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90號
KSDM,100,易,1190,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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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續字第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剛毅譚錦鳳因位「尖美商業廣場」之高雄市三民區○○ ○路258 號1 樓房地之產權糾紛,迭生爭執。民國97年12月 20 日 某時,趙剛毅僱工前來上址施工,譚錦鳳譚玉鳳聞 訊前來制止,趙剛毅於前揭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接 續「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辱 罵譚錦鳳;再接續以「神經病、瘋女人」(台語)等語,辱 罵譚玉鳳,足以貶損譚錦鳳譚玉鳳之名譽。
二、案經譚錦鳳譚玉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部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全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 ,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及於全部,其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失其效力。查被告趙剛毅於97年12月20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前,以「瘋子」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譚玉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 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案之影卷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具有 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前揭不起訴處分為無效 之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譚玉 鳳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指「曾為不起訴 處分」,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偵查中之 陳述部分,既均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 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依之證據,爰不於茲贅述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剛毅雖坦承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僱工在屬 於「尖美商業廣場」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房地施 工,而與譚錦鳳譚玉鳳因該房地之產權發生爭執,然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責罵工人不施工, 並未辱罵譚錦鳳譚玉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 8 號房地外之「尖美商業廣場」,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不雅之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之事實,業據證人譚錦鳳譚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三卷第32頁反面、第60 頁反面、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情節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33435 號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辱 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辱 罵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言詞部分,證人譚錦鳳譚玉鳳 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之證述,雖有所



出入,然參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 問時,就被告辱罵對象之順序、內容,均一致證稱:97年12 月20日當天,伊聽見被告用台語罵譚錦鳳「幹你娘、臭雞歪 、神經病、瘋女人」,後來譚玉鳳出示契約,被告就罵譚玉 鳳「神經病、瘋女人」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於97年12月20日當天確實有說出「幹你娘雞歪、神經病、 瘋女人」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49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係先接續以「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 (台語)等語,辱罵譚錦鳳;再接續以「神經病、瘋女人」 (台語)等語,辱罵譚玉鳳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當初與股東一起拍得高雄市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建 物,經過法院點交後,伊忘記就標得部分加以區隔,過了約 2 年後,伊再來查看時,發現所有出口均被譚錦鳳等人封住 ,並將物品放在伊標得之空間,伊於是僱工整理該處,整理 當天(即97年12月20日),譚錦鳳等人阻止伊施工,伊報警 處理後,譚錦鳳等人仍執意阻止工人施工,並拉扯要打工人 ,工人就不敢施工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可見係因告訴 人等到場妨礙工人施工,而非工人無故停工,是在無可歸責 工人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理由苛責工人,並出言辱罵之。參 以「神經病」一語,通常係自認他方不講理、不可理喻或無 理取鬧時,所為之負面評價,在被告自認經法院拍賣取得前 揭建物之所有權,且經法院點交事實俱在之情況下,告訴人 等仍持業經法院認定已不存在之租賃契約,主張為合法之承 租人,以此被告認為不理性之方式爭執合法使用權,致被告 惱怒,而對譚錦鳳譚玉鳳出口「神經病」一語,與常情並 不違背。再參以現場除譚錦鳳姊妹外,並無女性工人在場,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院四卷第71頁反面),益 徵被告自無可能對在場之男性工人口出「瘋女人」一語,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 觀等情狀。本案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人 」等語辱罵告訴人譚錦鳳;以「神經病、瘋女人」(台語) 等語,辱罵譚玉鳳,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 觀察,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無疑;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見院四卷第72頁正面) ,其就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難堪與 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難諉而不知, 被告陳述前揭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人 格名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 外供公眾行走之「尖美商業廣場」,業據證人譚錦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33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譚 錦鳳、譚玉鳳時,在場之柯由美、陳沛瀠親耳見聞乙節,有 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現場亦有多 名工人在場,足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貶損人格之言詞,分別辱罵告訴人 譚錦鳳譚玉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均侵害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 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主張其權利,僅因對 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有所不滿,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怒罵穢語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之人格法益 ,罔顧社會秩序,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剛毅於97年12月20日,在前揭尖美商 業廣場,以「幹你娘雞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辱罵 告訴人譚錦鳳譚正中,公然予以侮辱;於97年12月2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建物內,僱用工人使 用砂輪機,切割告訴人譚彩鳳所有裝設於牆上之自動提款機 鐵製框架,且因不滿告訴人譚錦鳳阻止其施工,竟徒手將告 訴人譚錦鳳推向砂輪機,因砂輪機表面溫度甚高,致告訴人 譚錦鳳受有右手腕燒傷起水泡3 ×2 公分之傷害,而自動提 款機框架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偵查 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斷。