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同仁
被 告 邱詩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就訴之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 住於高雄市路○區○○路7號原告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原告在臺灣彰化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之際,於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3月24 日間某日,以其斯時仍居住在原告住處之便,徒手竊取原告 放置於上開住處抽屜內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戶名:原 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原留印鑑圓章一 枚及私人印章方章一枚得手。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 ,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由其本人親自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750號之臺灣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土銀路竹分行),盜用原告原留印 鑑圓章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另附表編號一、三亦盜用原告 私人印章方章各一次),將之偽造成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存摺 類取款憑條此私文書(另附表編號四第一筆尚有偽造匯款申 請書此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以 此詐術致辦理提款及匯款業務之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乃原告所合法授權前來辦理提款及存款之人,而為被告分
別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使被告得以盜領原告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款項得手,共計四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 土銀路竹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8年4月10日因 另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現改 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開始羈押之日起至98年 5月日23日止之某日,與家屬即不知情之母親朱瓊仙辦理接 見時,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原告之存摺及原留印 鑑圓章交予不知情母親朱瓊仙,並指示朱瓊仙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時間前往土銀路竹分行,再以同一手法詐領如附表編號 五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土銀路竹分行之正確性,五 次得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5,000元。嗣被告於98年9 月21日出獄後至月底前某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探視 原告時,始告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 決之基礎。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認諾之意義, 經被告陳稱表示明瞭,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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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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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3.24.15:10:40│100,000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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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3.25.15:29:00│200,000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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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3.30.12:28:37│ 30,000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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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4.8. 13:47:54│ 50,000元(匯款轉帳) │
│ 四 ├────────┼───────────┤
│ │98.4.8 13:48:44│100,000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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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5.22.11:58:18│275,000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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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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