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國
高盟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863 號、第1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盟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慶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 請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榮總 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門口,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1 支及向統一超商申辦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1 支,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人,經其轉售予高盟宗作為從事下列重利行為之聯絡 工具使用。
二、高盟宗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701號案件審理中),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判 決後,又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本顯不相當利息之 重利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5 萬內 ,超低月付,當日撥款,00-0000000」、「3 萬內,免留證 件、行業不限、超低月付,00-0000000」等小額借款廣告之 方式,吸引求資金者向其借款。李英安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 ,於99年11月6 日15時許見上開報紙廣告,遂撥打廣告上刊 登之電話與高盟宗聯絡,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一段與 光華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前見面,高盟宗乘李英安需錢孔急之 際,貸款4 萬元予李英安,雙方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8,000 元,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3萬 2,000 元予李英安,並要求李英安開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及交付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軍人證別證影本及軍人 機車駕照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席間高盟宗告知李英安其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辦人均為朱慶國), 並以上開2 支門號與李英安聯繫數款時間、地點,嗣先後於 99年11月16日下午、11月26日下午向李英安共收取2 次利息 ,以上開方式取得週年利率為900%(計算方式為:8,000 ÷ 〔40,000-8,000 〕×3 ×12×100 =900%)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因李英安無力支付利息報警處理,員警於10 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高盟宗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543 巷25之11號9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李孟書身分證1 枚,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慶國、高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一 第21頁、第39至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盟宗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盟宗固不否認於報紙上刊登上開小額借款之廣 告,嗣於99年11月6 日被害人李英安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其 聯繫見面,伊當日借款4 萬元予被害人,利息以10日為1 期,當場先預扣第1 期利息,並要求被害人開立面額4 萬 元之本票供擔保,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均係伊以每支2 至3 千元購入,供聯繫放款事宜使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是約定每期6, 000 元而非被害人所稱之8,000 元,伊也沒有押其身分證 件,伊當天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害人是3 萬4, 000 元,借款後,被害人並未依約繳交利息,一直拖延到 同年12月5 日才拿2,000 元給伊,伊總共只拿到2,000 元 等語。經查:
1、被害人因經濟困窘,於99年11月6 日15時許見上開報紙廣告 ,遂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被告高盟宗聯絡,相約於高雄 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前見面,被告 高盟宗貸款4 萬元予李英安,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8,000 元,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3 萬 2,000 元予被害人,並要求其開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
以及交付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軍人證別證影本及軍人機車 駕照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席間高盟宗告知被害人其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以上開2 支門號 與李英安聯繫數款時間、地點,嗣先後於99年11月16日下午 、11月26日下午向被害人共收取2 次利息,合計1 萬6,000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二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28 至30頁、院卷二第21至26頁),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並有報紙廣告21紙(見警卷二第31頁)、000000 0000 號門 號通聯紀錄暨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 份(見警卷一第9 至10頁 )可為佐證,被告高盟宗雖辯稱2 人約定之利息是每期6,00 0 元,當天預扣第1 期利息實給3 萬4,000 元等語,惟查本 案偵查中,亦曾依前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借款且曾與被告高 盟宗持用之0000000000有多次通聯紀錄之證人鍾鎮懌於警詢 中係證稱:利息收取方式是借款3 萬元,預扣6,000 元利息 ,並質押其身分證正本等語(見見警卷一第9 至10頁、警卷 二第33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件被害人前 揭證稱之計息方式,以及有質押相關身分證件之情形相同, 足認被害人李英安所證述之計息方式及有質押相關身分證件 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高盟宗辯稱每期利息僅6,000 元,未要 求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等語,要無可採。
2、被告高盟宗又辯稱:99年11月6 日借款出去後,僅於99年12 月5 日向被害人收取2,000 元利息等語,然查,被告高盟宗 借款後每隔10日即99年11月16日下午、11月26日下午,先後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地點後,分別收取1 期利息各 8,000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而依卷附被告高盟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9年 11月12日起11月17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高盟宗於被害 人指稱之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2分許,確曾與李英安有通 話紀錄,且僅有1 通,翌日亦無通話紀錄,足見該通電話相 約還款地點後,被害人有確實繳交該期利息,否則被告高盟 宗當會於同日及翌日撥打多通電話向其催討款項,且果如被 告高盟宗所辯,其多次通融被害人遲延繳息,迄至12月5日 僅收取2000元等語為真,則其對被害人安如此通融和善,被 害人當無還款壓力,豈會於同年12月10日報警處理,並設詞 陷害被告高盟宗,從而被告高盟宗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高盟宗確有如被害人所述,於11月16日及11月26日向其 收取各8,000 元利息乙節,已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高盟宗借款4 萬元予被害人,實際僅交付3 萬 2,000 元,且約定每10日利息8,000 元,即以本金3 萬2,
