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73號
KSDM,100,易,177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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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6
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5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㈠吳秉昇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確定;⒉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並與⒈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5日,於9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方 式,無故侵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住宅內,竊取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9 及編號14 未及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未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YJ-3367 號自用小客車1 臺 。
㈢嗣於100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62號前經警盤查,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J-3367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外,復扣得其行竊附表編號15所用 之鑰匙1 支,及陳立青等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行動電 話及數位相機等物。吳秉昇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 之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承認係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溫燕玉陳立青、陳詩婷、邱咨雅、劉佳宜顏政杰、 古義政、王如筠施仲廷陳德瑋洪丘宸宋劉梅招、陳 素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秉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朕瑄溫燕玉陳立青、陳詩婷、邱咨雅、劉佳宜、顏 政杰、古義政、王茹筠、施仲廷陳德瑋洪丘宸、宋劉梅 招、陳素雙吳麗彬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認領 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暨現場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 號9 、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4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5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侵入 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係竊取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YJ-3 367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進入住宅內,業據被告供承(見 本院卷第44頁)在卷,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7 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其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5年6 月16日確定;⒉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2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⒈部 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5日,於96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其附表編號9 、編號14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因 經被害人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均屬未遂,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遭查獲當日下午5 時57分製作筆錄 時,經員警詢問:「(問:警方於車內所查獲扣押之邱咨 雅、陳詩婷、陳立青等多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多支手機 你係從何取得?)均是我去偷的。」、「(問:你去何處 偷的?)去旗山區○○路35號很多學生的租屋處偷的。」 及於同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35號現場指認, 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併辦卷內警卷第9 至 10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筆錄中稱「中 學路35號」,然比對其所指認行竊之地點實係「中學路37 號」(此見併辦卷內警卷第46頁照片自明),是其於查獲 當日業已主動坦承至附表編號1 地點行竊之事實,而附表 編號1 被害人楊朕瑄所失竊物品並未在被告處經查扣,且 楊朕瑄亦未親眼目睹物品遭竊過程而無從指認被告,此有 楊朕瑄之警詢筆錄(併辦卷內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附表編號1 係其自首且帶同員警至 現場拍照(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等語,應堪 採信。顯見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附表編號1 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足以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目前尚因 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檢點行徑,於假釋期間內 ,仍因缺錢花用,在短短1 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15次加 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且迄今並未賠償分文,惟犯後就 附表編號1 部分自首,且就其餘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又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附表編號15之 自小客車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㈧末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按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強制 工作係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固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復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其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 無從得知,難認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不足。 況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 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 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 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失竊物品 │主文 │
│ │ │ │ │ │(現金部分未特別註明│ │
│ │ │ │ │ │者均係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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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9 月24│高雄市旗山區中│被告趁房門未上│楊朕瑄 │行動電話3 支(易利信│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8 時 │學路37號4 樓 │鎖之機會,侵入│ │、NOKIA 、三星)、現│宅竊盜,累犯│
│ │ │ │住宅房間內行竊│ │金5,00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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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10│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 │溫燕玉 │現金1,600 元、行動電│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7 時 │學路61號(113 │ │ │話3 支(暗紅、桃紅、│宅竊盜,累犯│
│ │ │室) │ │ │白;廠牌不詳)、筆記│,處有期徒刑│
