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螢嘉原名李玉娟.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螢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螢嘉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同額 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該本票於94年12月25日到期未兌現, 安泰銀行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6 00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6月21日確定。李螢嘉 知悉安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138地號 及其上1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8號7 樓之1,下稱高雄市左營區不動產)、高雄市○○區○○段8 小段2282地號及其上6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209號11樓之7,下稱高雄市鼓山區不動產)遭受強制 執行,竟與陳明輝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並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明輝涉犯毀損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明知 就高雄市左營區不動產及高雄市鼓山區不動產,並無買賣之 事實,由李螢嘉擔任出賣人兼陳明輝之代理人身分,於96年 3月23日,佯以二人業於96年3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申辦高雄市左營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接續於96 年3月26日,佯以二人業於96年3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 ),申辦高雄市鼓山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揭該 管公務員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3月2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 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而處分其財產,足生 損害於楠梓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
正確性及安泰銀行債權之滿足。嗣因安泰銀行派員於99 年4 月8日申請前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所有權部異動別時,始悉 上情,並於99年4月22日具狀提告。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第32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螢嘉固不諱言曾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發 本票,且於前揭時、地,將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不動產, 過戶給陳明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毀損債權,是真的賣房子給陳明輝,因為我沒有辦法付貸款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 2號本票裁定,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09號11 樓之7戶籍地,卻未寄至高雄市○○區○○街238號7樓之1被 告現住地,難認合法送達,該裁定不合法,非有效之執行名 義,不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具有將受強制執行」 構成要件;又被告未收受前揭裁定,被告不具備毀損債權之 故意;被告與陳明輝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沒有使公務 員為不實記載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李螢嘉於93年5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發 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本票到期未兌現,安泰銀行即持 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3月26日,向楠梓地政事務 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左營區不動產、高雄市鼓山 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明輝等節,有前揭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 定及送達證書、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5日高市地楠三字
第0990008361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鹽埕地政事務所 99年7月23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5975號函暨所附之登記 資料影本、左營區○○段○○段12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左營區○○段○○段1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鼓山區○○段○○段677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鼓山區○○段○○段22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 62頁至第73頁;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與陳明輝虛偽買賣高雄市左營區、鼓山 區不動產?㈡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是否已合 法送達予被告,並具有執行名義,而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 債權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㈢被告有無與陳明 輝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㈠、被告是否與陳明輝虛偽買賣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不動產?1、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李螢嘉購買該兩間 房子時,我人不在臺灣,都是委託李螢嘉幫我處理;我是買 來要給李螢嘉她們繼續住,如果賣給別人,她們就必需搬走 ,當時我經濟情況不是很好;我向李螢嘉購買的房子,1個 是太華街238號7樓之1,另1個是文信路,文信路我很少去, 記不太清楚住址;太華街及文信路的房子都是委託李螢嘉賣 的,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8頁 )。衡情,陳明輝為被告之友人且願意出面向被告承購高雄 市左營區、鼓山區2處不動產,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2、另被告將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2處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陳明輝後,其貸款本息之支付,仍是由被告之子黃柏群所 有之郵局帳戶,自96年6月間起至96年11間止,轉入上開不 動產之貸款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扣款繳納;嗣自97年2 月起至99年11月止,另由被告之女黃妡渝所有臺灣銀行帳戶 ,將貸款本息轉帳至上開貸款帳戶等節,有高雄銀行鼓山分 行100年1月6日高銀鼓密字第0990000069號函暨所附之房屋 貸款資料及繳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月4日台新 作文字第9925234號函暨所附之房屋貸款資料及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黃妡渝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柏群所有之高雄前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附卷可考(見偵緝第120頁至第180頁),顯見陳明輝
向被告買受前揭不動產後,仍由被告之子女帳戶繳納房屋貸 款之事實。
3、再者,從陳明輝之96年度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觀之,陳明輝於96年度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 為559,452元;於97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為572,22 5元(見偵緝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足認陳明輝 前稱其購屋時經濟欠佳乙節可信,實無餘力向被告購買上開 不動產。復佐以陳明輝前揭所謂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目的, 係為被告家人能繼續住,如果賣給別人,她們就必需搬走, 甚至事後亦不知悉該不動產出售多少價金等情,已彰顯出被 告與陳明輝俱無買賣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不動產之真意。4、綜上,由陳明輝之證述及被告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給陳明 輝後,前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仍從被告子女之帳戶繳納等節 ,足認被告與陳明輝是虛偽買賣高雄市左營區、鼓山區不動 產之事實。
㈡、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並具有執行名義,而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
