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音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黃尊皇
林博彥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音、黃尊皇、林博彥、黃志煌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音對告訴人許瑞蘭、許瑞蘭之女兒 郭佩菁及郭佩菁之父郭文貴 3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為保全將來民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 人許瑞蘭與郭佩菁、郭文貴 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王維 音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98年12月28日上午 9時50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 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被告王維音引導至高雄縣大寮鄉(現 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 323號後側停車場內,對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57─QW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 車輛 )執行查封,詎告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示其女 郭佩菁強行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許瑞蘭、郭佩菁所涉毀損 債權犯嫌另行起訴)。被告王維音不甘查封程序遭阻撓,竟 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夥同被告黃志煌、黃尊皇、林博彥 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由被告黃尊皇駕駛車號2781─LA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王維音,被告黃志煌駕駛車號2935 ─K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博彥(下稱B車),另由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 區○○○路發現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後,即一路尾隨該車, 待行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溪濱 路口前時,由被告黃志煌駕駛B車阻擋於系爭汽車前,被告 黃尊皇駕駛A車緊跟於系爭汽車之後,C車則緊鄰系爭汽車 右側包夾之,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撞及B車。被告 黃尊皇、黃志煌、林博彥並下車踹擊系爭汽車,喝令告訴人 下車,造成系爭汽車多處鈑金凹損,以此方式妨害許瑞蘭駕
駛汽車之通行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維音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尊皇、林博彥就證人許瑞蘭 、郭佩菁警詢中之陳述均認乃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許瑞蘭及郭佩菁 2人警詢中之證述,乃其等於 審判外為之,並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郭佩菁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確保,故其於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 瑞蘭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辯護人及被告均 已不再爭執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應認證人許瑞蘭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已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人自承曾出現於上開事故地點,以及告訴人 許瑞蘭與證人郭佩菁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本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周綉美、證人即當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建宏(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宏)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照片17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7 月16日函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98審全字第87號民事 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各1份、查封筆錄2份、查封物 品清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曾 出現於上開事故現場,被告林博彥並坦承曾以手拍打告訴人 車窗及以腳踹告訴人車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王維音辯稱:伊並未故意阻擋告訴人之車子,當時係 因告訴人不配合法院執行查封之程序,故意將車子開走,伊 乃依照書記官的指示,追蹤告訴人的車子並查報給法院,伊 沒有要攔阻告訴人車子的意思等語;被告黃尊皇、黃志煌均 辯稱:伊沒有攔阻告訴人的車,當時是告訴人的車子擦撞到 黃志煌所駕駛車輛的車尾,所以才停下來,後來伊就報警了 等語;被告林博彥則辯稱:伊當時乘坐黃志煌所開的車,因 告訴人擦撞到黃志煌所開的車輛,還想要倒車離開,因此撞 到當時站在車前的溫著貞,伊情急之下才會拍打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的車門,伊並無任何攔停告訴人車子的動作等 語;被告王維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僅係尾隨在告訴人 車輛後方,欲知系爭車輛最後停放於何處,並無任何施以強 暴、脅迫之舉動,且被告之本意係為求順利查封系爭車輛, 因情事急迫而有採取自力救濟之必要,應與民法第151條自 助行為之要件相符,故其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得阻卻 違法等語為被告王維音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王維音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 、告訴人之女郭佩菁及告訴人之前夫郭文貴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 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 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嗣被告王維音於98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12 月28日上午 9時50分許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被告王維 音引導至高雄市大寮區○○○路 323號後側停車場內,對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查封,然告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指示其女郭佩菁強行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等情,據證人 