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曾依玲
葉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依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曾依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依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依玲前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曾依玲。 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並於105 年1 月21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同年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被告2 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依玲另自99年9 月起,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持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0張、支票11張為憑據及擔保,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511 萬元。原告或自行以現金交付被告曾依玲,或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自己或訴外人林芝嘉、劉月梅、劉 芝妤、羅趯文等人之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曾 依玲指定之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依玲均藉詞拖 延,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同年 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返還511 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 日雖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係依原告之要求記載借 款金額為80萬元,實則原告僅交付50萬元。嗣原告要求被告 應償還74萬5 千元,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完畢,原告 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偵查 案件中表示被告曾依玲有按時清償,故此一借貸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
㈡另原告主張之511 萬元借款,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然部分票據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謝美玲、張文政,並非被告曾 依玲開立及交付,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曾依玲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顯非有理,被告曾依玲亦未收到如票面金額所示之 511 萬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與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日期並不相符,前揭匯款實 係兩造間另外之資金互往,係由被告曾依玲開立訴外人邱華 琦之支票予原告兌領後,原告始將款項匯予被告曾依玲,與 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前於96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葉文琪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暨被告曾依玲曾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13、16所示之本票10張予原 告,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曾依玲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見本院卷 第48頁、第9-1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交易紀錄、 證人證述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積欠其借款80萬元,被告曾依玲另積欠 其借款共511 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 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 被告僅自認有收受50萬元借款,則原告就其餘30萬元借款之 交付,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人曾依玲向吳 國興借款新臺幣現金捌拾萬元…」等語之系爭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借款之合意,該借據中 既無「已收足此借款」之類似記載,即難單憑系爭借據作為 原告業已交付80萬元借款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尚有交付被告其餘之30萬元,是應認兩造間於96年10月1 日,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⒉又被告曾依玲借得上開50萬元後,曾於96年12月12日自被告 葉文琪所營之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74萬5 千元,轉匯至訴外人邱華琦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 並經原告於同日持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依玲為背書人 之支票3 紙提示兌現74萬5 千元,此有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 之存摺內頁、該公司暨負責人葉文琪之取款憑條、被告曾依 玲之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及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 依玲為背書人並經原告提示之支票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7-188 頁、第194-196 頁、第208-210 頁)。且查,原 告曾以被告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借款511 萬元,涉嫌 詐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系爭刑案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陳稱: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款外,之前伊有借錢給被告曾依玲很 多次,但都有按時還伊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下稱1327號卷)第53頁反面】;復於104 年6 月25日偵查 中陳稱:100 年之前的借款,被告曾依玲有還了,票也還給 她了,因為她有還,所以沒有計算多少錢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3044號卷)第17-18 頁】。是據原告 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自承被告曾依玲於100 年以前借貸
之款項均已清償,堪認被告辯稱上開96年10月1 日之50萬元 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曾依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74萬5 千元 而消滅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有80 萬元借款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曾依玲清償511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依玲自99年9 月起,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11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 刑案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按指附表一之21張 票據部分)是從101 年1 月3 日在曾依玲位於銅鑼鄉的住處 內,她說做生意失敗,手頭很緊轉不過來,要跟伊借20萬元 ,後來也是跟伊說被其他人跳票軋不過來,伊有時親自拿現 金給曾依玲,或請劉芝妤、林芝嘉匯款至邱華琦及葉文琪的 帳戶,除了1 張由張文政於99年9 月27日發票之支票,及2 張沒有寫日期由張文政發票之支票,是於101 年2 月初在曾 依玲住處一次取得外,其餘借款日期都是票上寫的日期等語 (見1327號卷第132 頁);復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指稱 :曾依玲第1 次向伊借錢是在101 年1 月3 日上午,在曾依 玲家中,曾依玲會在借錢前幾天傳簡訊給伊說要借錢,但確 切時間要查簡訊時間。101 年過年時,曾依玲向伊借錢,就 先拿張文政於99年9 月27日所開之支票作為質押,說之後再 跟伊換票。伊是先認識葉文琪,葉文琪也有向伊借錢,但並 沒有還等語(見1327號卷第158-159 頁);另於104 年7 月 31日偵偵訊時陳稱:伊都會在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取得曾依玲 交付之票據,不見得是隔天取得,曾依玲常常會延後開票給 伊等語(見3044號卷第61-62 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 之前開陳述,已明確指稱以附表一所示票據作為憑據及擔保 之借貸關係,係於101 年1 月以後所發生,並於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後取得被告曾依玲交付之票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9年9 月即持附表一之票據向其借款乙 節,與其前開陳述迥異,難認屬實。又原告前已自陳其另有 借款予被告葉文琪之情事,則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 所示匯款紀錄(即101 年1 月以前之匯款),尚不能排除係 在101 年以前另借予被告葉文琪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為,難認 與原告主張由被告曾依玲持附表一之票據所借之511 萬元有 關,不足作為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511 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4、21之匯款,與被告曾依玲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日期相近或相同,且被告曾依 玲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2 日間,曾接續傳送「明天
