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芝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3 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 5 時4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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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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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4 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29 公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0.03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5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公克、0.025 公克)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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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宣告沒收。 │
├─┼─────────────────┼────────┤
│3 │塑膠鏟管(杓子)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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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止血帶(繃帶)1條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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