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3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 日更犯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年11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 日更犯贓物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前後案之案件類型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漠視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且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前案詐欺 罪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其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給予渠 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復為故買贓物之犯行, 實已顯現法敵對之意識,足見渠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
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