│ │ │ │ │ │型電腦1 臺、黑色手提│捌月。 │
│ │ │ │ │ │包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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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0月16│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 │陳立青陳立青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7 時20│正路647 號 │ │ │、郵局金融卡1 張【上│宅竊盜,累犯│
│ │分 │ │ │ │開物品已領回】現金80│,處有期徒刑│
│ │ │ │ │ │0 元、行動電話1 支、│捌月。 │
│ │ │ │ │ │紅色錢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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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0月16│高雄市旗山區仁│同上 │陳詩婷 │陳詩婷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 │和街1 號5 樓(│ │ │【上開物品已領回】現│宅竊盜,累犯│




│ │ │505 室) │ │ │金3,200 元、學生證、│,處有期徒刑│
│ │ │ │ │ │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捌月。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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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0月17│高雄市旗山區仁│同上 │邱咨雅 │邱咨雅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11時30│和街5 號4 樓(│ │ │【上開物品已領回】現│宅竊盜,累犯│
│ │分 │411 室) │ │ │金850 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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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0月20│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 │劉佳宜劉佳宜身分證、汽車駕│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10時30│正路461 號3 樓│ │ │照、普通重機車駕駛執│宅竊盜,累犯│
│ │分 │(D1室) │ │ │照、健保卡、臺新銀行│,處有期徒刑│
│ │ │ │ │ │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捌月。 │
│ │ │ │ │ │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 │ │學生證【上開物品已領│ │
│ │ │ │ │ │回】粉紅皮包1 個、現│ │
│ │ │ │ │ │金2,500 元、美金1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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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0月21│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 │顏政杰 │顏政杰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10時 │平一路25巷65號│ │ │、學生證、普通重機車│宅竊盜,累犯│
│ │ │4 樓 │ │ │駕駛執照、彰化銀行金│,處有期徒刑│
│ │ │ │ │ │融卡【上開物品已領回│捌月。 │
│ │ │ │ │ │】黑色皮包1 只、郵局│ │
│ │ │ │ │ │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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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0月27│高雄市美濃區中│同上 │古義政 │行動電話1 支(NOKIA │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8 時 │正路2 段203 號│ │ │)【上開物品已領回】│宅竊盜,累犯│
│ │ │ │ │ │現金1,100 元、電視遙│,處有期徒刑│
│ │ │ │ │ │控器1 支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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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樂│被告趁房門未鎖│王茹筠 │無(未遂) │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7 時50│和街5 之1 號3 │之機會,侵入住│ │ │宅竊盜,未遂│
│ │分 │樓 │宅內欲行竊時,│ │ │,累犯,處有│
│ │ │ │為王如筠察覺有│ │ │期徒刑伍月。│
│ │ │ │異而迅速離開,│ │ │ │
│ │ │ │未能竊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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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旗│被告趁房門未上│施仲廷 │行動電話2 支(Anycal│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20│文路9 號B 棟(│鎖之機會,侵入│ │l、SHARP )【上開物 │宅竊盜,累犯│




│ │分 │202 室) │住宅房間內行竊│ │品已領回】現金3,000 │,處有期徒刑│
│ │ │ │。 │ │元、CK牌香水1 瓶、行│捌月。 │
│ │ │ │ │ │動電話充電器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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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 │陳德瑋 │行動電話1 支(Sony │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50│平一路78號3 樓│ │ │Ericsson)【上開物品│宅竊盜,累犯│
│ │分 │(303 室) │ │ │已領回】鑰匙1 串、筆│,處有期徒刑│
│ │ │ │ │ │記型電腦1 臺(華碩)│捌月。 │
│ │ │ │ │ │、隨身硬碟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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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 │洪丘宸 │行動電話1 支(NOKIA │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50│平一路78號4 樓│ │ │)【上開物品已領回】│宅竊盜,累犯│
│ │分 │(501 室)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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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10月29│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 │宋劉梅招 │數位相機1 臺(BENQ)│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4 時 │平一路265 號 │ │ │、行動電話1 支(Sony│宅竊盜,累犯│
│ │ │ │ │ │Ericsson)【上開物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已領回】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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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10月29│高雄市旗山區延│被告趁房門未鎖│陳素雙 │無(未遂) │吳秉昇侵入住│
│ │日上午5 時50│平一路65巷23號│之機會,侵入住│ │ │宅竊盜,未遂│
│ │分 │ │宅內翻動物品欲│ │ │,累犯,處有│
│ │ │ │行竊時,為陳素│ │ │期徒刑伍月。│
│ │ │ │雙察覺有異而迅│ │ │ │
│ │ │ │速離開,未能竊│ │ │ │
│ │ │ │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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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10月21│高雄市旗山區中│被告行經該址騎│吳麗彬 │車牌號碼YJ-3367 號自│吳秉昇竊盜,│
│ │日下午5 時 │山南街40號前 │樓,見車牌號碼│ │用小客車1 臺【上開物│累犯,處有期│
│ │ │ │YJ-3367 號自用│ │品已領回】 │徒刑陸月。扣│
│ │ │ │小客車停放該處│ │ │案機車鑰匙壹│
│ │ │ │,即以自備之機│ │ │支沒收。 │
│ │ │ │車鑰匙開啟車門│ │ │ │
│ │ │ │及電門之方式竊│ │ │ │
│ │ │ │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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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