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劉得正於民國98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友人蔡侑軒(業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楊 漢威稱自己在經營小額放款業務,貸款對象為收入穩定之軍 職人員,獲利豐厚且業務興隆,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 元可獲每月1千元之紅利,因而取得楊漢威之信賴,楊漢威 先後分別匯款60萬元、5萬元、5萬元投資於劉得正之小額放 款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劉得正於99年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漢威佯稱開設當舖之客源更穩 定、獲利更豐,且適有友人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讓當舖執 照,其欲集資180萬元購入該執照以開設「勝利當舖」,邀 楊漢威投資,且出示當舖執照影本、申請當舖文件、當舖店 面之租賃契約等資料,另提出記載劉得正為土地持分所有權 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資力,致楊漢威陷於錯誤,自99 年2 月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以匯款、交付現金、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共計43萬8,000元 之投資款項,而詐欺取財得逞。另於99年初,蔡侑軒因認當 舖一事有異而要求退還出資,劉得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楊漢威佯稱當舖急需求資金來源,嗣向楊漢威所介紹 之吳文獻,佯稱有上揭當舖投資案,邀其投資,致吳文獻陷 於錯誤,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陸續以匯款、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總計70萬 元之投資款予劉得正,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劉得正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間,在新竹地區楊漢威工作地 點,向楊漢威及吳文獻佯稱適有友人要轉讓PUB,因投資經 營PUB資金不足,邀約2人參與投資,並出示經營權轉讓之契 約文書以取信楊漢威、吳文獻,致吳文獻陷於錯誤,於99年 4月20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出45萬元投資款予劉得正,亦 致楊漢威陷於錯誤,向吳文獻表示手邊無多餘金錢,委由吳 文獻於99年4月30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出35萬元之投資款 予劉得正,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劉得正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即以其涉及債務糾紛,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無法 退還投資款項,且避不見面,楊漢威、吳文獻始發現受騙而 悉上情。
二、案經楊漢威、吳文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18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復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曾自楊漢威、吳文獻處各別取得如附表編號 1-11所示之各筆款項,亦向楊漢威、吳文獻稱每投入10萬元 即可獲利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與楊漢威、吳文獻間僅係私人借貸,雙方約定每月10 %之利息,惟並非投資,伊未曾以邀約投資之方式取得前開 款項;縱有邀約投資,亦係因取得資金後遭堂弟劉德豐借走 未還,始致周轉不靈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找楊漢威投資放款業務,跟楊漢威 收的錢我真的是要用於放款,也有用在當舖,但後來因為被 我堂弟劉德豐拿了很多錢,才導致週轉不過來,當舖是在美 術館附近,登記名義人是陳正義;我也有找楊漢威投資PUB ,本來要盤下來在大立百貨附近的PUB,因劉德豐股票斷頭 向我借錢又沒按時還錢給我,才沒盤到,劉德豐現在每月要 還我2萬元等語(請見偵卷第17-18頁)、楊漢威一開始投資 我的小額放款拿了60萬給我,紅利說好是每月6萬元,後來 楊漢威幫我找人,他一個叫『文獻』的友人投資了70、80
萬元在PUB上,方式是匯款或現金交付,但因後來我將楊漢 威、吳文獻投資的錢借給劉德豐,自98年年底至99年2月間 共借出去300、400萬元,才沒做成等語(請見偵卷第47- 48 頁)等語;
