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63號
KSDM,100,易,1463,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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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采紜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
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
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采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采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集團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見若交付自己金融存款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為取得貸款利 益,基於縱有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 市○○○路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 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客運託寄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曹先生」、「陳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進行詐欺犯行時,供作掩飾彼等犯罪 所得之用。嗣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為如下行為:
㈠於99年10月26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向周瑩珍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瑩珍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柳采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周瑩珍匯款完畢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承前犯意,接續 佯裝金管會張襄理撥打電話給周瑩珍,佯稱先前轉帳帳戶有 誤,須將其所有款項存入彰化銀行值班襄理之帳戶內,其金 融帳戶即可恢復正常狀況云云,致周瑩珍再度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19時27分許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 式匯款10萬元至柳采紜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賴瑞玲,佯稱網路



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要求賴瑞玲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云云,致賴瑞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3,545元至柳采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99年10月26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朱紫茵,佯稱網路 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 紫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萬3,000元至柳采紜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內。
㈣於99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以電話向楊依芯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楊依芯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操作郵 局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2,314元、7,686元至柳采紜上述華 南銀行帳戶內。
㈤於99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胡誌廷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胡誌廷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劉致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公司竹北 博愛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 10分許至17分許,連續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 方式匯款4次、每次3萬元共12萬元至柳采紜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嗣周瑩珍、賴瑞玲朱紫茵、楊依芯胡誌廷發覺有 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瑩珍、賴瑞玲朱紫茵、楊依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胡誌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復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揭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曹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且因曾遭強 制停卡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故於99年10月21日依報紙上刊載 之信用貸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刊載 為「忠信信貸」自稱「曹先生」之人聯絡,因該人聲稱可藉 由多本存摺間之流通資金紀錄提高貸款額度,伊始交付原已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9年10月25日前 往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旋依曹先生之指示 於同日之13時許赴高雄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 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託寄方式寄至桃園 縣中壢市名為「陳文欽」之人,伊於提供帳戶時並不知化名 「曹先生」及「陳文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亦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瑩珍、賴瑞玲朱紫茵、楊依芯胡誌廷有於上揭 時間接獲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以操作櫃員 機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揭金額之金錢存入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業據上揭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0480號卷,下稱雄警卷,第6-16頁;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號卷,下稱竹偵卷, 第11-17頁),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請見雄警卷第18-2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4紙(請見竹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4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及楊依芯切結書1紙(請見雄警卷第 35-53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紙(請見竹偵卷第20、23頁)、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請 見雄警卷第26、2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1紙(請見竹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揭 被害人一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該帳戶後,即遭不明人士



於同日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於各次匯款後提領一空,顯係分 工甚為縝密無間之不法集團所為,足認被告該帳戶已遭該不 法集團用於充作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所指定轉帳或現金存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稱自己主觀上無預見或非出於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然預見可能 遭詐欺集團供作不法使用,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陳:「(問:對方要求你提供 存摺、金融卡時,你有無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因 為可能就是說,其實是有啦!但是後來想說,因為他跟我講 的好像真的一樣啊!然後可能因為就是說齁!當時需要用到 錢,然後也沒想那麼多,被錢逼到,也沒想那麼多,他說很 快就可以幫我貸款下來了」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 碟製作筆錄(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易卷 ,第50頁)在卷;且被告亦自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時知悉是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請見請見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下稱雄偵緝卷,第34頁 );
2.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1日22時 許與刊載為「忠信信貸」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長達 945秒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之9時24、27、28、48分許 ,10時28分許,11時46、48分許,13時0、13分、34分許, 15時38分許與其密集通話,間有長達395、342、321、349、 110、416、455秒之通話時間,間隔2日餘後,迄至99年10月 25日10時55分始再與忠信信貸聯絡,並於緊鄰時間內,接連 赴彰化銀行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及啟用印鑑、赴台 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再於該日13時10分許將 上揭本案所涉之3本帳戶交寄之事實,此有通聯紀錄1紙(請 見竹偵卷第161-162頁)、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 紙 (請見雄警卷第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7日台 新作文字第992195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紙(請見竹偵卷第30 頁)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銀行徵信係探究被告之資力、信 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一般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被告稱「曹先生」要求其提 供帳戶3本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構資力以向銀 行貸款,其客觀之可能性已足生疑。復被告與「忠信信貸」 於99年10月21、22日聯絡頻繁且溝通時間長久,已足以詳細 詢問「忠信信貸」之代辦貸款或放款之細部事宜,且被告於 上揭通話後,至於同年月25日10時55分許聯絡並積極行動、



