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95號
KSDM,100,易,169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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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邦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邦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6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71號海軍營運中心所屬中山堂後方之圍牆外,以徒手攀爬 方式踰越圍牆進入中山堂內,徒手竊取中山堂負責人王屏所 管領、放置於中山堂內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 片4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未得手離開現 場之際,因民眾發現該處有可疑人士進出以電話報警處理, 適在鄰近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 出所警員陳昆昌、蕭震國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前往中 山堂查訪,到場時發現李東邦正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警員陳 昆昌、蕭震國隨即分由兩路由正門、側門包抄而在中山堂後 方之圍牆外當場查獲李東邦,並扣得尚未為李東邦竊取得手 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已發還王屏) 。
二、案經海軍營運中心委由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邦坦承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 ,惟辯稱:伊不知道警察來,伊自己放下東西爬出來的,伊 已經不想偷了,伊不敢偷,就自己不想拿了,不是因為看到 警察到場才停手的云云(本院卷二第35頁)。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海軍營運中心所委託之中山堂負責人王屏於警詢、偵 查(警卷第5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查獲之警 員陳昆昌於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左營分 局舊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昆昌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4頁 、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 尚未將該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認係竊盜未 遂。本件被告為證人陳昆昌制止其竊盜犯行時,僅將上 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搬至前揭中 山堂後方圍牆內,尚未將之搬運至圍牆外,已如上述, 是以當時情形,被告尚未將該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 )1條、鐵片4片搬離上開處所,自無從認該白鐵箱1個 、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因此,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未遂無訛。
(三)另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 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 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 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 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 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 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



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 ,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1、被告雖有辯解因己意而中止竊行。然被告此項辯解全然 缺乏其他事證可予支持。
2、依證人警員陳昆昌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同事二人值勤巡 邏時有人報案說現場有小偷,有人爬牆進入,伊跟同事 先到側門去看情形,有爬上牆去看,看到被告他們在敲 敲打打,但看不到確切人數,伊跟同事又繞到大門去確 認,目睹有人在牆邊偷東西,伊跟同事就分配一人在大 門,一人到側門去,同事直接爬大門進去,伊到側門埋 伏,被告看到大門有警察來,被告就從原來翻牆進入的 地方再翻牆要逃出來,伊到側門的時候,被告剛要從牆 出來,伊是目睹被告從牆出來爬下來,伊就抓住他,當 時伊看到只有一個人跑出來。伊於側門抓到被告時,同 事也是從大門到了被告爬牆的位置。伊早就埋伏在側門 ,伊請求支援警力過來之後,伊跟其他同事都有開口叫 被告趴在地下不要動,這是正常的逮捕程序。當天伊到 側門去,被告從牆裡面出來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當時看到被告有詢問被告為何從牆裡面出來,他說要偷 東西,伊跟同事帶被告回到現場時,他親自點出哪些東 西是本來要偷的等語觀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被 告係於行竊之際發現警員陳昆昌、蕭震國到場,惟恐犯 行遭查獲急欲自圍牆爬出逃離現場,始未及將本欲竊取 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攜出,並有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舊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 陳昆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 (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係因 有警員到場此一外界障礙事實之因素,影響被告之內心 而形成心理壓力,方未持續為前揭竊盜行為,並非基於 己意而中止,是被告所辯此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6至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未遂尚未對被害 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與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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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