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54號
KSDM,100,易,754,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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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熹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翁正雄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熹陳雅惠均任職「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分別擔任該公司「軍公教優惠專案」之專案經理及雇員 ,李淑熹係受該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翁正雄 則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專案經 理。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 86年間,與全虹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 約書」,委託全虹公司代理銷售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 號,全虹公司負有每年達到一定代理銷售數量之義務,中華 電信公司則須依全虹公司達成累計銷售目標之百分比,給付 全虹公司每門號新臺幣(下同)820 元至1,340 元不等之上 線佣金及獎勵金。嗣於89年間,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廣行動電 話門號業務,乃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軍公教人員申辦 該公司門號可享優惠),另為鼓勵中華電信員工參與推廣門 號,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 付實施要點」,員工推廣每一門號可獲得20元至50元不等之 佣金,及另發公用電話卡或油單等獎勵。詎被告翁正雄為增 加全虹公司代理銷售門號業績,竟於89年某日,分別與被告 李淑熹、另案被告賴淑瑾(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 司高雄營運處網路維運科助理工程師,被訴背信案件,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無罪 確定)私下協議,由李淑熹賴淑瑾各自將中華電信員工自 行招攬或顧客親至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申請書,移 轉予全虹公司,再由全虹公司持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報 開通,充作全虹公司代理行銷之門號,協助全虹公司達成契 約要求之銷售量;全虹公司則分別支付李淑熹賴淑瑾每門



號800 元至1,100 元不等之佣金。經被告翁正雄向另案被告 林村田(時任全虹公司負責人,被訴背信案件,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無罪確定) 回報協議結果,林村田亦表同意。被告翁正雄隨即指示另案 被告林憲棠(時任全虹公司高雄經銷處經理,所涉背信案件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4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辦理;被告李淑熹亦指示被告陳 雅惠配合辦理。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另案被告林 村田、林憲棠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全虹公司不法利益, 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淑熹陳雅惠依上述協議 方式,連續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員工自行招攬或顧 客親至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申請書共5,286 筆,均 交由全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英華等人帶回全虹公司高雄經 銷處,再由林憲棠充作全虹公司所代理銷售之門號,持向中 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報開通。