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415號
KSDM,100,審訴,3415,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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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4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5 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7 、98年間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下稱第2 、3 罪),上開第1 至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81 巷63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8 日採尿前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34號前之劉基昌所駕車號9465-ML 號 自小客車上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



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摻有海洛因之 香菸1 支(均為被告涉犯另案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陳文達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由警於100 年4 月8 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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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