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 20日,在「尖美商業廣場」,並無辱罵譚彩鳳譚正中;97 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8 號內,並無推撞 譚錦鳳,導致譚錦鳳遭砂輪機之火花灼傷;且伊經法院拍賣 取得大昌二路258 號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權處理該建物內之 自動提款機框架,亦無悔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辱罵之對象係告訴 人譚錦鳳譚玉鳳,且就被告辱罵其2 人之順序、言語均有 敘明,然均隻字未提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 事,有其2 人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3343 5號卷第16 、17頁);參以檢察官訊問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時,並未侷 限於訊問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譚玉鳳譚錦鳳,而係請證人 柯由美、陳沛瀠就當日所見所聞予以陳述;復佐以證人柯由 美、陳沛瀠均係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友人,且均在場目 擊被告辱罵他人之過程,如被告辱罵之對象確實包括告訴人 譚彩鳳譚正中,證人柯由美、陳沛瀠自無迴護被告,自行 取捨所見所聞,僅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譚玉鳳譚錦鳳部分予 以陳明,而不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部分予以證 述之理,是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證稱:被 告辱罵之對象尚包括譚彩鳳譚正中等語,尚難輕信。另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 20日接獲無線電通報,指稱尖美商業廣場有糾紛需要處理, 伊於5 分鐘內趕抵前揭地點,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意見上之 爭執,伊在現場主要係戒護雙方之安全,並未注意聽雙方在 罵什麼話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辱 罵告訴人譚彩鳳譚正中之依據。
㈡告訴人譚彩鳳於91年3 月22日,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簽訂「尖美商業廣場租賃合約書」,由告訴人譚彩鳳承租尖 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尖美商業廣場」(承租經營 之門牌編號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97 號、大昌二路254 號等代表號),嗣因告訴人譚彩鳳積欠租金未付,經尖美商 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發函催繳未果,該管理委員會乃於92年8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訴請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嗣經本院認定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終止租約 有理由,認定雙方之租約已於92年8 月31日終止之事實,有 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至18頁),足見告訴人譚彩鳳於92年 9 月間,已非「尖美商業廣場」之合法承租人。又前揭高雄 市三民區○○○路258 號1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經債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被告及訴外人姜志忠於94年10月12日, 借用第三人蔡學智之名義投標,並因而得標,蔡學智於94年 10月間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用名義標購法院標的切結書可 參(見院二卷第108 至115 、147 頁),足見被告就前揭房 地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第三人蔡學智取得前揭房地 之所有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 月28日書面通知拍定 人蔡學智等人,訂於95年5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該通知之 說明欄業已載明:「‧‧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承)受人 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 人或使用人不得拆除或毀壞‧‧」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95年4 月28日95雄院隆民齊94執字第13720 號通知附卷可參 (見院二卷第106 頁),足見附著於前揭建物之設備,均歸 拍定人蔡學智所有,且查本案所爭執之自動提款機鐵製框架 ,係固定設置在前揭建物牆上,且需以砂輪機切割破壞、拆 解,始得取下,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 ),益徵該框架係附著在建物之上,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是 不論該框架是否為告訴人譚彩鳳出資設置,均無礙於拍定人 蔡學智取得所有權。再者,被告經蔡學智委任處理上開建物 事宜,並僱工至現場施工拆卸,縱有毀損自動提款機框架之 行為,然因被告所毀損之框架係拍賣效力所及之物,已非屬 告訴人譚彩鳳所有,實難僅憑告訴人譚彩鳳片面之指訴,便 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與行為。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場並未 看見被告與譚錦鳳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見院三卷第40頁背面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盧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 場未看見譚錦鳳被何種物品弄傷,亦未看見譚錦鳳是否被火



焰燒傷,伊並未向譚錦鳳表示要驗傷就趕快去驗,只告訴譚 錦鳳,如果要提出告訴的話,可以回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 見院三卷第43頁背面、45頁正面),均未能證述被告傷害告 訴人譚錦鳳及告訴人譚錦鳳受傷之事實;參以證人許春霖、 盧有財均為職司現場秩序之警務人員,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 非親非故,且知悉告訴人一方之人在現場錄影存證,如被告 確有推撞告訴人譚彩鳳之事實,從錄影監視畫面此一科學證 據中,應可清楚看出端倪,其2 人自無迴護被告,而故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譚錦鳳提出之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97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258 號建物內,從光碟畫面中並未清楚顯示被告 曾以任何動作或頂、或推告訴人譚錦鳳,使告訴人譚錦鳳重 心不穩,身體傾斜向正在用砂輪機切割白鐵門所產生之火花 處;亦未顯示告訴人譚錦鳳曾舉起右手腕給場員警觀看之畫 面,且未聽見告訴人譚錦鳳向員警表示右手腕受傷,要就此 事提告之言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65頁 反面),是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譚錦鳳所指之傷害行為,已 有疑問。而關於被告係如何碰撞告訴人譚錦鳳,造成其受傷 部分,證人柯由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由譚錦鳳之背後, 將譚錦鳳推向砂輪機(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用臀部頂譚錦鳳譚錦鳳失去平衡時,被告又推譚錦 鳳等語(見院三卷第65頁)。證人陳沛瀠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係由側面推譚錦鳳(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被告先用臀部頂譚錦鳳背後,再轉身推譚錦鳳一把等語 (見院三卷第36頁反面),是不論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個人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推撞告訴人譚錦鳳之方式、過 程,均有不一,且其2 人於偵查中之指證,亦互有出入,核 亦與前揭勘驗之結果不符,已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譚彩鳳譚正中、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告訴人譚錦鳳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 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被告此部分之公 然侮辱行為,若能成罪,則與前述公然侮辱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被訴毀損、傷害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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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