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О號
原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及如 附表所示之票號、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陸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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