事後林憲棠則將約定佣金,陸 續於89年5 月17日、5 月30日、6 月8 日、7 月10日、7 月 12日(同日匯款2 筆),分別匯款53萬350 元、60萬元、30 萬750 元、26萬2,400 元、22萬5 千元、17萬5 千元(合計 209 萬3,500 元)至李淑熹所指定之帳戶(即陳雅惠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憲棠並於90年初,另在臺北市○○路及金山南路口,當 面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淑熹。後因林村田不願再以現金方式 支付佣金,經林憲棠李淑熹協商後,同意全虹公司改以交 付MOTOROLA廠牌V8088 及V60 型號行動電話共3 批,以折抵 佣金。全虹公司於支付李淑熹陳雅惠等人佣金後,尚獲有 每門號100 元至150 元不等,合計約34萬元至51萬元之利益 。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另案被告林村田林憲棠 ,即共同以上述違背李淑熹受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委託任 務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平白支付全虹公司上線佣金及獎 勵金,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涉有背信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憲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 證)述、證人即全虹公司員工洪英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王憶玫即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銷處助理 管理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門號申請人張淑娥、許增惠 、黃盈仁馮富雄、黃瓊慧、陳宗仁、趙玉秀尤志雄、陳 秋傑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其各人之門號申請書影本、林憲棠匯 款之單據影本、陳雅惠簽收行動電話之收據影本,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被告李淑熹辯稱:「我從未將中華電信員工招攬或顧 客親至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的門號申請書移轉予全虹公司 ,也不曾與翁正雄林憲棠或任何人協議收取佣金的事情, 更未向林憲棠拿過任何的現金、行動電話或佣金。當時我任 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名片上所 印的職稱為專案經理,但實際上是專員,沒有職務。關於本 公司『軍公教優惠專案』部分,我沒有掛任何職稱,是我的 股長吳栢勳指派我負責將代理商如神腦、全虹公司所送來的 門號申請書加以整理後,送到中華電信的服務中心去開通, 並追蹤進度,僅此而已。我不是業務員,不須招攬門號銷售 業務,也不會接觸營業櫃檯受理顧客臨櫃申辦門號的業務」 等語;陳雅惠辯稱:「當時我是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到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打字之臨時人員, 而非中華電信員工。我只負責將顧客申辦門號的資料鍵入電 腦,並未接觸營業櫃檯的業務。林憲棠匯入我帳戶的錢,是 我自己與林憲棠約定,我幫全虹公司招攬銷售中華電信門號 ,將申請書交給林憲棠,他就給我佣金。我自己在外面請了 一些工讀生幫忙招攬,賺到的佣金再分給工讀生。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應該都是我招攬的業務,林憲棠都付現金給我,我 簽收MOTOROLA廠牌V8088 及V60 型號行動電話共3 批的收據 ,實際上並未收到話機,是林憲棠說他要向全虹報帳沖銷, 要求我簽名的」等語;翁正雄辯稱:「當時我任職全虹公司 行銷處經理,只跟李淑熹見過一次面,是請李淑熹賴淑瑾 幫忙介紹認識一些國營事業員工福利委員會,好讓我們推展 業務,並沒有與李淑熹她們約定佣金,亦未要求她們將中華 電信員工自行招攬或顧客親至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 申請書移轉予全虹公司。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應該是林憲棠 自己搞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淑熹於89年間,任職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業務行銷科專員;被告陳雅惠係人力支援公司派任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電腦輸入工作之派遣工,並 非中華電信員工;被告翁正雄時任全虹公司總公司專案經理 。