於13時許交寄帳戶之時間,業已距離近3日,已有相當時間 足以思考自稱「曹先生」之人所言客觀上是否合理可信,有 無將帳戶提供不法利用之可能等情,被告思考並評估其真實 性後,有預見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仍甘冒該等風險而決 意配合以取得貸款,核與被告上揭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陳之「其實是有啦!但是後來想說,因為他跟我講的好像真 的一樣啊!」此等思考過程相符,是被告嗣後辯稱未預見帳 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於100年4月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供述僅事後回想才思及,除與當時問答之內容已 明顯相悖外,自被告與「曹先生」間之溝通過程觀之,亦難 信採。
3.又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未予掛失,且於100年4月1日在在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有打電話說帳 戶有問題,我認為他是詐騙的,就沒有去掛失」等語,被告 於案發時既任職於富邦保險之電話行銷部門,此為被告所自 承(請見雄偵緝卷第34頁),復可自帳戶列入警示通知之電 話聯想到詐欺集團冒充司法機關監管帳戶之社會事件,竟始 終稱對於「曹先生」所言無所懷疑,並無預見云云,顯難採 信。另被告雖稱有向瑞隆派出所報案,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並未查得被告所稱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100 年10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027542號函1紙(請見易 卷第34頁)可稽,其所辯是否屬實,足堪存疑。縱令被告所 稱為真,被告既受通知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使用 狀況有異,竟僅向警局備案遺失,隱瞞其係交付不詳人士之 實情,甚且當時被告理應對於彰銀帳戶可能遭用以詐財犯罪 工具有所警覺,然其亦未掛失止付,任令不法集團成員得繼 續使用其上開帳戶,實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4.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4旬之成年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任職於富邦保險之電話行銷部門,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見雄偵緝卷第34頁),並有被告受詢問人基本資料1紙(請 見雄警卷第1頁)可稽,且其亦能順利填載新辦帳戶申請書 ,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領取提款卡,復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陳述,對答如流,亦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筆錄存卷可查,被告自為智慮成熟 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復知悉自己因曾遭強制停卡 信用不良,銀行拒絕核貸,是以遇有金錢需求須向地下金融 機構貸款,則其對於「曹先生」所稱認識銀行高層,可透過 銀行貸款,何以「曹先生」得以申貸等情,竟未詳細詢問代 辦流程及推敲箇中原因;且其自己與「曹先生」並非熟識, 仍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始終未曾謀面之



不詳男子,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程悖 於常理,其主觀上確有所懷疑「曹先生」之說詞。然因其經 濟狀況困窘,在申貸無門之際,雖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心存僥倖及以「試試看」等放手一搏 心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之全無預 見、亦為無辜被害人云云,自難憑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案發時年滿42歲,智識既屬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本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其 為謀取貸款之私利而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自足認被告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曹先生」、「陳文欽」之成年男子,然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曹先生」、「陳文欽」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因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個交付帳戶 行為,致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匯入其帳戶內,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不法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被害而受有金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向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還款壓力沉 重,此有其所提出之99年10月間之借據2紙及99年間簽發之 本票13紙可佐(請見竹偵卷第171-178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年逾4旬、有正當工作等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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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