2.楊漢威於偵查、審判中指述、證述:我於99年11-12月間因 軍中同袍蔡侑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小額放款好賺, 每1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千元,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出示 有被告名義為持分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其資力及本票之可 執行性,且有蔡侑軒背書擔保,我因而相繼投資60萬元、5 萬元、5萬元於被告之小額放款;後來被告稱要在美術館附 近開設「勝利當舖」,因購買當舖執照要180萬元,此外尚 有店面裝潢、租金等支出,因此需求資金邀我投資,並出示 當舖租約,告訴我當舖即將於99年5、6月間開幕,若我投資 則盈餘均分,我於是投資而入股當舖,嗣被告與蔡侑軒不合 ,蔡侑軒抽走資金,需要更多人投資,我又介紹吳文獻這個 投資案,被告也一直跟我說資金拿去作小額放款了,並曾於 99年3月8日傳真於99年3月5日單日有24筆以約定轉帳方式存 入1萬9,000元某帳戶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下系系爭存摺內 頁)給我,表示其放貸對象眾多且俱以匯款方式穩定還款, 僅因資金流向小額放款業務才不足以開成當舖,讓我降低戒 心;另外在99年4月間,被告說有開PUB的朋友要跑路,欲將 其所經營在大立百貨附近的PUB轉讓給被告,說若投資則盈 餘均分,我就與被告一起去新竹找吳文獻,被告當時有拿相 機裡的PUB照片給我們看,因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 可以讓吳文獻幫我一點,所以後來是由吳文獻幫我匯35萬元 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有出示經營權轉讓的契約給我看,也有 帶到我去看要頂下來的店面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0號卷,下稱他卷,第16-19頁;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2-53;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易卷,第21-26頁); 3.吳文獻證稱:我當舖投資70萬元、PUB投資80萬元,當舖部 分被告說我可以先投資3個月,不想投資了可以連本帶利還 給我,PUB部分是99年4月間被告跟楊漢威來新竹找我,被告 說要開PUB但資金不夠,他問我有多少錢可以投資,當時被 告希望我跟楊漢威各投資一部分,而楊漢威手上沒有錢,我 就幫楊漢威出一部分,一共匯了80萬元,後來要找被告就都 找不到人了等語(請見偵卷第53頁);
4.蔡侑軒供述、證述及以書狀陳稱:被告說自己以前在奇美上 班、年收入甚高、生活奢華、投資股票逾千萬、家有恆產將 供建造汽車旅館,並出示上有被告名義之土地權狀影本取信
於我,說自己現從事小額放款,並拿出系爭存摺內頁,稱這 是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影本,其小額放 款之對象均以約定轉帳方式穩定還款,將計畫與其弟劉德邦 開立「勝利當舖」,而當舖執照依網路查詢即可知市價為 200餘萬,其可以180萬之價格購入,又出示當舖執照的影本 邀我投資,並說執照正本放在律師事務所保管,我在98年年 底先後投資了30、60萬元,被告都是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拿 現金,也有開立本票給我,並說像他這麼有資力的人,本票 可直接執行,他不可能為此跳票,我因此認為我的投資有保 障;被告出示當舖執照影本時,告訴我當舖執照已經申請核 准了,只差找當舖店面而已,在過年後就可以開張了;我確 實有介紹楊漢威投資當舖,而在99年初時,我因為一直沒有 收到利息有向被告追錢,後來也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出資;我 還另外介紹了莊千慧、陳育綺來投資,為了讓莊千慧及陳育 綺安心,我也在被告簽發給他們面額為10萬、10萬、11萬元 之本票背後背書,嗣於99年底遭莊千慧聲請支付命令,後來 在100年初與她們二人簽立本票債務協商切結書,約定分期 還款等語(請見他卷第28-39頁、偵卷第42-45頁); 5.核被告之供述與楊漢威、吳文獻如上之指述及證述、蔡侑軒 如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請見他 卷第20、23-26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3紙(請見偵卷第55-63頁)、本票6紙、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55465號支付命令1紙、本票債務切結書2紙 (請見他卷第33-36頁、偵卷第42-45頁)、系爭存摺內頁1 紙(請見他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被告供述反覆,自相矛盾,其所辯有違常情,且曾出示不實 資料以建立楊漢威信賴及阻其追討,說明如下: 1.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3月10日為 第1、2次傳訊時,業已自承楊漢威係為投資小額放款匯款60 萬元、吳文獻係為投資PUB而匯款70-80萬,惟否認詐欺並託 辭係於收受款項後,因堂弟劉得豐投資股票失利,需款恐急 始挪作他用,已如前述(請見理由欄二、(一),偵卷第17-1 8、47-48頁);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4月26日傳喚劉 德豐詢問,證人劉德豐證稱:被告是我堂哥,我從20歲起即 在奧迪汽車擔任業務,至今已有13年,只知道被告很久以前 曾從事遊戲機,我們只有掃墓時每年見一次面,我未與被告 有金錢往來,也沒跟他借過錢,他曾經向我借錢但我沒同意 等語,被告於嗣後100年5月6日之訊問中,除爭執證人劉德