另案被告林村田(被訴背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無罪確定)時任全虹公 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林憲棠(所涉背信案件,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全虹公司高雄經銷處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淑 熹、陳雅惠翁正雄、另案被告林憲棠林村田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供(證)述明確(見本院易一卷第284 頁、易二卷 第138-139 、144 、298-300 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股長吳栢勳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無誤(見調二卷第188-189 頁〈以卷內右上角頁碼為準 〉),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2月8 日函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另案審易卷〈98年度易字第1512 號賴淑瑾等背信案件〉第3 頁、本院易一卷第28-29 頁,刑 事判決另置卷外存放)。
㈡中華電信公司於86年11月24日,與全虹公司簽訂「委託代理 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約書」,委託全虹公司代理銷售中華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全虹公司於合約期間須達成每年 24萬門代理銷售門號之目標,中華電信公司則須依全虹公司 達成累計銷售目標之百分比,支付全虹公司每門號750 元至 1,150 元不等之上線佣金及獎勵金。又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廣 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乃自89年1 月24日起,實施「軍公教優 惠專案」(可享免繳設定費及保證金之優惠),另為鼓勵中 華電信員工參與推廣門號,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付實施要點」,員工推廣每一門號可 獲得20元至50元不等之佣金,及另發公用電話卡或油單等獎 勵等情,業據證人林村田、吳栢勳於調查局、林憲棠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調二卷第第172-173 、189 頁、本 院易一卷第284-285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代理商 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約書」(含各次修訂)、「第二類代理 商代理銷售門號佣金表」、89年1 月29日「研討軍公教及公 營機構行動電話優惠案代理商配合事項會議紀錄」、96年11 月23日函附「員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付實施要點」、「員 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核發計算原則」、98年8 月11日函在卷 可查(見調一卷第36-47 頁、偵卷第108-111 頁)。 ㈢又另案被告林憲棠曾先後於89年5 月17日、5 月30日、6 月



8 日、7 月10日、7 月12日(同日匯款2 筆),分別匯款53 萬350 元、60萬元、30萬750 元、26萬2,400 元、22萬5 千 元、17萬5 千元至被告陳雅惠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陳雅惠另曾簽具內容分 別為「於90年5 月25日收到46台MOTOROLA V8088單配手機」 、「於90年6 月27日收到40台MOTOROLA V8088單配手機」之 收據各1 紙,交予林憲棠收執。