000 元計算,月息為75% ,年息為900%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參諸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 ,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且民法第205 條所定 最高約定年利率為20% ,是本件被告高盟宗向被害人收取 高達900%之年息,為前開法定最高年利率45倍,顯屬重利 。而被害人報案時,指稱其係因經濟拮据,在別無他法急 需用錢之情形下才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向被告高盟宗借錢乙 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見偵卷一第1 頁、35頁)記載甚詳, 堪認被告高盟宗係乘被害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以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 至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而本件被告高盟 宗貸予被害人上揭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如上述,則被告高 盟宗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 之既遂無涉。本件被告高盟宗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 有前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慶國部分
被告朱慶國於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 57頁),核與被告高盟宗於審理時之供述:該2 支門號是看 報紙買來的,有用來與被害人聯繫收放款事宜等語(見院卷 二第31頁),以及被害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二第24頁 )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 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 二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慶國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其販賣上開2 支門號後,該2 支門號輾轉 由被告高盟宗取得並用以作為本件重利犯行之聯繫工具,業 述如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慶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經其轉售予被告高盟宗得以之 作為從事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被告朱慶國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重利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慶國有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朱慶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朱 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項重利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高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 告朱慶國以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盟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甫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竟於 上開案件判決後再次犯本件重利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未見 絲毫悔意,被告朱慶國為圖己利,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 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前無因犯罪被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二第53至54頁),係因經濟困難 ,離婚後須獨力扶養2 名幼子(見院卷二所附之被告朱慶國 全戶戶籍資料),一時失慮致罹法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重利犯行,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被告高盟宗自承係其購入欲 供從事重利犯行使用之物(見院卷二第31至32頁),為被告 高盟宗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李孟書身分證正 本,係李孟書請被告高盟宗代辦貸款而暫時放置在被告高盟 宗住處乙情,業據證人李孟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 第43至45頁),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SIM 卡暨供插入SIM 卡使用之手機,因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因被害人李英安未按時還款、繳息,被告 高盟宗為催討借款,於99年12月5 日某時,打電話恐嚇被害 人稱:要處理該借款,否則就要每天到你家催討,讓你鄰居 都知道,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高盟宗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英安之證述為 唯一論據。訊據被告高盟宗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61 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或告 發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至警局表示要舉發被告高盟宗( 見警卷一第15頁),被害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於99年12月5 日有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伊持用之 0938***544號行動電話,向伊恫嚇:要處理該借款,否則就 要每天到你家催討,讓你鄰居都知道,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 (見警卷一第17頁、院卷二第23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本案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為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 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高盟宗罪刑之依據。本 件被告高盟宗是否確有99年12月5 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及時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聯紀 錄或其他證據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害人報案時 間亦非在其指述遭恐嚇之當下,而是迄至99年12月10日始向 員警報案,從而其報案時間因非在遭恐嚇之當下立即為之, 亦難作為其指述之情況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高盟宗於99年12月5 日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尚 難以被害人之唯一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高盟宗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高盟宗涉有上 開恐嚇犯行,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盟宗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高盟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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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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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寶旺卡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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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寶旺卡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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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威寶旺卡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本 │
├──┼─────────────────────┼────┤
│4 │威寶旺卡包(內無SIM 卡) │壹本 │
├──┼─────────────────────┼────┤
│5 │威寶旺卡包(內無SIM 卡) │壹本 │
├──┼─────────────────────┼────┤
│6 │威寶旺卡包(內無SIM 卡) │壹本 │
├──┼─────────────────────┼────┤
│7 │李孟書國民身分證正本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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