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1號
KSDM,100,易,541,201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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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平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 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 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 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 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末按法院文 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 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元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於 100 年11月9 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路105 巷6 弄4 號5 樓之1 ,並由「東方凱悅大樓1 管理委員會」 人員李龍源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 判決正本業於100 年11月9 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 訴人前揭之居所地在高雄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 人至遲應於100 年11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0 年11 月19日,然該日係週六假日,依法順延至100 年11月21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 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 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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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