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斌
洪釉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9 號),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9
8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釉心犯相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釉心明知王寶斌(業經告訴人陳怡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詳後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與王寶斌發生性行為各1 次(共16次)。嗣因洪釉 心與王寶斌感情生變,洪釉心於民國98年10月間,對王寶斌 提出傷害等告訴,陳怡安於98年11月間,代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王寶斌出庭之傳票,乃質問王寶斌事由,王 寶斌遂向陳怡安坦承與洪釉心發生前揭性行為,陳怡安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 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並未援引為 認定事實依之證據,茲不贅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釉心雖坦承其在酒店上班,因而認識前來消費之 被告王寶斌,而於96年10月間,知悉被告王寶斌為有配偶之 人,並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王寶斌發生性交行為,然否 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發現王寶斌已婚後,曾打電話
向陳怡安道歉,陳怡安要求伊換電話或搬家,並離開王寶斌 ,就願意原諒伊。然王寶斌持續對伊騷擾,伊打電話向陳怡 安求助,嗣於97年11月初某日,伊約陳怡安在高雄市○○區 ○○路、新庄仔路口附近見面,並帶陳怡安到寶格麗大樓租 屋處找王寶斌,他們2 人單獨見面後,陳怡安下樓對伊表示 ,只要伊離開王寶斌就沒事,但王寶斌還是持續對伊騷擾及 暴力相向,伊再次打電話給陳怡安訴苦,陳怡安表示這是伊 與王寶斌之事,只要伊等好好溝通即可。後來陳怡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4 封簡訊至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不追究伊與王寶斌 之相姦行為,顯見陳怡安於97年11月初及98年11月底、98年 12月初,均已宥恕伊之相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寶斌與告訴人陳怡安(下稱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 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洪釉心至遲於96年10月間 ,知悉被告王寶斌為有配偶之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 被告王寶斌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洪釉心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9、60頁、易更字卷 第31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怡安、王寶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易字卷第 105 、108 、115 ),並有陳怡安之個人戶籍資料、馥都飯 店住宿證明、住宿發票、王寶斌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偵 卷第7 、29至56、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洪釉心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告訴人是否於97年11月初宥恕被告之相姦行為部分,證 人陳怡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間,收到地檢署 通知王寶斌開庭的傳票之前,並未見過洪釉心,亦未曾至寶 格麗大樓見過洪釉心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 王寶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怡安於98年11月23日傷害案件 開庭前,並不認識洪釉心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06 頁); 參以本案經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提出告訴,至99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止,被告洪釉心在偵查中,除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4 封簡訊,用以證明告訴人宥恕其相姦行為外,從 未陳述其於97年間曾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與被告王寶斌 在寶格麗大樓見面後,表示不追究其責任等情,此觀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 日之偵查筆錄即明;復佐以不論係97年 間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或是98年之接收前揭簡訊,均屬被告 洪釉心可持以作為告訴人宥恕其行為之重要證據,且被告洪 釉心前揭所稱與告訴人相約於97年11月見面之時間點,與本 件偵查時相距僅1 年有餘,期間非久,被告洪釉心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且該次又係首次與告訴人見面,理應尚有印象
,自無可能於本案偵查中,就此對其甚為有利之事項均無記 憶,而遲至本院99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才回復記憶提出 此一抗辯;再參以被告洪釉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今日若伊 係陳怡安,伊不會輕易原諒與其配偶相姦之人等語(見易更 字卷第38頁),則將心比心,被告2 人長期、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在高雄地區租屋同居,凡此種種均重重傷害告訴人之 家庭,被告洪釉心何能期待告訴人擁有原諒其等行為之廣闊 胸襟?況被告洪釉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伊告訴王寶斌傷 害案件開偵查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3585 號案件)之前,王寶斌曾打電話予伊,王寶斌說陳怡 安知道後很生氣,要伊在(本案)偵查時就承認(相姦), 王寶斌會讓伊與陳怡安和解,只要伊撤回對王寶斌之傷害告 訴,陳怡安就會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至102 頁)。是若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曾與被告洪釉心在 寶格麗大樓之租屋處碰面,並因而得知被告王寶斌、洪釉心 同居於該處,並對其等通姦之行為予以宥恕或縱容,則告訴 人何必於98年11月間,對其2 人因感情生變涉訟之事大發雷 霆?