嗣因林憲棠於94年2 月21日 向國稅局檢舉陳雅惠漏報此部分收入,致陳雅惠遭裁處罰鍰 、滯納金等情,已據被告陳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惟否認實際收取上述行動電話話機,見偵續卷〈二〉第 104-105 頁、本院易二卷第156-157 頁),並經證人林憲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一卷第298 、309-310 頁 ),復有陳雅惠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查詢、 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陳雅惠簽具之 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18日、94年4 月22 日、94年5 月10日、94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0月26日函暨陳雅惠說明書在 卷可憑(見調一卷第27-35 、48-52 頁、他八卷第8-17頁、 本院易二卷第179-195 頁)。上述㈠、㈡、㈢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㈣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憲棠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雖證稱:「89年間中華電信公司實施銷售門號『軍 公教優惠專案』期間,全虹公司為及早達成代理行銷門號合 約所定之代銷門號數量,全虹公司專案經理翁正雄曾帶我去 拜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專案經理李淑熹賴淑瑾李淑熹翁正雄建議:可由李淑熹等人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招 攬之門號申請書,轉由全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開通, 偽充全虹公司代銷門號,全虹公司則於次月給付李淑熹等人 每門號1,100 元佣金等語,經翁正雄當場同意而達成協議, 翁正雄並親口答應會向全虹公司董事長林村田轉達上開協議 內容,事後翁正雄向我表示已與林村田談妥。其後李淑熹賴淑瑾即陸續通知我前往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 處拿取客戶申請書。李淑熹轉給全虹公司之門號申請書約 5,270 筆,全虹公司應給付李淑熹之佣金合計約570 餘萬元 。翁正雄教我在全虹公司高雄營運處會計帳下虛設客戶,利 用全虹公司直銷客戶之名義,提取行動電話話機變賣後,再 匯款給李淑熹,以此方式沖帳取得現金,林村田應知悉並默 許我支付佣金予李淑熹賴淑瑾等人。我先後於89年5 月17



日匯款53萬350 元、5 月30日匯款60萬元、6 月8 日匯款30 萬750 元、7 月10日匯款26萬2,400 元、7 月12日匯款22萬 5 千元及17萬5 千元,均匯入李淑熹指定帳戶即陳雅惠在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匯款209 萬3,500 元。另於90年初,我又在臺北市○ ○路與金山南路口附近,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淑熹。但後來 林村田認為佣金過高,陸續降為每個門號以950 元、900 元 或800 元計算,甚至不願再給現金。李淑熹即於90年1 、2 月間,前來全虹公司總公司向我索討所欠佣金約325 萬元, 當時全虹公司經銷處經理王如虹在場陪同協商。李淑熹同意 折減佣金50餘萬元,並同意王如虹之提議,由全虹公司以 MOTOROLA廠牌V8088 型及V60 型之行動電話話機共3 批,折 抵其餘佣金,事後我即分4 次將話機交予李淑熹,因李淑熹 不願當場簽收,而係將收據帶回後,再將由陳雅惠簽名的收 據寄給我,我僅有保留其中2 次的收據。翁正雄向我表示林 村田不願再支付現金時,我有上臺北直接找林村田談,但林 村田堅持不再給現金,要用話機折抵佣金,翁正雄亦因此事 離職」等語(見調一卷第1-5 頁、他四卷第2-5 頁、偵卷第 9-10頁、調二卷第128-132 、242-243 頁)。證人林憲棠並 提出「中華電信軍、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統計表1 冊(其內包括名為「中華電信軍公教公營人員 申請表」、「中華電信軍、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申請表 (書)」之統計表)、收件人「王如虹經理」之簽收紀錄傳 真影本、手寫資料影本(見告發附件卷第1-194 頁),及上 述匯款回條、陳雅惠署名簽收話機之收據,以佐其說。另經 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上開軍公教專案門號申請統計表結 果,筆數應為5,286 筆,林憲棠所稱5,270 筆應係誤算(見 偵續卷〈一〉第177 頁背面〈以卷內右下角頁碼為準〉等情 ,亦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一 卷第114-235 頁)更正並補提出完整之附表(詳如本判決附 表所載,考量須保護申請人個人身分資料,申請人之姓名及 身分證號碼皆不予揭露,均詳卷)。
