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及移送併辦(
100 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劉春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建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使用過之夾鏈袋肆包、止血帶壹條、塑膠扭蛋壹粒 、塑膠鏟管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 壹瓶、塑膠鏟管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 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使用過之夾鏈袋肆包、止 血帶壹條、塑膠扭蛋壹粒、塑膠鏟管柒支、電子磅秤壹台、 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90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脫逃、詐 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3號、94年度易字第741 號、 94年度簡字第4266號、94年度簡字第5141號、94年度簡字第 7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裁定減刑 為7 月確定,與前揭5 罪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31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約半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 1.78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2 支、使用過之夾鏈袋4 包、止血帶1 條、塑膠 扭蛋1 粒(裝盛海洛因使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瓶、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塑膠鏟管7 支、電子磅秤1 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 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
㈠、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㈡、另扣案之手機1 支、夾鏈袋1 包,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