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38號
KSDM,100,易,163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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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梅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申設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中 潭地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0年5月6日或7日, 在上開超商,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郭先生」使用,「郭先生」則匯 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張雅梅做為報酬。而「郭先生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合庫銀 行美濃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 電話予謝尚峰林冠翰黃信禎廖婉蓉李雅莉,均謊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以提款機取消,謝尚峰林冠翰黃信禎廖婉蓉李雅莉均不知有詐,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內 。嗣謝尚峰林冠翰黃信禎廖婉蓉李雅莉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謝尚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林冠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黃信禎(見警卷第 27頁至第28頁)、廖婉蓉(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李雅 莉(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警詢之指述符,並有被害人 謝尚峰100年5月6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謝尚峰100年5月6日跨行轉出 29984元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2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害人林冠翰100年5月6日轉帳29987元、100年5月6日轉 帳19876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見 警卷第22頁)、被害人林冠翰100年5月6日報案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害人黃信禎100年5月6日轉帳21598元之合作金庫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29頁)、被害人黃信禎 100 年5月6日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 33頁)、被害人李雅莉100年5月9日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 38頁至第40頁)、被害人李雅莉100年5月8日轉帳29989元之 合作金庫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 第41頁)、被害人廖婉蓉100年5月9日跨行轉出29984元之合 作金庫存摺明細影本2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害 人廖婉蓉100年5月8日轉帳29984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第61頁)、被害人廖婉蓉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6月14日鳳營字第100000 1730號函附被告張雅梅高雄大寮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00年5月1日至5月7日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美濃分行100年6月10日合金美字第1000001840號函附被 告張雅梅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100年5月1日至5月10日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72 頁至第74頁)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 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 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 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 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 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 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 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 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 罪之事實,自可預見上開二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 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次按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 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美 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相距雖約有2、3 日,但其所交付之方式均是到上開便利商店寄送,交付之對 象均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郭先生」,是其交付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顯係基於一次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致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5被害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 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接續 )1交付行為,接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僅能 論以一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時間不一、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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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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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尚峰│100年5月6日 │新北市汐止區大│2萬9,984元│上開中華郵│
│ │ │19時許 │同路三段611號 │ │政大寮郵局│
│ │ │ │「OK超商」ATM │ │帳戶 │
├──┼───┼──────┼───────┼─────┼─────┤
│ 2 │林冠翰│100年5月6日 │新竹市○○路21│2萬9,987元│同編號1 │
│ │ │19時20分許 │8號「文雅郵局 │、1萬9,876│ │
│ │ │ │」 │元(合計4 │ │
│ │ │ │ │萬9,863元 │ │
│ │ │ │ │) │ │
├──┼───┼──────┼───────┼─────┼─────┤
│ 3 │黃信禎│100年5月6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2萬1,598元│同編號1 │
│ │ │20時40分許 │山路180號「合 │ │ │
│ │ │ │庫銀行」ATM │ │ │
├──┼───┼──────┼───────┼─────┼─────┤
│ 4 │廖婉蓉│100年5月8日 │新北市土城區中│2萬9,984元│上開合庫銀│
│ │ │16時許 │山路4號 │ │行美濃分行│
│ │ │ │ │ │帳戶 │




├──┼───┼──────┼───────┼─────┼─────┤
│ 5 │李雅莉│100年5月8日 │台北市萬華區桂│2萬9,989元│同編號4 │
│ │ │20時許 │林路51號「老松│ │ │
│ │ │ │郵局」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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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