㈤證人林憲棠於本院審判中又證稱:「因為全虹公司是中華電 信門號的銷售代理商,所以全虹公司本來就有尚未開通的中 華電信門號空卡,當初我是拿中華電信門號的空卡給李淑熹 ,請李淑熹幫忙銷售,不管她用什麼手段銷售,只要門號開 通,我們就給他每門號1,100 元至1,200 元的佣金」、「就 我所知,翁正雄沒有告訴全虹公司的老闆林村田」、「當年 我執行這樣的任務,一直到後面執行不下去了,因為翁正雄 沒有把他當時答應人家的金額交付給我,每次要跟他清點時



他就迴避,剛開始我認為可能是老闆林村田有意見,我親自 去問過林村田林村田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本來想中止 與李淑熹的合作,結果翁正雄說你可以不要理李淑熹,反正 她拿不到錢,她也不敢對你怎麼樣,我就跟翁正雄說做人做 事不是這樣做的,既然人家有做了這些門號,就要跟人家清 算,但翁正雄不理我,同年6 月份他就從全虹離職了」、「 由於老闆林村田不願意承認有這一件事,但李淑熹做了這麼 多門號,錢總要給人家吧,那怎麼辦,只有我自己想辦法了 ,我就把李淑熹繳來的門號申請書在公司用「林憲棠」名義 設立一個客戶別,該客戶別會產生佣金內容,然後我就這個 佣金內容,先提取手機變賣,再將現金交予李淑熹」、「這 些手機我都賣給通訊行,價格與實際價值會有價差,損失20 %至30%的價差,所以我沒有辦法給足李淑熹的佣金,是先 用欠的,才會愈欠愈多,最後才會無法交付佣金給李淑熹」 、「後來李淑熹到台北來向全虹公司財務經理王如虹催討佣 金,處理方式是用手機給李淑熹,沒有人提議,是我覺得反 正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問李淑熹要不要這樣而已」、「就 我所知,李淑熹王如虹應該是在電話中談過1 、2 次而已 ,李淑熹王如虹沒有見過面」、「我交手機給李淑熹,但 她寄回的收據上是陳雅惠簽收,其實誰簽對我來講沒有意義 ,因為我已經將手機交給李淑熹了,不怕她再來找我」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286-287 、291-299 、303-304 、308 、 310 頁)。經核證人林憲棠於審判時,有關「交付門號空卡 予李淑熹銷售」、「林村田不知上述佣金之協議」、「究係 自行決定或受翁正雄指示,而以虛設客戶別,提取話機變現 交付佣金予李淑熹」等等,均與林憲棠自己於先前調查局、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不同,證詞前後不一 ,可信性已然存疑。
㈥再者,證人林憲棠前揭指訴,不僅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 正雄均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全虹公司負責人林村田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林憲棠翁正雄李淑熹曾就 全虹公司代理銷售中華電信門號,達成給付佣金予李淑熹之 任何協議」、「林憲棠從來沒有來找過我談給付佣金給李淑 熹的事情,而且這種事情本來就不必到我這邊,因為有關佣 金之金額,是由業務行銷單位與財務單位自行決定後,簽呈 送到我這裡簽准而已」、「林憲棠說我曾表示李淑熹之佣金 太高,要求他去向李淑熹殺價云云,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 、「當時翁正雄是行銷事業處的主管,底下分為幾個營業處 ,高雄地區是由林憲棠負責。翁正雄在中華電信『軍公教優 惠專案』這件業務上,不是林憲棠的直屬長官,因為翁正雄



屬於行銷單位,他只負責與中華電信談好案子回來,然後交 給業務單位去做,簡單來說,翁正雄是負責找商品,林憲棠 是負責賣商品」、「翁正雄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同大樓 有1 家做投影機生意的公司老闆覺得他的業務能力非常好, 邀請他去擔任業務主管,他是因為這樣才離職,我一直希望 他不要走,他離職對我們公司是一個很大的損失,因為我們 與中華電信的談判,組織架構很大,很需要他。翁正雄離職 與本件佣金的糾紛完全無關,根本不同的業務」、「後來我 賣掉全虹公司大約1 個月後某日,林憲棠忽然請我們公司的 業務主管鄭善堂打電話約我在福華飯店談生意,因是鄭善堂 約的,所以我就去。林憲棠一開口就向我要800 萬元,說他 做手機被倒帳,說我賺那麼多錢借他800 萬元會怎樣。我不 理他,起身要走,林憲棠就說他隨便寫幾張紙,就會讓我『 遍地開花』,他從台北、板橋一路寫這些有的沒的檢舉函或 告發狀,在我的案子審理時,又不出來對質」等語(見本院 易二卷第140 、144-145 、149-150 頁)。