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 ,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驗後 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河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 12月19日假釋出監。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 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1 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小附近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1,2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 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 葆楨路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河廷所有上 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