
└─────────────────────────────┘
附表三:被告吳玉燕所涉真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8.26│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778 │
├──┼────┼─────────────┼───────┤
│2 │95.02.26│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660 │
├──┼────┴─────────────┴───────┤
│總額│ 1,438 │
├──┴──────────────────────────┤
│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12.29│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2,146 │




├──┼────┼─────────────┼───────┤
│2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80 │
├──┼────┼─────────────┼───────┤
│3 │95.02.23│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1,190 │
├──┼────┴─────────────┴───────┤
│總額│5,316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9) │
├──┬────┬─────────────┬───────┤
│1 │94.12.10│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
├──┼────┼─────────────┼───────┤
│2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000 │
├──┼────┼─────────────┼───────┤
│3 │95.01.02│中國石油建工站 │1,060 │
├──┼────┴─────────────┴───────┤
│總額│25,06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6) │
├──┬────┬─────────────┬───────┤
│1 │94.04.30│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505 │
├──┼────┼─────────────┼───────┤
│2 │94.05.08│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65 │
├──┼────┼─────────────┼───────┤
│3 │94.05.14│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380 │
├──┼────┼─────────────┼───────┤
│4 │94.5.15 │中國石油高鳳站 │970 │
├──┼────┼─────────────┼───────┤
│5 │94.5.15 │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2,000 │
├──┼────┼─────────────┼───────┤
│6 │94.5.18 │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784 │
├──┼────┼─────────────┼───────┤
│7 │94.05.22│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 │918 │
├──┼────┴─────────────┴───────┤
│總額│6,522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7) │
├──┬────┬─────────────┬───────┤
│1 │94.10.01│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798 │
├──┼────┼─────────────┼───────┤
│2 │94.10.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0,000 │




├──┼────┼─────────────┼───────┤
│3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6 │
├──┼────┼─────────────┼───────┤
│4 │95.02.21│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 │890 │
├──┼────┼─────────────┼───────┤
│5 │95.01.21│崇光高雄店嬰兒用品 │1,800 │
├──┼────┼─────────────┼───────┤
│6 │95.01.27│亞米格咖啡屋 │520 │
├──┼────┴─────────────┴───────┤
│總額│24,80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5.26│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博愛 │739 │
├──┼────┼─────────────┼───────┤
│2 │94.06.09│靖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80 │
├──┼────┼─────────────┼───────┤
│3 │94.07.11│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1,750 │
├──┼────┼─────────────┼───────┤
│4 │94.08.07│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711 │
├──┼────┼─────────────┼───────┤
│5 │94.08.07│屈臣氏--一心分公司 │395 │
├──┼────┼─────────────┼───────┤
│6 │94.08.10│泳淯通訊行 │4,300 │
├──┼────┼─────────────┼───────┤
│7 │94.08.16│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00 │
├──┼────┼─────────────┼───────┤
│8 │94.08.21│中山玫瑰(一般) │398 │
├──┼────┼─────────────┼───────┤
│9 │94.09.14│爭鮮迴轉壽司明誠分公司 │570 │
├──┼────┼─────────────┼───────┤
│10 │94.09.17│SO TO日本家庭料理 │1764 │
├──┼────┼─────────────┼───────┤
│11 │94.09.21│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1,808 │
├──┼────┼─────────────┼───────┤
│12 │94.09.23│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3,058 │
├──┼────┼─────────────┼───────┤
│13 │94.10.01│亞米格咖啡屋 │480 │
├──┼────┼─────────────┼───────┤
│14 │94.10.01│泳淯通訊行 │8,700 │




├──┼────┼─────────────┼───────┤
│15 │94.10.10│燦坤3C--華榮店 │9,250 │
├──┼────┼─────────────┼───────┤
│16 │94.10.13│中國石油建工路站 │1,000 │
├──┼────┼─────────────┼───────┤
│17 │94.10.22│大帑殿KTV--明華店 │1,892 │
├──┼────┼─────────────┼───────┤
│18 │94.10.23│HANG TEN--鳳山 │3,792 │
├──┼────┼─────────────┼───────┤
│19 │94.10.23│GT滾食館 │1,280 │
├──┼────┼─────────────┼───────┤
│20 │94.11.07│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510 │
├──┼────┼─────────────┼───────┤
│21 │94.11.20│大統新世紀 │380 │
├──┼────┼─────────────┼───────┤
│22 │94.11.20│大統新世紀 │380 │
├──┼────┼─────────────┼───────┤
│23 │94.11.23│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554 │
├──┼────┼─────────────┼───────┤
│24 │94.11.30│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642 │
├──┼────┼─────────────┼───────┤
│25 │95.01.16│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00 │
├──┼────┴─────────────┴───────┤
│總額│51,133 │
├──┴──────────────────────────┤
│真消費真刷卡詐欺得利總額:114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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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舊法(修正前刑法 │1、新法(修正後刑法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舊法有利於被告 │
│方法 │ 第67條):「有期 │ 第67條):「有期 │加重 │ │
│ │ 徒刑加減者,其最 │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 │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 │ │ │
│ │ 減之。 │ 度同加減之。」 │ │ │
│ │ 」 │2、新法(修正後刑法 │ │ │
│ │ │ 第68條):「拘役 │ │ │
│ │2、舊法(修正前刑法 │ 加減者,僅加減其 │ │ │
│ │ 第68條):「拘役 │ 最高度。」 │ │ │
│ │ 或罰金加減者,僅 │ │ │ │
│ │ 加減其最高度。」 │ │ │ │
├──────┼──────────┼──────────┼──────────┼────────┤
│ 連續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 │罪,是舊法有利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 │被告。 │
│ │分之1 。 │ │ │ │
├──────┼──────────┼──────────┼──────────┼────────┤
│ 牽連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後段):犯一罪而其│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
│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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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誠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誠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