核與另案被告賴 淑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翁正雄見面只是介紹李淑 熹給他認識,席間並未談到任何佣金」等語相符(見調二卷 第76頁),並與被告翁正雄供稱:「當初我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賴淑瑾賴淑瑾再介紹李淑熹給我認識,我與李淑熹見面 的談話內容主要是希望透過李淑熹賴淑瑾幫我們公司介紹 一些南部地區的大型事業單位例如中油、中船、中鋼公司的 福利委員會,讓我們推廣門號,根本沒談到要給李淑熹她們 佣金,林憲棠是刻意扭曲整件事」、「我應該是在90年離開 全虹公司,轉到一家專門在做投影機的『恆崴企業有限公司 』,月薪從原本在全虹領6 萬元變成12萬元」、「林憲棠巧 立名目把手機拿去外面販售,本案是挾怨報復我們董事長, 但是也把我牽連下去」、「林憲棠之前向我們董事長借錢不 成,連續投書到國稅局說我們董事長逃漏稅,他純粹是挾怨 報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二卷第151 、160-162 頁) 。證人林憲棠亦自承確因本件提取行動電話話機變賣,致與 全虹公司發生糾紛(見本院易一卷第321-322 頁)。證人林 憲棠所述關於「林村田是否知情」、「翁正雄離職原因與本 案有無關連」等情,顯與證人林村田之證述及被告翁正雄之 供述不合。況且林憲棠既因提取話機變賣致與全虹公司發生 糾紛,復曾向林村田借款800 萬元未果,亦難排除挾怨報復 之可能性。又縱如證人林憲棠所述,全虹公司並不同意支付 佣金予李淑熹,衡情林憲棠自應立即停止與李淑熹之合作關 係,豈有甘冒全虹公司究責之風險,一再以相同方法,提領 行動電話話機變賣,支付不足額之佣金予李淑熹,任令積欠



金額不斷擴大,終致無法支付之理;且依林憲棠所述,答應 給付佣金予李淑熹之人實係翁正雄,而林憲棠既已無法再籌 措佣金予李淑熹,積欠之部分自應由翁正雄負責償還,並要 求李淑熹自行向翁正雄催討,而無一肩擔起之理,所述前揭 情節,有違常理,尚難遽信。
㈦又證人即全虹公司財務經理王如虹於調查局及本院另案審理 中(98年度易字第1512號賴淑瑾等背信案件)亦證稱:「我 擔任全虹公司經銷處經理期間,主要負責有庫存及應收帳款 回收等工作」、「有關陳雅惠簽收手機之收據,我不知道有 這回事,也不知道陳雅惠是誰」、「林憲棠李淑熹於90年 1 、2 月間,與另外二名中華電信女員工到全虹總公司索討 積欠的佣金時,我也在場云云,沒這回事,這不是我的職務 範圍,也沒有權限,並未在場參與,也沒聽林憲棠說過」、 「我從來不認識李淑熹,也沒有跟李淑熹見過面」等語(見 調二卷第12-14 頁、偵續卷〈一〉第158-159 頁)。核與被 告李淑熹供稱:「我和林憲棠認識,是因為我們股長吳栢勳 指派我負責作為中華電信對全虹公司的窗口,但我從來沒有 和翁正雄談過佣金之事,也沒有將我自己或同事招攬的門號 申請書交給全虹公司,更沒有拿過林憲棠任何一毛錢,也不 曾在台北與林憲棠或全虹公司的人見面」、「我不認識全虹 公司的王如虹,沒有跟她協商過任何佣金的問題」「林憲棠 都是胡說八道,因為他曾經向我借過錢,我不借給他,我有 電話錄音,所以他挾怨報復」等語相符(見調二卷第111 頁 、偵續卷〈二〉第39、42-43 頁、本院易二卷第152 、154- 155 頁),並據李淑熹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 見見偵續卷〈一〉第151 頁;光碟存放偵續卷〈一〉末頁之 證物袋內)。證人林憲棠於本院審理時,原本否認曾向李淑 熹借錢,經提示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後,始改口承認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22 頁)。證人林憲棠關於「李淑熹有無前 往全虹總公司催討佣金」、「王如虹是否參與協商」等情, 亦與證人王如虹之證述及被告李淑熹之供述不合。何況林憲 棠自承曾向李淑熹借款未果,參以其亦曾向林村田借款800 萬元遭拒,其後即有歷次檢舉或告發之舉動,足使人懷疑有 挾怨報復李淑熹之可能。
㈧參以證人即全虹公司高雄營業處業務員洪英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89年間在全虹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業務員,就 是在外面跑經銷商,就是去找客戶幫全虹公司銷售中華電信 等門號,我所說的客戶是指傳統的通訊行及一般個人」、「 當時與我有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的主管是林憲棠」、「我會 接觸到陳雅惠李淑熹,是林憲棠要我去向陳雅惠收件,他



可能與陳雅惠談好了,陳雅惠做好件之後要我去收,我就會 去向她收,我所說的收件就是民眾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的申請 書」、「通常是陳雅惠打電話跟我講她有件,因為我是業務 ,都會在外面跑,有時會和她約在我們公司附近拿,有時因 為我是業務在外面跑的時間不一定,陳雅惠就將門號申請書 寄放在中華電信那邊,例如李淑熹那裡,我就過去拿」、「 我是聽從林憲棠的指示向陳雅惠收件,林憲棠一開始就叫我 去向陳雅惠收件,沒有說過要我向李淑熹收件。