1、被告於93年5月18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安泰銀行時, 在該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僅為「高雄市○○區○○里○○鄰○○ 路209號11-7F」;嗣於95年10月16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時,身分證上登記之住址為高雄市○○區○○里○○鄰○ ○路209號11樓之7,至98年3月2日被告始將戶籍遷出等節, 有前揭本票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偵緝卷 第107頁)。而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民事裁定係送 達至高雄市○○區○○路209號11樓之7,由大樓管理員收受 ,並於95年6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足認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已送達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之事實。
2、按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09號11樓之7戶籍 地之夏威夷假期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房子在文信路209號11樓之7,我剛去時,有看過 她住一段時間,然後她就搬走,將房子出租;95年有收到該 送達證書,我們一定會通知李螢嘉,她說好,會來拿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是以被告客觀上曾有住居 於高雄市○○區○○路209號11樓之7戶籍地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96年3月1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其上之現住住址也是高雄市○○區○○路209號11樓之7, 故被告迄96年3月間,主觀上仍以該址為住所,做為聯絡之 處,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之裁定意旨,應認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寄 至被告前揭戶籍地,已屬合法送達。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客 觀上未住居在戶籍地及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面資料 之通訊地填寫高雄市○○區○○街238號7樓之1,而認該裁 定未經合法送達,無視被告嗣後仍以文信路209號11樓之7為 聯絡地之主觀意思,實難採認。
3、再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 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 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 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 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 度上易字第2103號、92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均同斯旨。 另按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自明,亦即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可持 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此時即屬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4、本件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之民事裁定,乃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且該裁定業 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安泰銀行隨時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 正本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刑法第356 條 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
㈢、被告有無與陳明輝共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
1、觀之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 除有高雄市○○區○○路209號夏威夷假期大樓收發章外, 另有龍鼎立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見偵緝卷第109頁反 面)。而被告亦不諱言其95年間住居之高雄市○○區○○街 238號7樓之1為龍鼎立興大樓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 面),顯見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曾送至被告 戶籍地後,再轉至被告居住之龍鼎立興大樓之事實。復對照 證人吳清雄前揭有關於95年有收到該送達證書,我們一定會 通知李螢嘉,她說好,會來拿之證述;衡情,被告居處之龍 鼎立興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法院文件後,應會轉交與被告, 何況,被告已知悉有法院之通知書,若未收受豈會無追問之 理,故被告實難委為不知有前揭裁定。
2、另紬繹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各銀行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安泰 銀行被告帳戶之93年5月18日至100年6月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自95年 4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22,4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債務,然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12日每月 繳納22,436元,但自96年4月後即未繳納22,436元。又對照 被告與陳明輝於96年3月12日簽訂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契約, 並於96年3月23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及96年3月26日至鹽珵地 政事務所,分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陳明輝乙節; 及陳明輝前稱: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被告家人能 繼續住,如果賣給別人,她們就必需搬走等語,足認被告於 96年3月間,已知其無法繼續繳納債務協商之金額,竟為避 免前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與陳明輝虛偽買賣該不動產, 以達毀損債權之心態,已昭然若揭。
3、被告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3月26日以出賣人兼買受人陳明輝 之代理人身分至楠梓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買 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咸檢具陳明輝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影本並蓋有陳明輝之印文,有陳明輝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第71頁)。顯見陳明輝同意 被告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 與陳明輝有共同毀損安泰銀行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楠梓、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
三、另辯護人雖提出陳明輝所有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至第89頁),以證明 陳明輝向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後,有繳納貸款本息。惟觀之
陳明輝上開帳戶,薪資入帳後,大多為現金提款或跨行提款 ,難認陳明輝上開帳戶內之提款即是繳納房屋貸款;何況, 相互勾稽陳明輝上開帳戶與被告子女繳交貸款之帳戶明細, 亦未吻合;甚至陳明輝郵局帳戶於98年4月7日還有1筆存款 10,00 0元,是由被告之女黃妡渝跨行轉入之事實(見本院 審易卷第78頁),故難以單憑陳明輝上開帳戶有現金提款之 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尚難認 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 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 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 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 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 李螢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陳明輝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3月26日,以不實買賣 事項,分別向鼓山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與陳明輝以一申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前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固漏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而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未衡量自己經濟能力,擴張信用,先享受消 費,卻積欠債務未清償,足認被告之品行有待檢討。竟不思 反省,而與陳明輝明知彼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本票債務, 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安泰銀行權益,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可議;再參酌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號裁定得為 強制行為之金額為885,476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之利息,且未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參酌公訴檢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併斟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