即到場執行查封之本院書記官周綉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他卷第130至133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6日以雄 院高98司執全恭字第3041函檢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98年審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查封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頁) ;又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溪濱路口時,與被告王維音、黃 尊皇、黃志煌、林博彥等人所乘坐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經 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相關人員帶回警局調查,嗣後 系爭車輛於警察局遭法院人員到場執行查封一情,亦經當日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林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4至6頁、第21至25頁),並有該員警於99年2月11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指認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 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8頁、第56至66頁、第74至80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若有,渠等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自 助行為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1.查證人溫著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12月28日當 時伊任職於一統徵信社,被告黃志煌、黃尊皇及林博彥均為 伊的同事,因被告王維音當天要扣押車子,希望徵信社的人 去現場幫她看一下,伊當天並未到達查封現場,是後來執行 查封時,因為告訴人他們把車子開走了,被告黃志煌就一路 跟隨,因為他怕一個人跟不到,就請求徵信社派車支援,伊 大約於當日早上11點多由被告黃尊皇駕駛車號為 2781-LA號 之三菱轎車載伊一同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的祥正汽 車商行,伊下車後,告訴人又將車子開走,所以伊才坐上被 告黃志煌所駕駛之車號為 2935-KV號之馬自達轎車,繼續跟
隨告訴人的車子前進,經過約 1個多小時左右,嗣行經88快 速道路附近時,伊乘坐的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超越告訴人 的車子,告訴人的車子當時行駛於右車道,告訴人為了要超 車,其所駕駛之 BMW轎車之左側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黃志煌所 駕駛馬自達車輛之副駕駛座,黃志煌被撞到後要靠右停,告 訴人的車又撞到馬自達轎車的左後方,黃志煌就把車停下來 ,當時黃志煌的車車頭往右偏,車尾在中線,伊下車欲查看 車子情況,就站在黃志煌所駕駛馬自達轎車的左後車尾,結 果告訴人的車子又要倒車,要從另外的車道開出來,所以撞 到伊,旁邊的人看到告訴人撞到人還要動,才會去拍打告訴 人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16頁) ,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博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是被告黃 尊皇載伊前往祥正汽車商行,後來告訴人的車子去鳳山繞的 時候,因為他們開車不方便,伊就下車去巷子裡找,後來告 訴人的車子又突然跑出來,伊就變成讓被告黃志煌載,並坐 在該車的副駕駛座,後來的擦撞過程就如證人溫著貞所述, 因為告訴人還要強行行駛,溫著貞就站在車頭,伊就拍車窗 說前面有人,告訴人還硬要開走,所以伊情急之下才會去踹 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1頁);再證人郭佩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8年12月28日早上他們來查封車子, 伊就將車子開去祥正汽車商行,之後伊母親及阿姨就來載伊 去法院,要調查車子是否真的有執行假扣押,在伊離開車行 時,伊阿姨打電話說後面有車子跟著伊,伊才知道被告他們 在跟蹤,伊離開車行之後在鳳山市繞了約 1個多小時,想連 絡看看有無就近的警察局,找可以信任的人,因為不知道假 扣押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對方車上的人有說「恁擱走 ,我看恁擱多會走(台語)」,之後不久就在88快速道路發生 車禍,伊乘坐的車門有被人踹及拍打,但自伊離開祥正車行 至發生擦撞期間,均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要求伊等停車或下 車,被告等人除了一直跟著伊乘坐的車子以外,並無其他行 為,伊的車子仍得自由行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56 頁) 。顯見被告王維音乃因告訴人逕自將法院欲查封之汽車 駛離現場,為求掌握該車之確實位置,以便陳報法院前往查 封,乃會同徵信社之人員亦即被告黃志煌、黃尊皇、林博彥 3 人一路跟隨告訴人之車輛,追蹤該車之確實位置,期間告 訴人之車輛曾經停放於祥正汽車商行內,並且於鳳山市區繞 行約 1個多小時,該段期間被告等人均未曾對告訴人及其女 兒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迫使其等停車或下車;且觀諸 告訴人之車輛擦撞受損位置乃前方保險桿,被告黃志煌所駕 駛之車號 2935-KV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則係右後方及車門處等
情,此有卷內車輛照片可供佐證(見他卷第 62至63頁、第75 至79頁) ,足認擦撞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之車輛自後方 擦撞被告黃志煌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而非被告黃志煌故意與 他車以前後車夾攻方式攔阻告訴人之車輛無疑,故證人溫著 貞與林博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以及被告 4人辯 稱係告訴人的車子不慎擦撞到黃志煌所開的車子等語,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等人為假扣押該 車輛,而依法院人員指示待掌握該車輛之去向後再陳報法院 書記官到場執行,因而單純尾隨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謂其等行為已該當刑法強制罪嫌 。