林憲棠跟我 說陳雅惠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就去向她拿件回來公司」、「 我不知道陳雅惠從哪裡取得這些門號,以當時背景,有1 個 通訊行的客戶1 個月可以銷售兩、三千件」、「在我們業界 應該是有人請工讀生去招攬門號,陳雅惠有可能是這個模式 」、「陳雅惠沒有跟我說她為何會將門號申請書寄放在李淑 熹那裡,可能她們認識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53-60 、 66-67頁)。核與被告陳雅惠供稱:「我在中華電信做電腦 輸入之臨時人員時,得知幫代理商全虹公司招攬一門號即可 獲得佣金,我就詢問林憲棠如果我幫全虹公司招攬銷售中華 電信門號,全虹公司是否會給付佣金給我。林憲棠表示可以 ,每支門號付我700 元佣金」、「我都請工讀生在外招攬, 沒有將民眾在中華電信營業櫃臺申辦的門號申請書轉給全虹 公司。我私下招攬門號獲得全虹公司佣金共209 萬3,500元, 林憲棠都是匯入我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行的帳戶給 我」、「後來林憲棠檢舉我漏稅,我被國稅局裁罰約40餘萬 元,我有在期限內繳納罰款,是用我自己的錢繳納」、「我 不知道林憲棠為何會說是李淑熹將自己或中華電信員工自行 招攬、或民眾到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申請書交給林 憲棠,並指定我的帳戶匯入佣金云云」、「簽收手機的收據 2 張都是我簽的沒錯,但那是因為林憲棠說,公司只給手機 ,但他已匯現金給我,所以要我簽這個簽收單,說是要做帳 」、「我招攬到的一、二千位客戶,我會跟全虹的業務洪英 華聯絡,他會來跟我拿申請文件。我也曾將我招攬到的門號 申請書,寄放在李淑熹那邊,請洪英華去拿。我是跟李淑熹 說全虹的林憲棠經理叫我放這邊的,他的業務會再來跟妳拿 。我收到的佣金只有分配給我所請的工讀生,不需要分給其 他人」、「我不是什麼『白手套』」等語相符(見調二卷第 148-152 、259 頁、他八卷第124-128 頁、偵卷第95頁、偵 續卷〈二〉第49-53 、72-74 、101 頁、本院易一卷第338 頁、本院易二卷第90-101、156-160 頁)。被告陳雅惠雖已 無法提出與林憲棠所簽訂之合約、所稱工讀生名單,及分予 工讀生佣金之單據證明,且於短期內招攬5 千餘門號,數量



似違常理。然證人洪英華證述其客戶中有某通訊行1 個月之 業績可達兩、三千件,並稱通訊業界確有僱請工讀生去招攬 銷售門號之情形,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全虹公司負責人林 村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中華電信『軍公教優惠專案 』的門號應該不會很難賣,因為本來一定要收保證金,但該 專案不用保證金,以中華電信的品牌,應該是不難賣。通訊 行當時1 天要辦10到20個門號是很容易的事,1 個月大概可 以賣到600 到1,000 個門號。一般通訊行1 個月拿到幾百萬 元的佣金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48 頁)。是以 被告陳雅惠供稱其僱請工讀生在外招攬門號,於近1 年內約 招攬5 千餘門號,尚非全然無據。
㈨本件既賴證人林憲棠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述資料為證,但其 所述不僅有前後不一致之部分,且與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三人供述全然不合,復與證人即全虹公司負責人林村 田、財務經理王如虹甚至直屬林憲棠之業務員洪英華之證述 顯然不符。而上述證人中雖有因自身利害關係,其陳述證明 力稍弱者(如林村田),然亦有與本身毫無利害關係,如王 如虹、洪英華等人證述明確,而堪採信。且證人林憲棠復曾 因本件提領行動電話話機變賣,而與全虹公司發生糾紛,又 曾分別向林村田李淑熹借款遭拒,難以完全排除挾怨報復 之可能,且其前揭證述中,有關「為何於全虹公司反對支付 佣金予李淑熹時,不立即停止與李淑熹之合作關係,反一再 以相同方法,提領行動電話話機變賣,任令積欠金額不斷擴 大,終致無法支付」;「復未要求李淑熹自行向當初承諾佣 金之翁正雄催討,反一肩擔起」云云,有違常理,難以據信 。至於證人林憲棠所提出之書證、物證,亦僅其一方之說法 ,與被告等人及上述證人所述均不相合,難以遽採,自不能 僅憑證人林憲棠具有上述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翁正雄有何林憲棠所指之犯行。
㈩況且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5,286 筆門號申請書,均係被 告李淑熹將中華電信員工自行招攬或顧客親至中華電信營業 櫃檯申辦之門號申請書,移轉予全虹公司,再由全虹公司持 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報開通,充作全虹公司代理行銷之 門號等情。然證人林憲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陳報給 檢察官的5 千多筆門號,並不完全是李淑熹招攬的,我知道 還包括其他員工所招攬的門號,還有一些是在中華電信營業 櫃檯申辦門號的民眾所申辦的,我估計有4 分之1 以上是臨 櫃申辦的,但我無法證明,我一直強調是我的估計。我所謂 4 分之1 是如何算出的,基本上我與中華電信其他營業也有 接觸,曾經看見其他營業處居然有別家代理商的門號在中華



