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翔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前 約一個禮拜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200 號 對面,見蔡孟男所有之車號UT-7395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徒手 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汽車後方之紅白尾燈1組(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蔡孟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採驗指紋 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2 卷 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上開
地點,但沒有偷系爭汽車內的物品,至於系爭汽車會有伊有 的指紋,是因為伊之前在作發送名片的工作,一開始是放在 小客車側門玻璃或插在車前雨刷上,因伊住處就在上開地點 附近,且被害人是車內的東西被偷,但車內並沒有採到伊的 指紋云云(見院1卷第22頁)。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朱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時都有告知法定三項權利事項,並無對被告施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精 神狀況良好,本件採證工作是由員警潘豊田處理,系爭汽 車停放處所是在道路旁邊,被告住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失竊之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即高雄市鳳山區○○○路 很接近,剛好在(原縣、市)交界處,系爭汽車失竊地點 處附近之車輛或車內常遭竊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53頁反 面、54頁);此與證人即員警潘豊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是由伊至現場採證,伊在系爭汽車右前門外側門把上 方的板金採集到一枚指紋,經過鑑定結果比對為被告左拇 指的指紋,而伊於現場在系爭汽車內右後座上有發現扇子 的廣告物,上面寫「中英當鋪」,擋風玻璃左側上的雨刷 有夾帶廣告,但看不出來是何廣告物,看不出上開廣告物 品與被告停乘之廣告名片有何關連性,系爭汽車右前車門 的鑰匙孔整個被拔除,系爭汽車遭破壞處與伊等採集指紋 處很接近,因為採集指紋處就在門把的上方,伊有在系爭 車輛的右方玻璃及擋風玻璃處採集指紋,結果沒有發現任 何指紋,伊等之所以在系爭汽車右前方的門把附近採集指 紋,係因為該處接近系爭汽車遭破壞侵入處,所採集之指 紋是直向的,而系爭汽車門把的開法,應該是用左手開啟 ,因為該門把不是向上開,而是向外開,伊等到場採證時 ,系爭汽車在破壞處的上方玻璃尚沒有發現有夾帶廣告紙 ,伊等初步察看系爭汽車之音響、後座的煞車燈不見,而 鑰匙孔有被敲壞的痕跡,汽車啟動所被破壞等語明確(見 院2 卷第55至57頁),二者證述,參核相符。再證人即被 害人蔡孟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 年10月18日遭竊,汽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紅白尾燈燈座 遭竊,汽車啟動所遭破壞,車子右側車門鑰匙孔被破壞, 伊在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發現失竊,發現前約一星期停 放在上開地點,在員警採證前,伊並沒有動系爭汽車上的 名片或廣告物品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58頁),與上開證 人朱鎮坤、潘豊田之證述,均印證相符,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場採證員警並無於被告上 開所辯之系爭汽車車內、車外之擋風玻璃、雨刷上、右前
車門玻璃等處發現被告庭呈之廣告名片,且員警潘豊田亦 於系爭汽車右方玻璃及擋風玻璃均採集指紋後,並未發現 任何指紋,再系爭汽車右側車門開啟之方式為向外開啟, 係以左手方較合乎一般開啟方式,而該員警僅於系爭汽車 右側車門門把遭破壞處附近,發現、採集被告之左拇指指 紋等情,均業經證人潘豊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29 88號鑑驗書1份、移送機關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車號UT-73 59 汽車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採證簡圖1份、失竊車輛照 片25張、移送機關之受理被害人蔡孟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庭呈之名片1張在卷 ,足堪佐證(見偵卷第7至15頁;院1卷第25頁)。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4100元),且被害人蔡孟男尚 未領回遭竊物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