被告洪釉心既因與被告王寶斌感情生變,遭被告王寶斌 暴力相向,告訴人見其2 人終嘗惡果,大可可冷眼旁觀,不 予理會,況被告洪釉心係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縱使告訴人對 被告王寶斌之暴力行為甚感不悅,理應無牽連受害之被告洪 釉心,並執意對其2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至同案被告王 寶斌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在寶格麗大樓租屋與洪釉心同 居期間,陳怡安曾過來該處找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3頁) 。然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之,證人王寶斌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伊係聽洪釉心說陳怡安來過寶格麗大樓,至於有無 此事,伊不清楚,陳怡安不知伊與洪釉心之關係等語(見易 字卷第11 0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與被告洪釉心 所辯告訴人與被告王寶斌曾在寶格麗大樓見面乙情不符,尚 難據為告訴人確有於97年11月間宥恕被告洪釉心相姦行為之 證據。是被告洪釉心辯稱: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業已宥恕 其與被告王寶斌之相姦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洪釉心於96年間,在高雄地區之酒店上班,並因此與被 告王寶斌在酒店認識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寶斌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洪釉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稱:伊在酒店工作,因而認識王寶斌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2頁、甚易字卷第22至23頁),應堪認定。被告洪釉心既 在酒店上班,則前來酒店飲酒作樂之已婚男子,衡情不在少 數,被告洪釉心要在此一較具複雜場所謀生,自有其生存之 道,其既於認識被告王寶斌3 、4 個月後,發現被告王寶斌
已婚之事實,大可向被告王寶斌表示不想沾染是非及承擔法 律責任,拒絕再與被告王寶斌發生性行為。況家庭幸福美滿 係常人所企求,告訴人應不例外,被告王寶斌、洪釉心多次 發生性關係且租屋同居之行為,顯已嚴重傷害告訴人之家庭 ,且被告洪釉心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不瞭解告訴人之性情, 又何能預料其向告訴人吐露上情後,告訴人不會暴怒,進而 追究其法律責任?再者,關於被告洪釉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日期部分,被告洪釉心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認識王寶斌3 、4 個月後,知道王寶斌已婚(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親自確 認之96年10月間),所以打電話向陳怡安道歉等語(見偵卷 第1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7年10月22日打 電話向陳怡安道歉,伊表示不知道王寶斌已婚,現在知道了 ,陳怡安表示不怪伊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明顯不符 ,是被告洪釉心辯稱:伊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關於何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4 封簡訊至被告洪釉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分,本院認前揭簡訊均非告訴人所傳送,理由如下:⑴證 人王寶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予洪釉心,伊要看看洪釉心作何反 應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核與證 人陳怡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 在伊家中,家人均可使用,伊並未傳送前揭簡訊予洪釉心等 語(見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並無矛盾。⑵被告洪釉心 於98年10月間,對被告王寶斌提出傷害及誹謗之告訴,該案 件於98年11月間,開第1 次偵查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易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怡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間收到地檢署通知王 寶斌傷害案件開庭之傳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 第115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 58 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 至9 頁),亦堪認定 ;參以被告王寶斌固然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然畢竟被告 王寶斌仍係與告訴人之配偶,更係其2 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再參以證人陳怡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間接獲 不明女子之騷擾電話,洪釉心不斷傳簡訊或打電話對伊騷擾 (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115 頁);證人王寶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陳怡安於98年11月間知道伊與洪釉心通姦之事後 ,整個人抓狂,而且洪釉心還打電話到伊屏東住家挑釁陳怡 安,要陳怡安記得通知伊出庭前揭傷害案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106 、109 頁),可見告訴人於獲知被告王寶斌、洪釉心
通姦之事後,大為光火,再加上被告洪釉心先前之不善意行 為,讓告訴人更陷不堪之窘境,告訴人自無可能輕饒破壞其 家庭之人。且縱使告訴人不念夫妻情分,坐視不顧被告王寶 斌之傷害等訴訟,亦無可能在明知被告洪釉心對王寶斌提出 訴訟時,再與破壞其家庭之被告洪釉心站在同一陣線,倒打 被告王寶斌一把,於被告洪釉心對被告王寶斌提出傷害告訴 之第1 次偵查庭(即98年11月23日)後不久(即98年11月29 日至98年12月4 日之間),突然改變對被告洪釉心之態度, 非但不予追究其任何法律責任,甚且數度傳送簡訊向被告洪 釉心致謝、致歉,並安慰被告洪釉心,請其注意身體健康, 不再追究其種種不是。⑶被告2 人於96年間認識後不久,即 在高雄地區賃屋同居,被告王寶斌除於假日返回屏東住處探 視小孩外,其餘時間或與被告洪釉心同居一處,或北上洽商 ,甚至於北上洽商時仍與被告洪釉心同行,並同宿在馥都飯 店發生性行為,期間約2 年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寶斌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5 、106 、108 頁),足見 被告王寶斌已將其生活重心放在被告洪釉心身上,並未盡到 其為人夫、為人父之基本責任;且以告訴人立場而言,被告 洪釉心係破壞其家庭幸福之元兇,告訴人在遭受背叛及傷害 之雙重打擊下,實無可能會在此事爆發後不久,再以附表編 號1 簡訊所載之「但他是很有責任心」一語,誇讚王寶斌; 或願意如附表編號2 簡訊所示,交付新臺幣50萬元供被告王 寶斌揮霍,而不單信被告王寶斌將金錢交給被告洪釉心花用 ;或如附表編號3 簡訊所示,尚有餘力關心被告2 人是否又 吵嘴;或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簡訊,與被告洪釉心同一陣線, 為被告洪釉心出氣。