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4號
KSDM,100,易,1064,2011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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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智
      陳靜淑
前二人共同 李玲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楊志華
前列一人  許清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林芸穗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張馥家
前列一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聶玉華
      馬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黃旭淑
通 譯 郭錦城
法官起立朗讀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靜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聶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志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馥家馬麗娟林芸穗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明智係高雄市前金區○○○路67號「歌德醫院」之院長兼 內科主治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執行醫師業務 ;徐學讓(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楊志 華均受僱擔任歌德醫院之專任、兼任放射科主治醫師,負責 判讀X 光片、電腦斷層等放射科診斷,執行醫師之業務:張 馥家、馬麗娟林芸穗分別受僱擔任該醫院之護士、專科護 理師、病房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靜淑曾明智之妻,係歌德醫院之副院長,與曾明智共同 負責該院之經營;聶玉華則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並應曾明智陳靜淑之邀,擔任歌德醫院之公關主 任,負責介紹病患至該醫院就診、住院。詎曾明智明知依法 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 請領醫療費用,且不得虛報或浮報健保保險對象就診之次數 ,又病患之病情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 要件」規定,醫院始得替病患辦理健保住院,及檢附相關就 診紀錄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相關健保醫療費用,竟因歌德醫院 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之營運不佳,為提高醫院收入,與陳 靜淑、聶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聶玉華於民國96年 12月間至97年6 月間止,招攬與渠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洪瑞雪施順龍、施瑞財、林冠良 、黃書蘭丁千芳陳益增陳宗德聶吳秋月李葆輝、 陳宗廉、陳瓴樺、吳東陽梁建民、潘銀輝、趙子儀、徐于 哲、白來春、吳秀真吳幸潔、聶寧安聶玉貴吳秋敏王雪松楊澄和陳富結聶大榮李湘勇江豐利、陳榮 華、潘怡靜潘怡君張料崑、吳福盛(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丁榮義聶玉富洪士閔施黃秀 桂、朱鳳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沈淑美(已 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該等病患並未 親自至該醫院看診、不符合住院基本要件而無實際住院之必 要,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安排該等病患至歌德醫院假就



診或假住院,由主治醫師曾明智接續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為 虛偽不實或與實際病情不符之誇大登載,俾利得以門診、住 院名義向健保局詐取較多之診察費、檢查費、病房費等各項 醫療費用,然該等病患於住院期間均可自由離開醫院、甚且 照常上班而無須實際住院、亦無須實際至該醫院就診;復指 示均以固定薪資受僱,基於受僱人地位不得不然之立場,而 與渠等具有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放射科醫師楊志華、徐 學讓、護士張馥家、專科護理師馬麗娟、護理人員林芸穗, 及其餘護理、行政人員陳英如、洪小婷、黃于婷陳豔慧、 林芝妤蘇莉媜顏素美、劉月華、李鳳琳黃玉雲、鍾慧 君、高恩慈、陳怡文、羅新雅、連美玉鄭秀莉、李孟芳、 吳麗凰、陳錦澐、屠鈺閔(以上20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李思諭(嗣本院另行審結),接續於其等業務 上製作之放射科診療報告、病程紀錄、入出院病歷摘要、護 理紀錄單、生命徵象記錄表、入出院護理紀錄、藥物治療紀 錄單等文書上,分別配合填載該等病患有實際到院就診、有 實際住院等虛偽不實或與實際病情不符之誇大事項,掩飾該 等病患假就診、假住院之事實。曾明智陳靜淑即據以製作 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於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日期之各該應申報月份,接 續持以行使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惟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2、5、10、11、22、28部分經健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 覺有詐,予以扣減而未給付該等醫療費用,致未能詐欺得手 外,其餘部分均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 ,總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29 元(起訴 書誤載為280,406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次詐得 金額詳見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公平 性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聶玉華復與上開假住院 之病患洪瑞雪等20人(詳起訴書誤載聶玉富、施黃秀桂、朱 鳳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接續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聶玉華協助該等病患以上開假住院為由 ,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 理賠金,共計詐得保險給付1,356,984 元(各次詐得金額詳 見附表二)。
三、特別附記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起訴書、100 年蒞字第8011號補充理由書及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100年12月2 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曾明智願向國庫支付50萬元(已繳納完畢)。 ㈢被告陳靜淑願向國庫支付30萬元(已繳納完畢)。 ㈣被告聶玉華願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30萬元。 ㈤被告楊志華願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20萬元。 ㈥被告張馥家願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願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
㈦被告馬麗娟願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願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
㈧被告林芸穗願於緩刑期滿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願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黃旭淑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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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