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19號
KSDM,100,易,101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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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郎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英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下稱「阿發」 ) 向其借用市內電話門號使用,「阿發」將持以供犯罪並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阿發」持以供經營俗稱六 合彩賭博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接續於民 國98年7 月前某日,以每支電話新臺幣( 下同) 3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使用裝機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555號4樓 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提供給「阿 發」,嗣於98年7月前某日將不知情之江嘉惠(即郭英郎之 弟郭英隆之妻)所申辦裝機地址位於江嘉惠高雄市○○區○ ○街66巷7號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 ,提供予「阿發」,「阿發」則取得上開電話後,先由林秀 粧(林秀粧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自98年7月至99年8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原起訴書誤載查獲日為99年7月11 日,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林秀粧位於 高雄市○○區○○街53、55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賭客簽單下注,林秀粧將賭客簽單以傳真之方式,透過裝機 地址位於林秀粧上開住處門號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轉接 至上開郭英郎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江嘉惠所申設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再轉接至郭英郎提供之上開00 -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再轉接至裝機地址不 詳之市內電話門號而傳送予「阿發」,賭博方式為以每支牌 二星75元、三星65元、四星65元方式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 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 得5700元彩金、中三星得5萬7000元彩金、中四星得75萬元 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全歸林秀粧及「阿發」等人。嗣經 他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於99年8月19 日17時3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01273 號搜索票,於郭英郎之弟郭英隆江嘉惠位於高雄市○○區 ○○街66巷7號之住處及林秀粧之上開住處執行同步搜索, 分別於郭英隆江嘉惠上開住處查扣江嘉惠所申辦上開2支



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之電 話轉接盒2組,於林秀粧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郭英郎及檢察 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英郎對上開提供市內電話幫助「阿發」、林秀粧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秀 粧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之自白(見另案警卷第7至10頁、另案偵卷第8至10 頁、另案院二卷第14至23頁)及證人郭英隆江嘉惠、黃楓 玲、黃珮綺、郭鄭素慧郭千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二卷 第80至第100頁)。而被告所提供「阿發」接收傳真簽單所 用之市內電話門號,其中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 市 內電話裝機地址位於江嘉惠高雄市○○區○○街66巷7號之 住處,並設定轉撥接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 話,其裝機地址位於被告高雄市○○區○○路555號4樓住處 之乙節,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市內電話之門號用戶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及中 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細函復單一份在卷可 參(見另案警卷第70至7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 、院二卷第35頁),又警方於99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同時前往另案被告林秀粧位於高雄市○○區○○街 53號、55號住處及被告之弟郭英隆、弟媳江嘉惠位於高雄市 ○○區○○街66巷7號之住處搜索,於另案被告林秀粧前揭 住處查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郭英隆江嘉惠 上開住處查扣有電話轉接盒2組(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之市內電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9至34頁、第56至6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及郭英 隆(另案被告郭英隆部分,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00年度易字 第74號認未涉及本件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理由茲不 予贅述)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之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堅稱:伊因貪圖小利僅有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供「阿發」使用,但並未實際與「阿發」等人共 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參諸另案被告林秀粧於另案(即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郭 英郎,伊都是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 將簽單傳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下稱「大仔 」)之成年男子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見另案警卷第 7 至10頁、另案院二卷第14至23頁),苟被告真為另案被告 林秀粧簽賭六合彩之上游,則另案被告林秀粧理應認識被告 ,且被告為向另案被告林秀粧交付彩金、收取賭資,二人互 動應甚為頻繁,豈有素未謀面之理? 又徵以另案被告林秀粧 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門 號及被告所提供予「阿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之市內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 話之門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內容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 處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細函復單等內容,可知裝機地址位於 江嘉惠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均設定轉接功能,並各轉接至裝機 地址設於被告上揭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 內電話,又裝機地址設於被告上揭住處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均僅有發話之通話類別,而無受話 之通話類別(見另案警卷第116 至124 頁、123 至128 頁、 第111 頁反面、第108 頁),顯示另案被告林秀粧接收賭客 之六合彩賭博簽單後,透過上開之市內電話門號,再轉接至 其他門號不詳之市內電話門號,以供「阿發」或「大仔」接 收六合彩賭博簽單,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 4 樓住處僅係單純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 之裝機處所,並未實際從事六合彩賭博。苟被告真有經營六 合彩簽賭,為何其上揭住處僅係供作接收傳真六合彩簽單所



