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保全
張梤溢
乙○○
被 告 畫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U二二八九0九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 三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肆拾壹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