豐證詞非真實外,對於前已承認之因投資收受款項部分,始 改稱:告訴人有投資放款業務,金額約66萬元,至於經營PU B是與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山雞」的人接洽,他去大陸我 才知道PUB開不成,吳文獻只有投資PUB共30萬元,其他都是 我跟他借款的,劉德豐真的有跟我借錢等語(請見偵卷第 94-95 頁);迄至本院之準備程序則稱:我是一開始邀楊漢 威投資當舖及PUB,但因無法提供他們要求的相關資料,才 跟他們借錢來投資等語(請見審易卷第13-18頁);於審判 期日又稱:我與告訴人等之間都是單純的金錢借貸,不是投 資,因為楊漢威及吳文獻要我提供經營的證據我沒法提供, 才說好就當成是借款等語(請見易卷第20-30頁);本院審 酌被告原先對於告訴人係為投資而交付金錢,僅爭執其數額 ,待其所稱貸與劉得豐之金錢流向經調查呈現虛偽後始改供 ,且歷次之供述亦迥異相悖,自相矛盾,已難信採; 2.被告曾承認楊漢威於98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60萬元為投資, 惟始終否認其餘款項之存在,待提示匯款紀錄後,被告雖稱 均係借款,惟被告曾於99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我賺錢 就是快、狠、準,沒別的只希望你們跟我一起、加油!槓又 客滿了」之簡訊,此有簡訊一則(請見偵卷第41頁)在卷供 參,按其文意觀之,堪信嗣後被告仍係基於投資關係與楊漢 威繼續往來;另吳文獻既係經由楊漢威之介紹與被告結識, 其遠在新竹而與被告罕有往來,首度接觸即係經楊漢威介紹 當舖投資案,亦業經楊漢威為如上證述,被告竟稱吳文獻如 附表編號1、3、5-6所示匯款俱為借款,亦難信採; 3.被告所稱告訴人投資金錢之流向,先對證人蔡侑軒陳稱要與 被告弟弟「劉得邦」合開當舖,業據證人蔡侑軒以書狀陳報 (請見他卷第28頁),嗣於審判中稱其合夥人為年籍、住居 所不詳之常見姓名「陳正義」,以及被告先於偵查中稱自己 要盤下大立百貨附近之PUB,嗣始稱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山雞」之人聯絡投資PUB事宜,因「山雞」赴陸失聯而未 投資,被告於司法偵審程序中不斷更改所稱之合夥對象或投 資對象,已難信為真;
4.被告改稱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均係用以投資他人,因他 人不知去向始致投資失利,惟被告前屢稱自己向告訴人等所 收取之投資款,有實際上之支配權限,始因出借予其堂弟劉 德豐達300、400萬元致週轉不靈,前後矛盾,而所稱所投資 之人均不知如何聯繫,亦有違常情;
5.證人蔡侑軒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向楊漢威收取之第 1筆款項60萬元,係屬借貸而非投資,惟證人蔡侑軒前稱: 其介紹楊漢威被告所稱之當舖投資案,楊漢威以信用貸款之
方式貸得款項,再匯款至其帳戶後,係由其領出現款交付予 被告等語(請見他卷第16-17頁),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之偵查 中亦陳稱:楊漢威一開始是投資我的小額放款,後來我自己 再轉成投資當舖等語(請見偵卷第48頁),是堪信被告對楊 漢威描述之小額放款與當舖間有相當關聯,縱楊漢威對於小 額放款及當舖投資案在陳述時稍有混淆,亦無礙其整體供述 之信實,換言之,楊漢威確係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
6.另被告所述之金錢流向,業據劉德豐證稱對被告所稱投資業 務一無所悉亦未曾參與,另被告所稱之陳正義、「山雞」, 則為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本院無從調查,自難採信。 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始改稱與楊漢威、吳文獻之間全部金 錢往來均屬單純借貸而非投資,與楊漢威所陳及被告一開始 於偵訊中之陳述俱不相符,且被告對楊漢威、吳文獻等所稱 之投資當舖、投資PUB等節,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申請當 舖或PUB之行政許可資料、或為籌備店面而租賃、裝潢、採 購設備等行動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雖辯稱有按期支付利息予楊漢威、吳文獻,其始會繼續 交付金錢云云,惟被告曾傳真系爭存摺內頁,向證人蔡侑軒 稱此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其所營小額放款之均 有穩定還款,其因而欲進一步投資當舖,及小額放款生意興 隆因而手邊缺乏自由運用之資金,以取信楊漢威等情,業據 楊漢威、證人蔡侑軒為如上證述,並經證人蔡侑軒另以書狀 陳稱明確(請見他卷第28頁),而系爭存摺內頁共有2頁, 第1頁及第2頁分別記載24筆、9筆之收支明細,該33筆紀錄 於日期欄均記載「99.03.05」,於摘要欄均記載「約定轉帳 」,於轉出欄均記載共16碼之轉入帳號、前4碼俱載為「000 0」,於存入欄均顯示為「$19.000.00」(請見他卷頁21-22 頁),而系爭存摺內頁係被告用以取信楊漢威等人之虛偽資 料,有下列證據可佐:
(1)經本院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該行回函答覆:系爭 存摺內頁與該行之存摺內頁格式不符,其上所使用之符號、 文字簡寫等記錄方式,以及內頁之印刷內容,俱與該行之存 摺內頁不同(請見易卷第49頁);
