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子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壹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另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甫 於9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即100年7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32巷55號前,其與侯嘉麟(另案通緝中)自該處走 出,隨即將包覆不明物品之衛生紙1團丟向門前柱子旁袋子 內,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加以攔查,並扣得該團衛生紙內包覆 之黃子晏所有經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 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及黃子晏所有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子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