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3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子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 1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0年9 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9巷34弄4號 查獲,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