要幫我出31號的,我真的沒錢」、「你沒錢我就跳了」、「 吳漢梅有幫我問嗎?我明天要用到不然我會跳票了。拜託」 、「不要這樣對我好嗎?我票明天要去拿。跳了我甚麼都不 用經營了。幫我好嗎」之簡訊予原告;同年3 月28日則傳送 「我可以多調15萬好嗎我月底要繳貸款啦。好嗎。拜託啦」 、「拜託啦。不然我房子會被查封啦」之簡訊予原告,有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簡訊總表、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1、 55頁),堪認原告之前開2 次匯款,應是基於被告曾依玲向 原告提出資金借貸之需求而交付,則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 14、21所示之匯款,係其與被告曾依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應可採信。
⒊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被告曾依玲曾以向 原告發送簡訊之方式,於101 年2 月8 日表示:「白痴吳今 天要先給我25萬喔!」,同年2 月13日表示:「給我錢」, 同年2 月14日表示:「接電話啦!」,同年2 月17日表示: 「就不夠。我不能跳台中的票我會被殺掉了」、「這樣我又 會跳票了」、「七萬快匯」,同年2 月19日表示:「我今天 掃墓忙到現在。要幫我過啦」、「要幫我。我沒有不處理。 今天葉家掃墓,我忙一整天。」,同年2 月20日表示:「我 今天要出別人的12萬不夠可以23號的挪10萬給我嗎!拜託幫 忙我先過關啦。」,同年3 月22日表示:「快點啦!農會在 催了啦」、「不可我會害到謝美玲」等語,有簡訊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2-53 頁、第55頁) 。經比對原告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曾依玲寄發簡訊之時序, 被告曾依玲於原告前揭匯款日或前1 、2 日,確有傳訊予原 告表達急切資金需求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間就 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應非子虛。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匯款紀錄,經比對被告曾依玲寄發 予原告之簡訊時間、內容,於該日期之前1 、2 日間,被告 曾依玲並未向原告傳送有關請求貸與資金之簡訊(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4頁),而原告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亦無發票日與該次匯款日相近者。 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基於 其他法律原因,尚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所為之匯款 ,必然屬借貸用途。又證人林芝嘉雖於本院證稱:伊受原告 之託匯款後,原告只有講曾依玲和葉文琪是夫妻跟他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林芝嘉於同次作證時亦證稱 :原告是先叫伊墊一下,沒有告訴伊匯款原因,伊沒有聽原
告講過匯給曾依玲的錢是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 頁)。是有關原告有無告知證人該筆匯款係「調錢」用乙節 ,證人林芝嘉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證人林芝嘉亦未親自見 聞原告與被告曾依玲係如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筆 匯款屬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就附表二編號 19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⒌而就本院認屬借貸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21所示款 項,被告雖辯稱係兩造間另外互相往來之紀錄,即:⑴編號 14所示101 年1 月2 日之1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 年12月19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61 頁);⑵編號15所示101 年2 月8 日之34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1 月18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 、160 頁);⑶編號 16所示101 年2 月14日之20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 年12月16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76 、185 頁);⑷編號17所示101 年2 月15日之10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1 月3 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 、152 頁);⑸編號 18所示101 年2 月20日之2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 年1 月6 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53 頁);⑹編號20所示101 年3 月22日之18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2 月11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76 、186 頁);⑺編號 21所示101 年3 月28日之18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 年3 月5 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55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依玲既辯稱係以票 據與匯款互往沖銷,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曾依玲即處於對 等之地位,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應為相同,發票日與匯款日 亦不致相隔甚久。然經核對原告匯款紀錄與被告曾依玲所辯 上開互往情形,被告曾依玲提出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與提 示日皆早於原告匯款日,且與原告匯款日相隔甚久,票面金 額亦多與匯款金額不同,更無經原告簽收或提示付款之記載 ,實不能證明被告曾依玲所述以上開支票與原告匯款金額沖 銷之事,是被告曾依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據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8、20、21所示之匯款,既與 被告曾依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曾依玲亦未 證明其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積欠其上開借款合 計144 萬元(計算式:17萬元+34萬元+20萬元+10萬元+ 27萬元+18萬元+18萬元=144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之其餘367 萬元(即511 萬元-144 萬元=367 萬元)
借款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無從使本院認定有借貸 關係存在。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元部分,並 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原告前於105 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 105 年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曾依玲收受(見 本院卷第8 、31頁),惟被告曾依玲未於期限內清償,則原 告請求被告曾依玲自105 年3 月1 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給 付144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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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99年9月27日 │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7萬元 │
│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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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101 年1 月3 日│TH274156號 │曾依玲│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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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票│101 年3 月28日│TH274158號 │曾依玲│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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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101 年3 月31日│TH274159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5 │本票│101 年4 月6 日│TH274160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6 │本票│101 年4 月9 日│TH274161號 │曾依玲│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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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支票│101 年4 月10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部 ├─────┤
│ 8 │支票│101 年4 月12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 │10萬元 │
├──┼──┼───────┼───────┼───┼───────┼─────┤
│ 9 │本票│101 年4 月12日│TH274157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0 │本票│101 年4 月14日│TH274162號 │曾依玲│ │30萬元 │
├──┼──┼───────┼───────┼───┼───────┼─────┤
│ 11 │本票│101 年4 月15日│TH274164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2 │支票│101 年4 月16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 │ │ │ │ │部 │ │
├──┼──┼───────┼───────┼───┼───────┼─────┤
│ 13 │本票│101 年4 月18日│TH274165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4 │支票│101 年4 月21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部 ├─────┤
│ 15 │支票│101 年4 月22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 │22萬元 │
