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12號
KSDM,100,易,1512,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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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卿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卿與「歡奇餐館」老闆即告訴人陳 志恆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路經 高雄市○○區○○路157 號「歡奇餐館」門前時,又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辱罵「你是爛人!」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之人唐玉芬尤秀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自高雄市○○區○○路157 號前之停車 場停好車輛後欲返回家中,路經告訴人所經營之「歡奇餐館 」前,因告訴人與伊先前已因租賃有所糾紛,告訴人皆會以 言語或行止挑釁,伊為保護自己免受傷害,行經該處時皆會 以手機錄音錄影,故當日伊下車後即將手機錄影功能開啟, 而告訴人於伊經過該餐館時,又以怒眼瞪伊,伊因而質問告 訴人瞪什麼瞪,兩人因此爭吵,伊僅有向告訴人稱「莫名其 妙,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 上,莫名其妙」,爭執全程未以「你是個爛人」辱罵告訴人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11時許,路經高雄市○○區○○路15 7 號「歡奇餐館」門前時,與告訴人發生言詞爭執,該地點 為大樓外之騎樓,依客觀環境,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在場之唐玉芬尤秀雲鄭淑樺曾志弘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 頁,本院易卷第18、37、58頁),並有現場照 片2 張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恆於警詢、偵查時固然指稱:我在被告經 過我店門口時,順勢看了她一眼,被告即反嗆說看什麼看, 我回答都不能看一下嗎,被告就說你不要因為你太太離婚就 遷怒於我,接著就罵你是爛人,之後就用肩膀用力撞我肩膀 一下,我便向被告表示要找警察來,被告即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而證人即在場之歡奇餐館員 工尤秀雲唐玉芬亦均證稱被告係在提及離婚為告訴人之事 ,不要遷怒於伊之後即辱罵告訴人「你是個爛人」等語(見 警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60頁),然證人即在場之隔壁便當 店老闆娘鄭淑樺證稱:當日有聽見被告、告訴人爭吵且全程 在場,但未聽見被告罵「你是個爛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8 、19 頁),另證人即在場之大樓管理員曾志弘亦證稱: 有聽見被告講「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家的事」此句話,但之 後被告並未接著罵「你是個爛人」(見本院易卷第38頁), 證人陳志恆尤秀雲唐玉芬之證述與證人鄭淑樺曾志弘 所稱情節本有相左,再者,經本院勘驗由被告所提供之事發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某車輛內部正駕駛座座位 之畫面,之後持拍攝器材之人下車,畫面則拍攝到戶外水泥 地面,持拍攝器材之人走至某大樓騎樓,與1 名男子開始對 話,拍攝鏡頭仍拍攝騎樓地面及其他位置,對話內容即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100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 第15、16頁,男為告訴人、女為被告),而證人陳志恆亦承 認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2 人案發爭執之經過( 見本院易卷第30頁),可見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確為被告、 證人陳志恆2 人之爭執經過,則依附表所載之對話內容,被 告雖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並在爭執之中,確對告訴人提及有 關離婚為告訴人家中之事,不應遷怒於被告之言詞,但之後 僅再表示「莫名其妙」,之後即由告訴人發話回應,並未言 及「你是個爛人」,與證人陳志恆尤秀雲唐玉芬證述情 節不同,證人陳志恆尤秀雲唐玉芬證言是否可信,即有 疑問。
㈢證人陳志恆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確實有喊稱「管 理員,不好(意思)... 」,但管理員並未過來,且被告喊 完後仍有繼續爭吵,之後邊罵「你是爛人」邊離開,罵該句 話時,已離原本與我爭執之位置約有2 個店面之遠,勘驗之 錄影內容並未錄完全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頁),惟就有 關被告辱罵之時點,與其先前始終所稱係緊接在被告提及有 關離婚為告訴人家中之事,不應遷怒於被告言詞之後,有所 出入,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原稱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內 容為全程經過(見本院易卷第30頁),待公訴人詰問並告以



錄影內容並未聽見被告辱罵言詞後,才又稱僅錄得部分內容 (見本院易卷第30、34頁),前後反覆,令人生疑,參以證 人即在場之管理員曾志弘證稱:被告說「管理員,不好意思 ,路擋到了」之後即轉身離開,未再與告訴人爭吵,亦未再 講任何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40、42頁),亦與證人陳 志恆改口之詞不符,實難採憑證人陳志恆之證述為真實。 ㈣另證人尤秀雲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所提之錄影內容雖係當 日事發之經過,惟並未完全錄完,被告辱罵「你是個爛人」 此句話應在錄影之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依證人陳志 恆證稱:當日被告僅有提及你離婚是你家的事,不要遷怒於 他乙次(見偵卷第30頁),證人尤秀雲亦記憶被告罵人言語 係在該句之後,衡以勘驗內容既已錄得被告講有關不要遷怒 於伊之話語,且本件勘驗錄影之畫面、聲音均依時序正常顯 示,可清楚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消音、 音量不足、畫面中斷或錄影異常之情形,證人陳志恆、唐玉 芬並稱被告辱罵該句話之音量同於被告與陳志恆彼此爭執之 音量(見本院易卷第65頁),則若被告有以證人尤秀雲所指 稱之言詞辱罵證人陳志恆,理會錄入錄影資料方是,自非如 證人尤秀雲所謂在錄影之後方才為之;另訊之證人唐玉芬有 關被告辱罵陳志恆時所在位置,則稱:被告係站在歡奇餐館 隔壁便當店之櫃臺前時罵陳志恆「你是個爛人」的(見本院 易卷第65頁),亦與證人陳志恆上開所稱被告係在離開其約 有2 個店面之遠位置辱罵該句話之情節不符,是亦難依憑證 人尤秀雲唐玉芬之證述,證認被告有何以「你是個爛人」 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 詞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莫名其妙,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 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莫名其妙」,惟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認被告在兩人爭執期間,曾以「你是爛人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女:都是破銅爛鐵。
男:看什麼?怎樣,是怎樣。
女:你是流氓嗎?
男: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妳在指什麼?女:莫名其妙,怎麼會有這種人啊。
男:怎麼會有這種人。
女:莫名其妙。
男:妳是代誌(台語)說完了沒有。
女:怎樣。
男:妳怎樣,妳找麻煩找了多久。
女:是你找我麻煩吧,你客人在這邊,你沒關係,你盡量鬧,盡 量鬧沒關係,看到人就對別人看,莫名其妙,莫名其妙。男:我跟你講喔!妳若要在這邊鬧。
女:你跟你老婆離婚是你們家的事,但是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 ,莫名其妙。
男:妳如果來這邊鬧的話,妳,妳,妳給我小心一點。女: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我了,你碰到 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你碰到我試試看,莫名其妙, 你碰到我,我就要告你騷擾,我跟你講
男:你那隻手在幹什麼。
女:怎麼樣,我手怎麼樣。
男:那個打電話叫警察來。
女:好,叫警察來。
男:有人來騷擾我。
女:叫警察來。
男:妳不要走。
女:叫警察來啊。
男:妳不要走。
女:拜託你叫警察來啊,莫名其妙,你叫警察來啊。男:一天到晚來這邊,看我們這邊妳怎麼樣,叫主委來這邊幹什麼。
女:管理員,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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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