(2)系爭存摺內頁所記載之轉出帳號,第1頁之第1筆顯示為:「 000000000**0505*」,首3碼之銀行代號無論為「002」、「 023」或「234」,核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代號一覽 表(請見易卷第43頁)內之任何金融機構代碼均不相符,且
該筆以下之諸筆紀錄亦有相似之情形,並上揭之一覽表係據 金融資訊系統跨行轉帳業務參加金融機構彙製並定期更新, 業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請見易卷第45頁), 堪信系爭存摺內頁記載之轉出帳戶僅屬空號;
(3)系爭存摺內頁第1頁之第8筆之結餘欄顯示「162.000.00」, 經收入「19.000.00」後,第9筆之結餘欄顯示「178.000.00 」,加法計算發生明顯錯誤(162,000+19,000=181,000); (4)小額放款依其放款額度、個案償還能力、磋商能力之不同, 其並不可能於同一日之33筆還款均數額一致,此一記載亦違 背常情,且系爭存摺內頁復存有上述明顯錯誤,堪信系爭存 摺內頁非真實存在。
(5)被告承認系爭存摺內頁由其所傳真,惟係收受陳正義之傳真 後傳予楊漢威云云,參以被告所述上揭金錢流向之供述前後 不一,並關於當舖投資案均以不可考之「陳正義」為辯,足 見系爭存摺內頁僅係被告為取信於楊漢威以阻其追討投資款 之用,亦可佐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犯行之詞,洵無足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公訴意旨 將楊漢威、吳文獻如附表編號1-9所示支付款項之投資目的 ,概括記載為「投資經營小額放款、開設當舖」,經本院調 查,楊漢威自98年12月17日至99年1月27日間係投資被告所 營小額放款,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則係投資被告所稱 之當舖,而吳文獻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均係投資被告 所稱之當舖,是應修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佯稱投資當舖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 示款項,及佯稱投資當舖向吳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3、5- 6所示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投資款、向吳 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投資款,均係以施用同 一詐術,分別使楊漢威、吳文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足認如附表編 號2、4、7-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個別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於99年4月間同時向楊漢威、吳文獻佯稱投資PUB,自楊 漢威、吳文獻詐取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楊漢威、吳文獻施以詐術,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方式向 告訴人二人詐騙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向楊漢威共計詐得 78萬8,000元、向吳文獻共計詐得115萬元,總額達193萬 8,000元,不法所得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至劉得正為令楊漢威相信其所經營之小額放款業務利潤高昂 、財力雄厚,以建立楊漢威信賴並防止楊漢威對於未領得紅 利一事起疑,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偽造記載於99 年3月5日有24筆以約定轉帳方式存入1萬9,000元某帳戶之系 爭存摺內頁2紙(請見他卷第21-22頁),於99年3月8日傳真 予楊漢威以供行使,致生損害於某不詳金融機構,涉犯刑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送請公 訴人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楊漢威佯稱其投資經營小額放 款、開設當舖,每月投資10萬月即獲利1萬元云云,致楊漢 威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2日、同年月 27日各匯款新臺幣60萬元、5萬元、5萬元投資小額放款、當 舖事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楊漢威上揭3筆投資款之 標的為被告所從事的小額放款,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請見偵 卷第17、47頁),亦據楊漢威證述明確(請見易卷第23頁) ,是楊漢威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所 匯款項係用以投資小額放款業務,堪予認定。