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
734 號、第271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姚振榮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與陳國慶(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市○○ 路519 號前,見郭連興所有、現由郭榮權使用之車牌號碼22 13-MD 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停放於該 處,遂由陳國慶在旁把風,姚振榮則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 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4 月17 日11時30分許,郭榮權發現該自小客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99年9 月28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 7 之9 號前,發現王文聰所有、現由蔡志安使用之車牌號碼 XI-999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 萬元)未上鎖,遂以不詳方 式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松竹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發現其形 跡可疑,其為免遭員警盤查,故棄車逃逸。
㈢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棄車逃逸後,於同日5 時30 分許,徒步逃逸至高雄市○○區○○路149 號前,見沈佩蓉 正在停放車牌號碼336-CCD 號輕型機車(價值3 萬元),遂 擅自坐上該機車後座,要求沈佩蓉載其離開現場,沈佩蓉予 以拒絕後,其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沈佩蓉猝不及防,以徒 手方式將沈佩蓉一把自該機車上推下,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搶奪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沈 佩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仁武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振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 權、郭連興、蔡志安、沈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4 、4-1 頁、警二卷第4 至10頁),且有證人陳國慶、 趙世國各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可佐(見警一卷第1 、 2 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9 、14至18、21至26頁 、),復有車牌號碼2213-MD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XI-9996 號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9901513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警一卷第4-1 、4-2 頁、警二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以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國慶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榮權、蔡志安所 使用之上開車輛,且為逃避警方盤查,竟又以上開方式搶奪 被害人沈佩蓉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理 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且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竊 取車牌號碼2213-MD 號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