2.雖告訴人與證人郭佩菁均曾於偵查中指稱:當時開馬自達的 人曾將其攔下並搖下車窗說「恁擱走,我看恁擱多會走( 台 語)」等語(見他卷第5頁、第23至24頁),然查,證人郭佩菁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被告 4人並無 以任何方式要求伊停車或下車、也沒有按喇叭等語( 見本院 易字卷第145頁、第155頁) ,核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不相一 致,自難逕以先前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偵查中證詞,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告訴人曾經將車輛停放於祥 正汽車商行中,其後復在鳳山市區內繞行約 1個多小時等情 ,均詳如前述,若被告果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停車或下車,大可利用前開機會上前強逼告訴人下車,而無 需大費周章、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甚至因此承擔跟丟車 輛之風險;再查諸被告王維音所提出之98年12月28日當天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顯示,當日自早上10時43 分51秒許迄同日下午2時15分5秒許,有多通與本院民事執行 處總機、書記官周綉美、法院司機以及律師之通聯以及車禍 報警等記錄存在(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 第85頁) ,經核恰與本件執行查封時間乃至擦撞事故發生之 該段期間相符合,顯見在該段時間中,被告王維音除追蹤尾 隨告訴人之車輛外,尚且不斷積極與法院相關人員及律師取 得聯繫,以求法院人員得以到場順利查封車輛,若被告王維 音自始即與其他共犯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欲自行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即無須一再撥打電話連絡法院人員,再者 ,告訴人許瑞蘭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王維音的律師有 對伊說要伊配合法院的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卷第61頁),足見 被告王維音辨稱其係因告訴人拒不配合法院執行查封之程序 ,故意將車子開走,其乃依書記官指示,追蹤告訴人的車子 欲向法院人員陳報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合 前揭各項事證,益證被告等人確實係為追蹤告訴人之車輛位
置,且僅尾隨追蹤告訴人之車輛並陳報法院人員知悉,而無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明。告訴人及證人郭佩菁前揭 指證被告有攔阻其車輛等證詞,核與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均不相符合,且該等2人均屬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 相反立場之人,是難單憑該2人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3.承上,徵諸實務上對於動產汽車之查封,本即因汽車得以迅 速移動,行蹤難以確實掌握,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且 書記官於同日之內通常尚需執行其他諸多案件,無法隨時依 債權人之陳報而立即趕往現場,此實屬我國執行實務之現況 ,則被告王維音既然依法取得法院准許其對告訴人財產為假 扣押之執行名義,其為確保自身權利獲得保障,而在書記官 尚無法立即趕往現場執行查封之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 以上述尾隨跟車之方式欲掌握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進而向 法院書記官陳報,以利其到場執行,經核其行為並未該當刑 法強暴、脅迫之要件,況且,告訴人及其女兒郭佩菁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擅自開走車輛之涉及損害債權行為,業分別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2人之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既有前揭不法行為在 先,則被告王維音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乃會同被告黃 志煌、黃尊皇及林博彥共同循線追蹤告訴人擅自開走之前開 車輛,其等主觀上並無任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該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自 非刑法所欲非難之對象。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至使告訴人無法動 彈,且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民法自助行為所要求之嚴格要件 ,又危難係被告所導致,不足以主張緊急避難等為由,而認 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罪嫌云云,然所謂前後包夾之方式,至多 僅有到場警員林建宏之證述在卷可佐,然該員警乃事後始到 達案發現場,並非目擊事發經過之人,自難以員警於事故發 生後到場所見車輛停放位置,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本有萬端,且當時車輛均已靜止於該處 ,若非經過詳細研求,難以單憑車輛位置遽而還原事發當時 之確實狀況,故縱使告訴人之車子係位處於被告等人之車輛 中間,亦難單憑此一事後結果,遽謂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前後 包夾之方式而動彈不得;況本件擦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告訴 人不慎擦撞到被告黃志煌所駕駛之車輛一情,業經本院傳喚 相關之人到庭證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認定無訛,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即缺乏實據可佐,此等認定尚嫌速斷,難以憑採。末查, 被告等人既無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等行為,其客觀行為自 難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亦無庸探究被告之行為是 否符合民法自助行為或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附此敘明。六、綜上,本件被告等 4人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 手段,故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徵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該罪罪名予以相繩,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音、黃志煌、黃尊皇、林博彥 4人 於高雄市○○區○○路發現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後,即一路 尾隨該車,待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溪濱路口前時,由 被告黃志煌駕駛B車阻擋於系爭汽車前,被告黃尊皇駕駛A 車緊跟於系爭汽車之後,C車則緊鄰系爭汽車右側包夾之, 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撞及B車。被告黃尊皇、黃志 煌、林博彥並下車踹擊系爭汽車,喝令告訴人下車,造成系 爭汽車多處鈑金凹損,此部分毀損犯行乃被告 4人所為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之一,係屬概括同一行為 ,應包括在起訴事實內,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4人業就毀損犯行部分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 ,茲因毀損罪 依上開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撤回 本案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且被告等人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 本院為前揭無罪之諭知,故本案毀損與強制罪嫌間並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另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