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820號
KSDM,100,審訴,2820,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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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60、5070號),嗣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薛明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民國90年3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 年、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1年度交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因於 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而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 刑1 年6 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5 月23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1 巷5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5 月23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巷○○道路上某荔枝園旁,因與李沂展洪登山( 均另案偵辦)3 人同在某部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徵得薛明文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0 年7 月20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7 月 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0 年 7 月21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09 之1 號 2 樓金莎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現薛明文正在該處打玩遊 戲機台,當場在其打玩之遊戲機台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將薛明文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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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