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48號
KSDM,100,易,1348,2011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號
39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10 時許,至蔡佩君位於高雄市 ○○區○○路300巷3之1 號之住處(下稱蔡佩君住處),以 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前門之紗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蔡佩君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數位相機1台、戒指1枚、項 鍊2條(總共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99年11月16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黃明田位於高雄市○ ○區○○街17號之住處(下稱黃明田住處),竊取黃明田所 有之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1卷第23 頁正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員警借提伊出來,移送機關的員警就叫伊承認



,他們說伊有竊盜前科,已經那麼多條了,叫伊承認,說判 下去很輕,只是竊盜而已,上開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 ,伊都沒有去云云(見院1卷第22頁;院2卷第31頁)。惟查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蔡佩君、黃明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並有移送機關 受理被害人蔡佩君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1 、12、14至16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陳地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伊詢問,是被告自行供出行竊地點, 而由員警帶同被告至其所供行竊地點查證,經確認後而為 之筆錄,本案起因是被告有一件在高雄市○○路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該案鑑識人員有採過被告指紋,伊等查出被告 因案在執行,就向檢察官聲請借提,借提出來後,才詢問 他是否有犯其他竊盜案件,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提供;在 借提被告過程中,被告陸續供出本案,因伊等有調閱其他 監視器,還有一些竊盜手法,而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即願 意主動供出本案,伊等就查訪被害人有無失竊,從那邊侵 入,失竊財物、數目、行竊方式,查證的情形與被告所述 相符;被害人蔡佩君有報案,被害人黃明田部分,當時伊 等帶被告去現場查證,他在車上有跟伊說,伊等先在車上 讓他確定,他說有做本案後,才向他詢問行竊手法、竊得 物品後,伊等再下車,向該住址的被害人詢問失竊情形; 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查證時,被害人蔡佩君的母親在場, 被告有當場跟對方道歉,被告是破壞蔡佩君住處前門之紗 門,即(警卷)照片畫圈部分,被告當時說破壞紗門,裡 面有勾桿,將勾桿扳開,進入屋內,他沒有說是使用何種 工具;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當時跟伊等說,他是從被害人 黃明田住處後門防火巷進入,因當時後門沒上鎖;伊等借 提被告上車後,先回新興分局請他講出案件時,有先跟他 製作筆錄,問他是否願意供出其他案件;當時被告回答願 意講出他自己所犯的案件,伊等借提回分局以及至現場查 證過程中,均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恐嚇或任何違反意 願的方式讓他去供述新案件,所以他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 意願;事實一㈠、㈡竊得物品都是被告自己說的,伊等為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有對他告知法定三項權利,並以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事實一㈠、㈡之竊盜案件,在伊等帶 被告到現場之前,均不知悉是被告所做的,是被告供述後



才知道,借提被告過程中,只要車子在行進時及下車,伊 都跟被告在一起,在車上或是到現場時,伊沒有跟被告說 「你已經有那麼多條竊盜前科,你承認,判下去很輕,只 是竊盜而已」等語,亦沒有聽到其他同事跟被告說上開類 似之話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2至35頁正面)。 ⒉其次,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簡郡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參與被告警詢筆錄製作,當時詢問員警陳地利有告知 被告法定的三項權利,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中、後,伊等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警卷現場照片是由伊拍攝的,借提 被告外出查案過程中,本件事實一㈠、㈡都是被告主動供 出後,伊等再去現場查訪,時間被告沒有很確定,被告只 說他在上開2 個地點有犯過案,確實是因被告主動供出而 查獲,伊沒有跟被告說「你已經有那麼多條竊盜前科,你 承認,判下去很輕,只是竊盜而已」等語,亦沒有聽到其 他同事跟被告說上開類似之話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6 頁 正、反面);此與證人陳地利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⒊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 被告的竊盜案件,與員警陳地利將被告從地檢署借提到案 ,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竊盜案件,係伊等採集到被告另一 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49號,下稱「民族路竊盜 案」)的指紋,向地檢署將被告借提出來後,先去查民族 路竊盜案,被告有先承認,他說還有另外涉及2 件竊盜案 件,被告帶伊等去現場,是他主動供出犯罪相近的時、地 、竊取物品數量,伊等再帶他去實地訪查,員警陳地利簡郡成及伊都有去,借提被告至分局時,沒有對被告利誘 、施以不正當方法,沒有跟被告說如坦承這2 件,會判比 較輕或交保等語,亦沒有跟被告勸誘「民族路竊盜案」已 經承認,再多這2 件也是一起判,乾脆承認之類的話,上 開2 件竊盜案件是因被告在車上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語明確 (見院2 卷第40頁),且與上開證人陳地利簡郡成之證 述,互核相符。
⒋又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君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9年8 月18日 約18時許,伊發現上開住處遭竊,當時失竊何物品為現金 3000、一部數位相機(BENQ廠牌、黑色型號不詳)、鑲20 分鑽鑽戒1枚、銀製雙環戒1枚、項鍊2 條,總共失竊價值 約5萬元,歹徒是從伊住處1樓大門,在大門的紗門燒毀4 個洞,打開門鎖侵入伊住處,在伊住處2 樓梳妝台抽屜中 ,竊取上開財物,當時伊不在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伊上開住處確實於上揭



時間失竊,失竊物品如警詢筆錄所載,前門紗門有被破壞 ,紗門的紗窗確實有破壞痕跡,紗門、勾桿還可以使用, 感覺紗窗畫圈的部分是被燒開的,伊有聽伊母親說,員警 陳地利帶被告到伊家時,被告有跟伊母親表示歉意等語明 確(見院2 卷第37頁正、反面);此與證人陳地利之證述 吻合。
⒌復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田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上開住處 ,於99年11月16日22時許遭竊,歹徒是自伊住處防火巷後 門侵入行竊,伊遭竊損失約1 萬6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失竊時,伊住處 後門沒有上鎖,被告是從後門上方畫紅圈處爬進去,原本 該處是沒有封住,是鏤空的,案發後伊才裝鋁窗,現場沒 有破壞的痕跡,伊研判歹徒應該是從原來鏤空的地方爬進 去,失竊物如伊警詢所述,查獲時被告有係伊表示歉意, 還向伊比畫說他是在哪裡行竊的,他還跟說他有錢會還伊 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8頁反面、39 頁正面),上開證人 蔡佩君、黃明田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證人陳地利林昶宏之證述,堪以佐證,足以採信。
(三)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承:得手之贓物,現金伊已經 花用光,2 只鑽飾項鍊,伊轉售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清仔」),伊於99年 7 月底某日約12時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公園」遇 到「清仔」,伊便將竊得之2 只鑽飾項鍊,以2700元轉售 給「清仔」,伊都會到「明德公園」找他,他年紀約40歲 、矮胖約165 公分、理山本平頭,伊與「清仔」本來就是 朋友,閒聊之中得知「清仔」有在收贓,伊要銷贓時,便 到「明德公園」找他等語(見警卷第3、4頁正面);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錯了等語(見院2卷第42 頁反 面、43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尚無可採 。若被告僅係因警方勸誘下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何以能 將銷贓過程、轉售贓物之對方特徵等,詳細說明如上。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 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 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 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就 所犯上開2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陳地利簡郡成林昶宏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上開2 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 據上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加重竊盜之部分,依法先 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 不 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次行竊以竊取他 人之財物變賣,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越門扇、夜 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以 及所竊財物價值,惟衡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並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 上開刑度,已足收教化之效,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 ,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