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23號
KSDM,100,易,1423,201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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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著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著貞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含電池壹個、電線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溫著貞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 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緣張○○為了解其配偶呂○○有無外遇情形,遂於民國99年 9 月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進行調查(張○○涉犯妨害秘密罪 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5 04、8831為不起訴處分),張○○並告知溫著貞,呂○○平 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ZY-9808 號。溫著貞為掌握 呂○○之私人非公開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 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電池1 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外接電線1 組)於呂○○所駕駛車 牌號碼ZY-9808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側,並設定該衛 星定位追蹤器回撥ZY-9808 號自用小客車所在之經緯度至溫 著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窺視呂○○ 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嗣經呂○○於同年10月2 日發現裝 設在上開汽車內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著貞固不否認有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車牌號碼 ZY-980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上開汽車是委託人張○○所有,張 ○○同意伊在上開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且伊受張○ ○之委託調查告訴人呂○○有無外遇情形,有正當理由可以 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非屬無故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9 月間,受張○○之委託調查告訴人有無外遇, 並於上開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得知告訴人駕車之行 動蹤跡,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一卷第12 頁、院二第5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 第94至第95頁、偵一卷第48頁)以及證人張○○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警一卷第82至84頁、偵一卷第49頁)在卷,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6 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個人資料、通聯 紀錄(警卷第136 頁、第178 至第180 頁)、查獲衛星定位 追蹤器之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201 至202 頁)、衛星定位 追蹤器拆解、測試情形照片18張(警卷第205 至第213 頁)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含電池 1 個、電線1 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
㈡ 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查:
⒈ 關於張○○是否曾同意被告於上開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 器乙事,為證人張○○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偵一卷第49頁) ,是被告辯稱係得張○○之同意始於上開汽車車內裝設衛星 定位追蹤器云云,已屬有疑;且被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 目的即係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為被告所不否認,縱 其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行為曾得張○○之同意,然告訴人 之隱私權亦非張○○所能處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從阻 卻其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之違法性。
⒉ 被告復辯以伊係受張○○之委託調查告訴人外遇情形,始在 上開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要件有違。然國家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 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 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始得為之,若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 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使憲法對 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 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 又本件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因受他人委託,以裝設衛星定位 追蹤器之方式追查婚外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7 頁,以下稱前案),則被告於99年9 月間再以相同方式為本 次犯行,其主觀上似有自信其行為合法性,而有欠缺犯罪之 不法意識之疑。然關於被告何時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而 知悉其於98年8 月間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他人汽車內之行 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因該不起訴處 分書係以平信方式郵寄給被告,故無郵局回證可證,業據本 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21321 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院二卷第54頁),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何時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遽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響,而欠缺 不法意識;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這樣 會牽涉妨害秘密,但我使用的是委託人的車輛,如果是第三 人車輛,才會違法」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已知悉 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他人車內,將可能涉犯刑法妨害秘密 罪,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欠缺不法意識,附此敘明。㈣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 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 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 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 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 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 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 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 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 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 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 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 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 ,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 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 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 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 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 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 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 是以,本件被告有以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窺視告訴人非公開 之活動,堪予認定。
㈤ 至於起訴書雖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曾於99年8 月25日回 傳簡訊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警一卷 第213 頁),因認被告係於99年8 月25日前某日裝設扣案之 衛星定位追蹤器於上開汽車內。然而,被告曾以扣案之衛星 定位追蹤器裝設於他人汽車內,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院二卷第68頁),且張○○於警詢中稱係於99年9 月間 始委託被告為婚外情之徵信,則被告裝設扣案衛星定位追蹤 器於上開汽車內之時點應係受張○○委託後即99年9 月間某 日,起訴書上開犯罪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條第2 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惟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係以自動回播經緯 度至被告行動電話,經被告比對經緯度之方式而知悉告訴人 之行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員警測試扣 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一卷第212 頁) ,是難認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有竊錄之功能,檢察官上述 論罪法條,恐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徵信業者, 為調查徵信案件而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 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早 年有毒品前科,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含電池1 顆、電線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 13頁),且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至於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院二卷第68頁)、且該門號 之申請人為郭敬嘉,有上開號碼之個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6 頁),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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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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