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 (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友人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飲酒 後,明知自己已達於酒醉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B二-七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隆路時,因不能自主操控車輛,復未減速慢行, 竟撞上原告所有而出租於訴外人薛旭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N八-四七二號小客車 ,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毀損凹陷等多處毀損,因被告不願負責修復 ,原告乃自行將受損車輛送修,修繕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其中二 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為零件費用,十萬四千六百元為工資),又原告所有之前 開車輛因未給付修繕費用,遭修車廠扣留,原告無法將該車輛出租,其損失租金 以每日九百元計算(即原告平日出租所收每日租金),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起訴日止損失租金收入計八萬三千七百元,總計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曾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訴外人薛旭宇之脅迫簽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同時支付現金 八萬元作為賠償,復又於同年十月一日與薛旭宇在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中 簽下和解書約定雙方修車費用自行負擔,薛旭宇係佔有該車輛之人,因此該和解 書應有效力。此外,當時薛旭宇之車道前有「閃紅燈」,並未讓被告駕駛車輛即 幹道車先行,且其車輛停於禁止暫停車區域,違反交通規則,可知過失程度應大 於被告。原告之車輛係一九九二年出廠,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且每日租車 費用應以一日三百元計算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駕駛車號B二-七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薛旭宇 ,車號N八-四七二號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毀損凹陷等多 處毀損,經原告自行送修,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其中二十五萬八
千五百八十元為零件費用,十萬四千六百元為工資),另因車輛受損送修,致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八萬三千七百元,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另以曾與事故發生時駕駛原告所有前開汽車之訴外人薛旭宇於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各自負擔修理費用,本件應已和解云云抗辯,並提出和解 書一份為證,經查該份和解書中之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為甲○○ (即被告),乙 方則為薛旭宇,然查,前揭和解書僅有債權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 該和解書之效力應僅存於訂立和解書之當事人,易言之,該和解書僅對被告與訴 外人薛旭宇具有效力,對該和解書以外之第三人則不生效力,被告以此置辯,尚 非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當時由薛旭宇行駛之車道上設有「閃紅燈」,伊並未遵守燈號,讓被 告先行,且又將其車輛停於禁止暫停車區域,伊亦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與薛旭宇發生碰撞後,經警員於該日凌晨五時五十 八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發現被告之吐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點七七 毫克,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定值各一份附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肇事當天之天候為晴天、光線晨光、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參),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被告竟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前揭車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薛旭宇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車甲○○(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 ( 吐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七七mg /l)之違規事實則屬明確,有卷附台灣省台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五八四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其情,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件車禍發生確因被告過失所致,應堪認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受損汽車 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可憑,而修車費用共計三十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其中十萬四千六百元為工資,零件費用為二十五萬八千五 百八十元)。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出廠算至第六年,其折舊後金額已低於該資產之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式詳見附表),依前揭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應以零件費用十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為折舊後 餘額,連同工資十萬四千六百元,合計為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㈤、原告另主張因前開車輛送修,因此減少租金收入(九十三日,每日九百元)共計 八萬三千七百元,惟查,本件受損汽車實際修理天數僅三十八日,此有原告自行 提出由舜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足證,原告以九十三日計算,超過三 十八日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再查,原告前開車輛平日出租每日租金為九 百元,此有原告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件可憑,被告辯稱租金應以一日三百 元計算,未能舉證以實,故無足憑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租金收入,應 為三萬四千二百元 (計算式:900X38=34200),超過部分,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範圍內(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該部分之金額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258580×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954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369=60208元,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369=37991元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1)×0.369=23972元第五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5126元第六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369=9545元扣除前六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5=16322元(已低於零件總費用十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故本件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
25858+84600(工資)+20000(烤漆)=130458元130458+34200(租金損失) =164658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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