而楊漢威於偵 查中陳稱:其在投資前有問過蔡侑軒、被告,當時被告他們 在做軍人的小額信貸,有拿一些軍人的本票給我看等語(請 見偵卷第17頁),亦以書狀陳報:蔡侑軒表示曾見過被告出 示借款人之軍人身分證、本票,證明被告有營小額借款等語 ,此有楊漢威與蔡侑軒之網路即時對話紀錄1紙(請見偵卷 第36頁),復於本院證稱:曾見過被告出示別人簽給被告的 本票證明等語(請見易卷第25頁),基此,楊漢威及蔡侑軒 均曾見過被告出示本票、身分證件等物,參諸上開說明,要 難遽認被告未實際從事小額放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 ,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楊漢威交付上開3筆款項之目的係投資 當舖等語,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以開設當舖為由向告 訴人楊漢威詐取上開款項。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 ,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向楊漢威詐取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財物部分犯行之事 實,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交付人 │金 額 │ 時 間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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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文獻 │10萬元 │99.02.08│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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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漢威 │12萬元 │99.02.09│匯款至被告指定賴顗卉所有日盛銀│
│ │ │ │ │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 │
├──┼────┼────┼────┼───────────────┤
│ 3 │吳文獻 │40萬元 │99.03.05│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
├──┼────┼────┼────┼───────────────┤
│ 4 │楊漢威 │10萬 │99.03.05│刷中國信託卡換現金予被告劉得正│
│ │ │6,000元 │ │ │
├──┼────┼────┼────┼───────────────┤
│ 5 │吳文獻 │10萬元 │99.03.27│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 │
├──┼────┼────┼────┼───────────────┤
│ 6 │吳文獻 │10萬元 │99.03.29│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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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漢威 │16萬 │99.05.19│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萬3,000 │
│ │ │2,000元 │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9,000元│
│ │ │ │ │換現金給被告劉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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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漢威 │2萬元 │99.05.25│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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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漢威 │3萬元 │99.05.26│交付現金給被告劉得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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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文獻 │45萬元 │99.04.20│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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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漢威( │35萬元 │99.04.30│匯款至被告指定劉康佑所有帳號 │
│ │由吳文獻│ │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
│ │帳戶匯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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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