電信窗口,民眾抱怨這個門號的號碼不好,小姐就從桌子底 下拿了另外一份,可見他們與代理商合作,是代理商將門號 卡給他們,放在營業櫃檯窗口,供民眾選擇,我稍微逛了幾 個月,認為大概有這個數量。我認為是李淑熹交給他們的, 或許不是李淑熹直接交予的,而是李淑熹的同事交給他們的 ,或是李淑熹交給櫃檯班長,班長再發給他們做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324-325 、334-335 頁)。證人林 憲棠徒憑在中華電信「其他營業處」曾見營業櫃檯人員拿出 「別家代理商」所代理銷售序列之門號卡,即大膽估計被告 李淑熹應有4 分之1 以上之門號申請書,顯屬率斷,而難以 輕信。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5,286 筆門號申請書,雖提出其中申 請人張淑娥、許增惠、黃盈仁馮富雄、黃瓊慧、陳宗仁、 趙玉秀尤志雄陳秋傑等9 人之門號申請書(見調二卷第 86-96 頁),及其各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上述 申請人係於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門號,而遭被告李淑熹陳雅惠移轉予全虹公司等情之證據。然其中證人許增惠、黃 盈仁均稱「並非在中華電信營業櫃檯申辦門號,而係在漢神 百貨或交由在中華電信任職之友人代辦」(見調一卷第7-8 、12頁);馮富雄證稱「從未申辦過該門號」(見調一卷第 14頁);黃瓊慧稱「其係在中華電信林森路營業處申辦」( 見調一卷第16頁);陳宗仁、尤志雄均稱「係在中華電信十 全服務處申辦」(見調一卷第16、22頁);趙玉秀證稱「係 在中華電信哈爾濱營業處申辦」(見調一卷第19-20 頁)等 語,均非在被告李淑熹陳雅惠上班地點即中華電信「文信 服務中心」申辦。而證人張淑娥雖證稱曾在「文信服務中心 」申辦門號,惟因曾申辦多支門號,已不記憶各門號與申辦 之時地有無混淆」等語(見調一卷第4-5 頁、本院易一卷第 269 頁)。上述證人所述,均難證明係被告李淑熹陳雅惠 以何方式從中華電信營業櫃檯將民眾臨櫃申辦之門號申請書 移轉予林憲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即有不足,尚難遽 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必須 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原指自 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 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 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應無構成背信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股長吳栢勳 既已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間有與『全虹』、『神腦 』及『震旦』等3 家通路商(代理商)合作行銷行動電話門 號,通路商受理申請書後,再送到中華電信公司各地營業處 辦理開通。中華電信公司也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並鼓 勵其他員工「全員行銷」,除業務行銷科負責行銷外,其他 員工若有認識客戶,即基於人際行銷,可以帶業務行銷科人 員前去接洽,亦可自行行銷。李淑熹是業務行銷科人員,我 指派李淑熹負責經手企業客戶部分;陳雅惠則是服務中心負 責鍵檔人員。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行銷門號,公司會給行 政獎勵、獎金、電話卡、油單或儲值卡等。當時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從第1 名降為第2 名,公司一直想重回市場 龍頭的地位。其他業者已免收設定費及保證金,但中華電信 無法像民間電信業者那麼有彈性,於是公司實施軍公教優惠 專案,可以免繳設定費及保證金,只是掛一個專案名稱代碼 而已,該專案客戶不用繳設定費及保證金,即使不符軍公教 或眷屬身分的案件,公司也會接受申請,審核重點不在軍公 教身分,而是避免冒用人頭辦理『王八機』。至於中華電信 公司員工自己行銷之專案門號,可是轉給其他代理商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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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