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07 號)暨移送併辦(
100 年度毒偵字第726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 拾伍點零柒公克,另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包 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397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刑5 月、9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 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 月又2 日,而於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 10月5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9 號住處 附近,以新臺幣75萬元向綽號「欽哥」之羅銘欽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毛重216 公克,隨即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在 其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巷6 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當場逮捕,並扣 得海洛因8 包(其中5 包純質淨重共計25.07 公克,另3 包 驗餘淨重共計0.46公克,含包裝袋8 只)等物。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ll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