用市內電話之裝機處所,又多此一舉地將其住處之市內電話 門號再撥接至其他裝機地址不詳之市內電話門號? ㈡另公訴人指訴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他 案被告林秀粧與組頭「大仔」聯絡之電話門號,認被告與「 阿發」、林秀粧間具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云云,被告 固坦承上開門號為被告之姐郭淑燕所申辦並交予被告所使用 ,惟堅稱其使用不久,即同樣交付予「阿發」使用等語,核 與證人江嘉惠、黃楓玲、黃珮綺、郭鄭素慧郭千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如有要事欲與郭英郎聯絡,均直接至郭英郎 住處或透過親友轉知,從未見郭英郎曾使用過手機等語相符 (見院二卷第80至第100 頁),姑不論「阿發」是否即為「 大仔」,被告既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未幾,即轉交予他 人(「阿發」或「大仔」)使用,足認另案被告林秀粧所據 以聯絡交賭資、彩金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對象, 係另有其人(「阿發」或「大仔」),而非被告甚明。 ㈢本件僅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4 支市內電話門號供「阿發」使 用,又被告上開處所亦未見查扣經營簽賭站慣用之傳真機、 六合彩簽注單、六合彩倍數表、帳冊記事簿等物,且全卷亦 查無其他足資推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林秀粧、「阿發」朋分 所得或其他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證據,尚難以此即推認被 告有與「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 為,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阿發」將上開4 支市內電話門號持 以供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接續2 次將上開電話交付予「阿發」以為六合彩賭博 之用,應認被告為「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所犯前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阿發」、另案 被告林秀粧郭英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郭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雖2 次各交付2 支市內電話門號予「阿發」,其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 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上開之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上開犯罪之正 犯,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亦採此見解)。爰審酌被告竟貪圖 小利,提供市內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 賭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電話轉接盒2 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 電話),雖為被告幫助「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另 案被告林秀粧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並已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中宣 告沒收,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 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既為幫助犯,自不必對其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市內電話門 號共14支,認被告與「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郭英隆郭英隆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易字第74號認未涉及本件 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理由茲不予贅述)等人共同經 營六合彩,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本院 經審理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理由已如前 述,而被告幫助「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從事六合彩賭博 ,所提供予「阿發」之市內電話門號,僅有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4 支( 即附表二之編號3 、4 及附表三之編號10、11所示之市內電 話門號),其餘被告所提供予「阿發」之10支市內電話門號 (即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及附表三編號8 、9 、12 至14,共10支市內電話門號),遍查全卷未見上開10支市內 電話門號用以幫助「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共同經營六合 彩賭博犯行,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他人經營六 合彩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於另案被告林秀粧之高雄市○○區○○街53號住處所查獲)┌──┬────────┬──┬────────┐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傳真機 │4 臺│均為另案被告林秀│
├──┼────────┼──┤粧經營六合彩簽賭│
│2 │計算機 │1 臺│所用之物。 │
├──┼────────┼──┤ │
│3 │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包│ │
├──┼────────┼──┤ │
│4 │帳冊 │1 本│ │
├──┼────────┼──┤ │
│5 │空白簽單 │1 批│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
│7 │中獎倍數單 │16張│ │
└──┴────────┴──┴────────┘
附表二:
(申設於另案被告郭英隆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
│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1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8 │
├──┼─────┼────────────┤
│ 2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9 │
├──┼─────┼────────────┤
│ 3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0 │
│ │ │(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
│ 4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1 │
│ │ │(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
│ 5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2 │
├──┼─────┼────────────┤
│ 6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3 │
├──┼─────┼────────────┤
│ 7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4 │
└──┴─────┴────────────┘
附表三:
(申設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4 樓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
│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8 │00-0000000│ │
├──┼─────┼───────────┤
│ 9 │00-0000000│ │
├──┼─────┼───────────┤
│10 │00-0000000│(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11 │00-0000000│(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12 │00-0000000│ │
├──┼─────┼───────────┤
│13 │00-0000000│ │
├──┼─────┼───────────┤
│14 │00-0000000│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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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