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南明知其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黃 明山購買車牌號碼ZS -1871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 ,竟為逃避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94年7 月2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 監理站,向該監理站人員謊稱其沒有上開車輛,其身分證於 93年12月10日遺失為由提出申訴,由該監理站函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偵辦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 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00 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