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告 訴人之名義申請,然前揭行動電話係由告訴人家人共用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怡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 6 頁),核與證人王寶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06 頁);參以行 動電話申登人非實際使用人所在多有,而告訴人與被告王寶 斌為夫妻,其2 人均使用該手機,與常情並無違背。因此,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寶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14日(星期一)、98年12月18日(星期 五)、98年12月27日(星期日)、99年1 月1 日(星期五) 、99年1 月11日(星期一),雖均有通聯(見易字一卷第 142 、154 、163 、164 、167 頁),然上開日期(除98年 12月27日外),均非被告王寶斌會返回屏東住處之例假日, 故由被告王寶斌之屏東家人與其聯絡,自屬合理。另98年12 月27日雖為星期日,然該日前揭2 門號之通聯時間係晚間9
時16分許,亦未能排除被告王寶斌藉詞須連夜北上洽商,人 已離開屏東住家,而由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與被告王寶斌聯絡 之可能性,是證人王寶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揭簡訊係其所 傳送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釉心既未能證明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告 訴人於98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2 人相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在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就被告2 人通姦之事實業已宥恕之情形 下,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洪釉心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釉心相姦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寶 斌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釉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 告洪釉心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洪釉心明知被告王寶斌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仍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所為 並無可取,且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多方藉詞告訴人業已宥恕 ,犯後態度已屬不佳,然慮及被告洪釉心事後非無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思,僅因告訴人態度堅決,拒不和解,以致無法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斌係告訴人陳怡安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洪釉心 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王寶斌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寶斌被訴上開通姦部分,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至1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寶斌被訴通姦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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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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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29日下午│釉心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我早就│
│ │4 時24分許 │沒怪你了" 所以我也不會主動打你電│
│ │ │話、或接你電話" 我之前的不禮貌在│
│ │ │這跟你說對不起" 我想要個平靜生活│
│ │ │"做我應該做的角色" 他像野馬般難 │
│ │ │馴服,因為他從小就是遺腹子" 但是│
│ │ │他很有責任心" 我們不要吵他" 讓他│
│ │ │認真在事業上衝刺" 妹子該來的躲不│
│ │ │過,隨緣就好,你好好體會我的話" │
│ │ │在說妹子你也是我的借鏡" 我能體感│
│ │ │深受" 我不怪你,多鼓勵他關心他" │
│ │ │有你的幫忙" 小斌一定會直貫青雲" │
│ │ │因為他是鬼才ps-.妳也要多注意身體│
│ │ │"聽妳的聲音" 精氣神缺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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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30日中午│妹" 姐還是無法靜下來和你說話" 對│
│ │12時40分許 │不起" 他昨天跟我拿50萬-說今天要 │
│ │ │去澳門" 早上把車子開回就出去了" │
│ │ │妹怎麼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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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4 日夜間│妹他把簡詢關了?電話都不接?我也│
│ │11時4 分許 │找不到?小斌到底怎麼了?你們又吵│
│ │ │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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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月4 日夜間│放心- 他回來我會宰了他。 │
│ │11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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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