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957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第237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勇安」署名共參枚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石勇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天南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505號、95年度易字第2387號、96年度簡字第1705號、96 年度簡字第1241號、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3 月、4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 上訴字第251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4 月、1 月15日、4 月、2 月15日確定, 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見石勇安(起訴書關於 石勇安之記載均誤繕為「石永安」,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停放在臺南市○○路○段704 巷65號前之車號9019-QP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內含匯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臺灣
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各 1 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與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石勇安家中鑰匙等財物〕得逞。
㈡蔡天南復持所竊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于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商店留存之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石勇安」之署名(簽帳單為一式 二聯,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由持卡人留存,其中商店留存 聯之持卡人簽名不複寫在持卡人留存根聯上),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石勇安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于庭 有限公司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于庭有限公司售貨人員陷於 錯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蔡天南,足生損害於石勇安、于 庭有限公司及匯豐銀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同上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作係石勇安本人持 卡欲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惟因金額龐大,經銀 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石勇安本人確認後,發覺有異而終止交 易,該特約商店亦因此未交付所欲購買之商品予蔡天南,致 未能得逞。
㈢蔡天南另持所竊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彥傑通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由商店留存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石勇安」 之署名(簽帳單之型式同前所述),以示確認各該交易係石 勇安本人所為之意,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彥傑通訊有限公 司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彥傑通訊有限公司售貨人員陷於錯 誤,而將消費標的交付與蔡天南,足生損害於石勇安、彥傑 通訊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同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作係石 勇安本人持卡欲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惟因石勇 安已發覺信用卡遭竊而主動致電台新銀行人員,此次交易便 未成功,該特約商店亦因此未交付所欲購買之商品予蔡天南 ,致未能得逞。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13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 石勇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府 前店(下稱遠傳電信府前店,設臺南市○○區○○路二段19
1 號),冒用石勇安之名義,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 啟用申請書上偽簽「石勇安」之署名共3 枚後,並持以交付 服務人員,據以表示係石勇安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筆記型電腦1 臺)之意,致使 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筆記型 電腦1 台予蔡天南,足以生損害於石勇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天南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冒用石勇安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遠傳電信府前店玻璃櫃內,徒手竊取 該店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ugaga、型號:HG858 、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逞。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石勇安、證人蔡清崑、王宇偉、林頌恒、邱千 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勤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影本。
㈢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影本。
㈣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㈦被告蔡天南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及犯罪 事實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2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 號3 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各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盜刷行為,係同日同地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且 2 筆刷卡時間僅差距4 分鐘,自屬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 犯同一法益之行為,故就在該店同日之刷卡消費只論一個詐 欺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及犯罪事 實㈣所示偽造「石勇安」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竊盜2 罪、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㈣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並各與 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並持所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 ,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相關 被害人之權利,復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並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及 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竊盜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5 月、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二編號3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前 開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已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 受;另被告填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亦 將該申請書交與遠傳電信府前店門市人員收受,是以上文書 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於上述簽帳 單及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石勇安」署名, 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相關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匯豐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犯罪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地點 │簽單出處/ 署名枚│
│號│ │(新臺幣)│ │ │數 │
├─┼────────┼─────┼──────┼──────┼────────┤
│ 1│100年4月5日晚間 │3900元 │于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竹區│100審訴3608號卷 │
│ │6時2分 │ │ │中山路650-65│之警一卷第13頁 │
│ │ │ │ │2 號 │/1 枚 │
│ │ │ │ │ │ │
├─┼────────┼─────┼──────┼──────┼────────┤
│ 2│100年4月5日晚間 │49000元 │某金飾店 │高雄市路竹區│尚未在簽單簽名 │
│ │6時48分至7時5分 │(未遂) │ │某處 │ │
│ │間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盜刷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地點 │簽單出處/ 署名枚│
│號│ │(新臺幣)│ │ │數 │
├─┼────────┼─────┼──────┼──────┼────────┤
│ 1│100年4月5日晚間 │14000元 │彥傑通訊有限│高雄市路竹區│100 審訴3608號卷│
│ │6時44分 │ │公司 │中山路540號 │之警二卷第8 頁/1│
│ │ │ │ │ │枚 │
│ │ │ │ │ │ │
├─┼────────┼─────┼──────┼──────┼────────┤
│ 2│100年4月5日晚間 │9600元 │同上 │同上 │100 審訴3608號卷│
│ │6時48分 │ │ │ │之警二卷第9 頁/1│
│ │ │ │ │ │枚 │
├─┼────────┼─────┼──────┼──────┼────────┤
│ 3│100年4月5日晚間 │8961元 │寶檳洋酒 │高雄市路竹區│尚未在簽單簽名 │
│ │7 時5分 │(未遂) │ │中山路716號 │ │
│ │ │ │ │1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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