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02號
KSDM,100,易,1602,2011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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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6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介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介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594號、第44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緣陳詠婕為其前妻、柯忠賢為其兄,其與柯忠賢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柯介棠先前曾 以電話與陳詠婕聯繫借款不成,欲往陳詠婕位於高雄市○○ 區○○街36號之住處當面借款,詎其於100年9月10日凌晨1 時許,見該處門屝半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潛 入陳詠婕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從陳詠婕 置於1樓沙發上手提包內之皮夾,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 萬4,200元得手。陳詠婕在住處3樓瞥見柯介棠離去之背影, 於是檢查上開皮夾而發覺現金遺失,遂告知其父陳進明此事 ;陳進明旋去電通知柯介棠同住高雄市○○區○○街38巷14 號之胞兄柯忠賢,嗣柯介棠返回住處,柯忠賢即質問其有無 竊取上開現金,且通知陳進明其已返家一事,並阻止其離去 。柯介棠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床下拿出除草鐮刀揮向 柯忠賢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若不走開讓其離去,即要殺 死柯忠賢等語,致生危害於柯忠賢之安全,後為柯忠賢及柯 父共同將刀奪下,嗣陳進明及警方亦到場,陳進明柯介棠 身上取回陳詠婕遭竊之上揭現金後離去,員警亦離開現場。 詎柯介棠心有未甘,明知該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液 化石油氣(下稱瓦斯)具易燃性,點燃散逸瓦斯將引發火勢 炸燬上開住宅,仍於同日基於引燃瓦斯炸燬現有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犯意,將住處內之桶裝瓦斯1桶拖曳至臥房內,且明



知家人柯忠賢等人均在屋內,仍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致瓦斯 外洩,且手執打火機準備點火,柯忠賢發覺後旋即上前關閉 氣閥並以雙手抓住氣閥阻止柯介棠再度開啟,並安撫柯介棠 而與之拉鋸,嗣經柯忠賢女友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見 前開情狀即上前搶下柯介棠手中打火機,柯忠賢則拿走瓦斯 桶,始未著手炸燬行為,警方亦於現場扣得打火機1個、瓦 斯桶1桶、除草鐮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介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介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請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卷,下稱易卷,第31、37-38、 65-66頁),核與證人陳詠婕柯忠賢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訴(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 020662號卷,下稱警卷,第10-1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777號,下稱偵卷,第22-24頁)、證人陳 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6頁)及證人即到場員警吳誨 智之證述(請見偵卷第27-29頁)均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18-20、22頁)及現場照片3張( 請見警卷第23-2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 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嚴玉蘭制止始未 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打開瓦 斯桶開關逸漏瓦斯,雖手持打火機,然尚未撥擦打火機之前 即為到場警員制伏,則被告之行為僅在預備階段,未達放火 行為之著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以 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預備罪。被告與告訴人柯忠賢



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 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對柯忠賢恐嚇危害安全 後,經柯父、陳進明及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離去後,被告 始萌生預備放火犯意,取得打火機並拖曳瓦斯桶,被告所涉 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3月17日、99年2月17日分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遇有金錢需求不思己力賺取而竊取財物,遭 發覺復不理性處理,輕易對於親故施以不法腕力,造成被害 人身心疲憊;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治安 影響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陳詠婕柯忠賢均當 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桶1桶、除草鐮刀1把,均係柯忠賢 所有,業已發還,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76條、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6條、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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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