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保全
張梤溢
乙○○
被 告 畫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U二二八九0九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 三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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