├──┼──┼───────┼───────┼───┼───────┼─────┤
│ 16 │本票│101 年4 月25日│TH274166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7 │支票│101 年5 月12日│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 │
│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
│ 18 │支票│101 年5 月27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 │ │ │ │ │部 │ │
├──┼──┼───────┼───────┼───┼───────┼─────┤
│ 19 │支票│101 年6 月12日│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20 │支票│未載 │IZ0000000 號 │張文政│ │70萬元 │
├──┼──┼───────┼───────┼───┤ ├─────┤
│ 21 │支票│未載 │IZ0000000 號 │張文政│ │7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受款名義人│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5 月12日 │ 林秀子(│葉文琪 │ 20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即林芝嘉)│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6頁) │
│ │ │ │ │ │2.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2 │99年5 月19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5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3頁背)│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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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月12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55,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4頁背)│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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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 月23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225,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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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月25日 │ 林秀子(│葉文琪 │ 1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即林芝嘉)│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 │ │ │ │ │2.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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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月29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8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7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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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30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8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7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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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30日 │ 林秀子(│邱華琦 │ 18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即林芝嘉)│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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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6 月27日│ 林芝嘉 │邱華琦 │ 10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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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1月7 日│ 吳國興 │葉文琪 │ 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2 頁、│
│ │ │ │ │ │ 102他1327號卷 │
│ │ │ │ │ │ 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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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11月30日│ 劉芝妤 │葉文琪 │ 1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4 頁、│
│ │ │ │ │ │ 102他1327號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 │2.證人劉芝妤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5│
│ │ │ │ │ │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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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12月15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15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0即│
│ │ │ │ │ │ 本院卷63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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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12月28日│ 劉芝妤 │邱華琦 │ 20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劉芝妤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5│
│ │ │ │ │ │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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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1 月2 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17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1即│
│ │ │ │ │ │ 本院卷第94頁)│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他132│
│ │ │ │ │ │ 7 號卷第75頁、│
│ │ │ │ │ │ 本院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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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 年2 月8 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34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1即│
│ │ │ │ │ │ 本院卷第94頁背│
│ │ │ │ │ │ )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他132│
│ │ │ │ │ │ 7 號卷第75頁背│
│ │ │ │ │ │ 、本院卷第74頁│
│ │ │ │ │ │ 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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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2 月14日│ 林芝嘉 │謝美玲 │ 200,000 │1.原證8 即本院卷│
│ │ │ │ │ │ 49頁上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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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2 月15日│ 林芝嘉 │葉文琪 │ 10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 │ │ │ 50頁上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
│ │ │ │ │ │ 本院卷第74頁背│
│ │ │ │ │ │ 面) │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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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2 月20日│ 林芝嘉 │葉文琪 │ 27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 │ │ │ 50頁下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
│ │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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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3 月12日│ 羅趯文 │葉文琪 │ 9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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